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合规指引
(建材)
上海市应急管理局
2024年3月
目 录
1、平板玻璃制造…………………………………………………………………………………………… 2
2、水泥制造…………………………………………………………………………………………………13
3、耐火材料制品制造………………………………………………………………………………………28
4、建筑卫生陶瓷制造………………………………………………………………………………………32
5、危险作业…………………………………………………………………………………………………38
6、机械加工工艺……………………………………………………………………………………………42
7、电气设备…………………………………………………………………………………………………43
8、特种设备…………………………………………………………………………………………………45
9、公用辅助设施设备………………………………………………………………………………………51
10、建筑与消防 ……………………………………………………………………………………………56
平板玻璃制造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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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料及配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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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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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式输送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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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挤夹部位未设置防护装置,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输送机头部、尾部、拉紧部位和输送带改向部位,应设置防护装置。 |
《带式输送机安全规范》(GB 14784 -2013)第4.1.1条 |
机械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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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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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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滚筒未设置防护装置,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滚筒应采用防护罩(板)或者防夹楔。 |
《带式输送机安全规范》(GB 14784 -2013)第4.1.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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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辊未设置防护装置,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托辊应采用防护板。 |
《带式输送机安全规范》(GB 14784 -2013)第4.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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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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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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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式输送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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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紧装置未设置防护装置,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拉紧装置应设防护网(罩),并在张紧行程的极限位置设置限制器。 |
《带式输送机安全规范》(GB 14784 -2013)第4.1.4条 |
机械伤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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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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驱动装置未设置防护装置,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高速轴联轴器、低速轴联轴器、制动轮、制动盘、液力偶合器应加装防护罩。 |
《带式输送机安全规范》(GB 14784 -2013)第4.1.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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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送机未设置安全保护装置,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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倾斜向上运料的输送机,满载停车后逆转力矩大于零时,应装设逆止器; 倾斜向下运料的输送机,满载运行时驱动力矩为负值时,应装设防超速安全装置。 |
《带式输送机安全规范》(GB 14784 -2013)第4.1.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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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送机应装设防止输送带跑偏的保护和报警装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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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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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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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式输送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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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送机未设置安全保护装置,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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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送大块、坚硬物料的钢绳芯输送机,应装设防止输送带纵向撕裂的保护装置。 |
《带式输送机安全规范》(GB 14784 -2013)第4.1.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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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伤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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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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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输送机人行通道的全长应设置急停拉绳开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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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皮带运转方向错误,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带式逆止器工作包角不应小于70°,滚柱逆止器安装方向必须与滚柱逆止器一致,安装后减速器应运转灵活。 |
《连续输送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270-2010)第3.0.10条 |
机械伤害 物体打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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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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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成型、退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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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锡槽 |
锡槽槽底冷却风缺陷,泄漏锡液,引发人身伤害、火灾的情况。 |
锡槽槽底必须设置防止锡液渗漏的冷却设施。 |
《平板玻璃工厂设计规范》(GB 50435-2016)第7.3.2条 |
火灾 灼烫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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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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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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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槽配气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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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槽配气间内仪表和阀门密封不良,引发火灾爆炸的情况。 |
应使用中性肥皂水或便携式气体报警仪定期检查氢气设备、管道、阀门等连接点,发现泄漏及时处理。禁止使用明火进行漏气检查。便携式可燃气体检测报警仪应定期校验。 |
《氢气使用安全技术规程》(GB 4962-2008)第4.4.2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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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人员违章作业,引发火灾爆炸的情况。 |
作业人员应穿阻燃、防静电的防护服。严禁在爆炸危险区域穿脱衣服、帽子或类似物。严禁携带火种、非防爆电子设备进入爆炸区域。 |
《氢气使用安全技术规程》(GB 4962-2008)第4.2.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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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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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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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槽配气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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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人员违章作业,引发火灾爆炸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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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时应使用不产生火花的工具。 |
《氢气使用安全技术规程》(GB 4962-2008)第4.2.3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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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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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禁在禁火区吸烟、使用明火。 |
《氢气使用安全技术规程》(GB 4962-2008)第4.2.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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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气未采取防爆型,管道未静电接地,管道法兰未静电跨接,引发火灾爆炸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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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槽配气间内的电气设备、线路、照明、开关等电气装置应防爆。 |
《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2014)第5.2.2条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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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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氢气输送管道应静电接地;管道法兰应静电跨接。 |
《氢气站设计规范》(GB 50177-2005)第9.0.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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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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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锡槽配气间 |
未设置氢气检测报警仪或氢气检测报警仪未与事故排风联锁,引发火灾爆炸的情况。 |
应设氢气检测报警仪,并与事故排风机联锁。当氢气浓度达到0.4%(体积比)时,事故排风机能自动开启。 |
《氢气站设计规范》(GB 50177-2005)第8.0.6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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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第三十二条,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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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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镀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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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气未采取防爆型,管道未静电接地,管道法兰未静电跨接,引发火灾爆炸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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镀膜间内的电气设备、线路、照明、开关等电气装置应防爆。 |
《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2014)第5.2.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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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体输送管道应静电接地;管道法兰应静电跨接。 |
《氢气站设计规范》(GB 50177-2005)第9.0.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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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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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辅助系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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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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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油(燃气)储输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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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油(燃气)控制室、燃气预混装置室、油罐间等室内仪表和阀门密封不良,引发火灾爆炸的情况。 |
燃油(燃气)控制室、燃气预混装置室、油罐间等电气设备、线路、照明、开关等电气装置应防爆。 |
《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2014)第5.2.2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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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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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设置燃气低压警报器和快速切断阀,或易燃易爆气体聚集区域未设置监测报警装置,引发火灾爆炸的情况。 |
燃气窑炉和燃气管道的仪表控制室和操作工位应设固定式泄漏报警装置、低压警报器和快速切断阀,室内应设灭火装置。 |
《耐火材料生产安全规程》(AQ 2023-2008)第7.6.1条 《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55037 -2022)第8.3.3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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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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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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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气发生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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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炉煤气未采取换向防爆措施,引发人身伤害、火灾爆炸的情况。 |
发生炉煤气的熔窑烟道必须采取煤气换向防爆措施。 |
《平板玻璃工厂设计规范》(GB 50435-2016)第7.2.6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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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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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气聚集区域未设置监测报警装置,引发人身伤害、火灾爆炸的情况。 |
煤气危险区的关键部位应设置一氧化碳监测装置,对一氧化碳浓度进行定期检测,最高允许浓度为24ppm。 |
《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 6222-2005)第4.10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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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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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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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气发生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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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设置煤气低压警报器和快速切断阀,引发人身伤害、火灾爆炸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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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气管道应安装低压警报装置。 |
《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 6222-2005) 第7.1.2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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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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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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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中应采用煤气压降报警和指示信号(音响及色灯),煤气管道压力自动调节和煤气紧急自动切断装置。 |
《烧结球团安全规程》(AQ 2025 -2010)第5.2.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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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中应设置空气、煤气比例调节装置和煤气低压自动切断装置。 |
《烧结球团安全规程》(AQ 2025 -2010)第7.3.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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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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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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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气发生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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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气聚集区域仪表和阀门密封不良,引发火灾爆炸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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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气区域电气设备、线路、照明、开关等电气装置应防爆。 |
《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2014)第5.2.2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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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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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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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气输送管道应静电接地。 |
《发生炉煤气站设计规范》(GB 50195-2013)第17.0.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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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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氢气发生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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氢气控制房间通风换气不良,易燃易爆气体积聚,遇引火源,导致火灾爆炸的情况。 |
氢气使用区域应通风良好。建筑物顶部或外墙上部应设排气孔。 |
《氢气使用安全技术规程》(GB 4962-2008)第4.1.5、4.1.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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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雷、防静电接地不良,遇雷击或静电积聚,引发火灾爆炸的情况。 |
氢气使用区域应按规范要求设置防雷静电接地装置,并每年检测一次。与氢气相关所有电气设备应有防静电接地装置,并每年检测一次。 |
《氢气使用安全技术规程》(GB 4962-2008)第4.1.12、4.4.1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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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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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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氢气发生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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氢气管道上的部分法兰、阀门连接处,跨接电阻不符合标准要求,引发火灾爆炸的情况。 |
氢气设备与管道上的法兰间的跨接电阻应小于 0.03Ω。 |
《氢气使用安全技术规程》(GB 4962-2008)第4.4.11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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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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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氢气管道检修动火前,用氮气吹除置换氢气不彻底,未经化验合格就动火,引发火灾爆炸的情况。 |
动火前应用氮气吹扫置换,必须经过检测,确认含氢量小于 0.4%方准动火 。 |
《氢气使用安全技术规程》(GB 4962-2008)第4.3.2条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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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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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脱硫脱硝除尘设施 |
除尘器、过滤器及管道等未设置泄爆装置,设备和管道未采取防静电接地措施,设备未采用防爆型等,引发爆炸的情况。 |
净化有爆炸危险的煤粉尘时,所设置的除尘器、过滤器及管道等均应设置泄爆装置,设备和管道均应采取防静电接地措施,设备应采用防爆型,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应布置在系统负压段上。 |
《平板玻璃工厂设计规范》(GB 50435-2016)第14.4.7条 |
其他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三)、(四)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水泥制造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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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料制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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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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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料堆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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堆料和取料作业现场人员进入未作限制,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设置警示标志,未经许可,非工作人员严禁进入。 |
《新型干法水泥生产安全规程》(AQ 7014-2018)第7.1.1.1条 |
坍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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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煤及协同处置易燃固体废物的堆场、堆棚、预均化库等重点部位未设置消火栓等防火、灭火设施,引发火灾的情况。 |
原煤堆场、堆棚、预均化库及和协同处置易燃固体废物等建(构)筑物应设置室外消火栓。原煤堆棚、预均化库和协同处置易燃固体废物的预处理区域,应设置室内消火栓。 |
《新型干法水泥生产安全规程》(AQ 7014-2018)第6.5条 |
火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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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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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砂岩、石灰石、原煤等原料破碎设备给料或转运料斗及料槽开口位置 |
转运料斗及料槽开口位置,无防护栏或防护栏缺陷,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转运料斗及料槽开口位置,应设置隔离护栏,检修时加强防护。 |
《水泥工厂职业安全卫生设计规范》(GB 50577- 2010)第5.2.8条 |
机械伤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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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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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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砂岩、石灰石、原煤等原料破碎设备给料或转运料斗及料槽开口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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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运料斗及料槽开口位置,无防护栏或防护栏缺陷,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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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斗进料口应设安全防护栏,防止人员跌落。 |
《水泥工厂职业安全卫生设计规范》(GB 50577- 2010)第5.3.3条 |
高空坠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进料口附近应设置进、出料设备的急停开关。 |
《水泥工厂职业安全卫生设计规范》(GB 50577- 2010)第5.2.2条 |
机械伤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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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运料斗应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
《水泥工厂职业安全卫生设计规范》(GB 50577- 2010)第5.2.2条 |
机械伤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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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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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料磨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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磨机、选粉机、辊压机等设备未设置机旁控制装置或无开机声光信号装置,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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磨机、选粉机、辊压机等应设置机旁控制装置,机旁控制装置应布置在操作人员能够看到整个设备动作的位置,机旁开关应能强制分断主电路,并具有锁定装置及开关位置标志。 |
《水泥工厂职业安全卫生设计规范》(GB 50577- 2010)第5.2.2条 |
机械伤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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磨机、选粉机、辊压机等设备现场应设有预示开车的声光信号装置。 |
《水泥工厂职业安全卫生设计规范》(GB 50577- 2010)第5.2.3条 |
机械伤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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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及传动装置的旋转部位未设置防护装置,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设备传动装置的旋转件外露部分应配置防护罩或防护网等安全防护装置,露出的轴承应加护盖。 |
《水泥工厂职业安全卫生设计规范》(GB 50577- 2010)第5.2.8条 |
机械伤害
|
|||||||||||
磨体(球磨机)两侧未设置护栏,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设置牢固和齐全的护栏,可以组织人员从磨机下方穿越或靠近磨体。 |
《新型干法水泥生产安全规程》(AQ 7014-2018)第7.1.1.6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
3 |
原料磨系统 |
人员易接触的表面高温设备未设置隔离护栏等防护装置,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表面温度超过50℃的设备和管道,在人员容易接触到的位置,应设置隔离护栏等防护措施。 |
《水泥工厂职业安全卫生设计规范》(GB 50577- 2010)第5.2.6条 |
机械伤害 灼烫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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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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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粉制备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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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磨进出口未设置温度监测装置,或煤粉仓、收尘器未设置温度和一氧化碳监测及自动报警装置,引发火灾爆炸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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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磨进出口应设温度监测装置,煤粉仓、收尘器应设温度和一氧化碳监测及自动报警装置。检测报警装置应定期检查、校验,确保完好、准确。 |
《水泥工厂职业安全卫生设计规范》(GB 50577- 2010)第5.4.9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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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磨进出口应设温度监测装置,在煤粉仓、收尘器上应设温度和一氧化碳监测及自动报警装置。 |
《水泥工厂设计规范》(GB 50295- 2016)第6.7.4条 《新型干法水泥生产安全规程》(AQ 7014-2018)第7.1.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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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煤磨、收尘器、煤粉仓应设气体灭火系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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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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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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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粉制备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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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粉制备车间未设置干粉灭火装置和消防给水装置,引发火灾爆炸的情况。 |
煤粉制备车间的煤磨和煤粉仓旁,应设置干粉灭火装置和消防给水装置。 |
《水泥工厂职业安全卫生设计规范》(GB 50577- 2010)第5.4.11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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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煤粉制备系统不符合安全防爆设计,引发火灾爆炸的情况。 |
煤磨、收尘器、煤粉仓应装设泄压阀。 |
《水泥工厂设计规范》(GB 50295- 2016)第6.7.4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三)、(四)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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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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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熟料烧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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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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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转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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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转窑系统通道、平台、梯台、及护栏不符合相关规定,筒体上方未设置钢丝绳,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回转窑系统通道、平台、梯台、及护栏应符合标准规定,窑筒体上方应设钢丝绳,用于作业时固定安全带。 |
《新型干法水泥生产安全规程》(AQ 7014-2018)第7.1.3.18条 |
灼烫 高处坠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回转窑窑头、窑尾观察门(盖)缺损,密封装置有缺陷,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回转窑窑头、窑尾观察门(盖)完好,密封装置完好,无脱落、无漏风。 |
《新型干法水泥生产安全规程》(AQ 7014-2018)第7.1.3.19条 |
灼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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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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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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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转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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窑头看火未使用防火面罩、正对观察孔观察燃烧情况,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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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人员应使用防护面罩和隔热服。 |
《新型干法水泥生产安全规程》(AQ 7014-2018)第7.1.3.6条
|
灼烫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应侧身观察看火孔,严禁正对看火孔,窑内工况不稳时严禁使用看火孔。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进入窑内检维修作业,未使用确认环境温度,安全吊桥宽度和强度缺失,未设有护栏,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进窑前应确认窑尾烟室气体温度是否低于50℃,情况不明时严禁入内。 |
《新型干法水泥生产安全规程》(AQ 7014-2018)第7.1.3.8条 |
||||||||||||
进窑前应确认预热器至少最末两级锁风阀锁死,将窑尾空气炮气源闸阀关闭,并释放罐内气体。 |
《新型干法水泥生产安全规程》(AQ 7014-2018)第7.1.3.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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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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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热器
|
预热器平台、构件、护栏不牢固,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预热器平台、构件、护栏应完整牢固,各检查孔盖牢固、锁风阀动作灵活。 |
《新型干法水泥生产安全规程》(AQ 7014-2018)第7.1.3.14条 |
物体打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预热器平台堆物超过1.5米,高处抛物,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引发火灾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预热器平台物品应按指定区域堆放整齐,堆放高度不超过1.5米,严禁高处抛物,平台不应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
《新型干法水泥生产安全规程》(AQ 7014-2018)第7.1.3.15条 |
物体打击 火灾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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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篦冷机区域
|
篦冷机区域未正确佩戴防护用品违章作业,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检查篦冷机床上或窑观察孔等高温部位物流分部和冷却状况时,应正确佩戴防护面罩。 |
《新型干法水泥生产安全规程》(AQ 7014-2018)第7.1.3.1条 |
灼烫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篦冷机冷却风机入口处未设置防护网,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篦冷机冷却风机入口处防护网应保持完好、可靠。 |
《新型干法水泥生产安全规程》(AQ 7014-2018)第7.1.3.24条 |
灼烫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三、水泥制成及发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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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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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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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散装发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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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设置安全栏杆或安全绳,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散装头上应设置安全栏杆或安全绳。 |
《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 5083-1999 第5.7.4(b)条 |
高处坠落 物体打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操作人员不系安全带,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放灰人员清扫水泥罐车或散装头连接时,应系好安全带。 |
《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 5083-1999 第5.7.4(b)条 |
高处坠落 物体打击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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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袋装发运
|
给料机料斗及料槽开口位置未设置防护装置,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设置防护装置,在确保安全措施的条件下才可进行人工疏通。 |
《新型干法水泥生产安全规程》(AQ 7014-2018)第7.1.7.5条 |
机械伤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包装机运转夹包后进行拉包,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禁止在包装机运转时到里面去拉包。 |
《新型干法水泥生产安全规程》(AQ 7014-2018)第7.1.7.4条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
四、筒型储存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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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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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清库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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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工厂筒型储存库人工清库作业外包给不具备高空作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承包方,且作业前未进行风险分析,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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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库工作外包时,承包方必须具备高空作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
《水泥工厂筒型储运库人工清库安全规程》(AQ 2047-2012)第5.1条 |
中毒和窒息 高处坠落 物体打击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实施高处作业,作业人员应办理高处作业许可证,并进行风险分析,制定应急预案。 |
《新型干法水泥生产安全规程》(AQ 7014-2018)第10.3.2条 |
|||||||||||||
进入水泥库内清除库壁结料作业未系好安全带、安全绳,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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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带应使用有两个悬挂点的坠落悬挂安全带。安全带各种部件不得随意拆除。 |
《水泥工厂筒型储运库人工清库安全规程》(AQ 2047-2012 第6.3.2条 |
中毒和窒息 高处坠落 物体打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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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绳应使用坠落防护安全绳。 |
《水泥工厂筒型储运库人工清库安全规程》(AQ 2047-2012 第6.3.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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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
1 |
人工清库作业 |
进入水泥库内清除库壁结料作业未系好安全带、安全绳,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禁止多人共用一条安全绳。 |
《水泥工厂筒型储运库人工清库安全规程》(AQ 2047-2012 第6.3.3条 |
中毒和窒息 高处坠落 物体打击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五、辅助系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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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带式输送机 |
易挤夹部位未设置防护装置,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输送机头部、尾部、拉紧部位和输送带改向部位,应设置防护装置。 |
《带式输送机安全规范》(GB 14784 -2013)第4.1.1条 |
机械伤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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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带式输送机
|
滚筒未设置防护装置,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滚筒应采用防护罩(板)或者防夹楔。 |
《带式输送机安全规范》(GB 14784 -2013)第4.1.2条 |
机械伤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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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托辊未设置防护装置,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托辊应采用防护板。 |
《带式输送机安全规范》(GB 14784 -2013)第4.1.3条 |
||||||||||||
拉紧装置未设置防护装置,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拉紧装置应设防护网(罩),并在张紧行程的极限位置设置限制器。 |
《带式输送机安全规范》(GB 14784 -2013)第4.1.4条 |
||||||||||||
驱动装置未设置防护装置,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高速轴联轴器、低速轴联轴器、制动轮、制动盘、液力偶合器应加装防护罩。 |
《带式输送机安全规范》(GB 14784 -2013)第4.1.5条 |
||||||||||||
输送机未设置安全保护装置,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倾斜向上运料的输送机,满载停车后逆转力矩大于零时,应装设逆止器; 倾斜向下运料的输送机,满载运行时驱动力矩为负值时,应装设防超速安全装置。 |
《带式输送机安全规范》(GB 14784 -2013)第4.1.1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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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
1
|
带式输送机
|
输送机未设置安全保护装置,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输送机应装设防止输送带跑偏的保护和报警装置。 |
《带式输送机安全规范》(GB 14784 -2013)第4.1.11条
|
机械伤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运送大块、坚硬物料的钢绳芯输送机,应装设防止输送带纵向撕裂的保护装置。 |
||||||||||||||
沿输送机人行通道的全长应设置急停拉绳开关。 |
||||||||||||||
运输皮带运转方向错误,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带式逆止器工作包角不应小于70°,滚柱逆止器安装方向必须与滚柱逆止器一致,安装后减速器应运转灵活。 |
《连续输送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270-2010)第3.0.10条 |
机械伤害 物体打击 |
耐火材料制品制造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一、原料堆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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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
进入料斗或料仓作业
|
物料坍塌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进入料斗或料仓作业的人员,应系牢安全带,并有专人监护。 |
《耐火材料生产安全规程》(AQ 2023 -2008)第7.1.9条
|
坍塌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应悬挂醒目的&“禁止卸料&”警告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二、原料煅烧 |
|||||||
1 |
竖窑检修 |
窑内一氧化碳含量超标,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保持窑内强制通风。进窑前后应核检人数。进入窑内检修前,由专业人员测定窑内CO含量,保证安全前提下方可进入。 |
《耐火材料生产安全规程》(AQ 2023 -2008)第7.2.4条 |
中毒和窒息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三、成型 |
|||||||
1
|
成型压机
|
成型机未设置防压手措施,摩擦轮周围未设置防护设施,液压机未设置防过载装置,违章作业,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成型设备应安装防止压手的安全装置。 |
《耐火材料生产安全规程》(AQ 2023 -2008)第7.5.1条 |
机械伤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摩擦压砖机的摩擦轮周围应设安全防护平台。采用机械手时,机械手摇臂活动范围四周,应设安全围栏。 |
《耐火材料生产安全规程》(AQ 2023 -2008)第7.5.3条 |
||||||
液压机应有防止过载的安全装置。 |
《耐火材料生产安全规程》(AQ 2023 -2008)第7.5.4条 |
||||||
静油(水)压砖机(等静压机)升压过程中,操作人员应位于保护屏的后面,不应靠近超高压泵和高压管道。 |
《耐火材料生产安全规程》(AQ 2023 -2008)第7.5.5条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四、干燥与烧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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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电热干燥窑 |
未设置干燥室门电气联锁,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电热干燥窑应设置干燥室门电气联锁装置,确保窑门开启时切断发热体电源。 |
《耐火材料生产安全规程》(AQ 2023 -2008)第7.6.4条 |
灼烫 触电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五、纤维制品 |
|||||||
1
|
电炉
|
纤维制品三相电弧炉、电熔制品电炉,水冷构件泄漏,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使用三相电弧炉时,应遵守下列规定:电极夹头安装冷却循环水防漏装置,如有漏水,立即断电抢修。 |
《耐火材料生产安全规程》(AQ 2023 -2008)第7.8.1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触电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水冷系统应按规定要求试压合格,方可使用。水冷系统应设流量和水压监控装置,使用水压不应低于0.1MPa,出口水温应低于50℃。 |
《烧结球团安全规程》(AQ 2025 -2010)第5.4.1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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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六、起重与运输 |
|||||||
1
|
起重设备部件
|
起重部件出现钢丝绳断裂、锻钩断裂、脱钩等缺陷,未配备声、光信号和防止脱钩的保险装置,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锻钩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更换: --用20倍放大镜可见裂纹、破口或发纹。 --钩的危险断面磨损超过10%。 --负荷试验产生永久变形。 --钩尾和螺纹部分有变形及裂纹。 --钩尾有螺纹部分与无螺纹部分的过渡角处有疲劳裂纹。 |
《耐火材料生产安全规程》(AQ 2023 -2008)第7.11.5条 |
起重伤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起重设备应配备声、光信号和防止脱钩的保险装置。 |
《耐火材料生产安全规程》(AQ 2023 -2008)第7.11.8条 |
建筑卫生陶瓷制造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一、原料加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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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破碎机
|
破碎机运行过程中,违反破碎机运行的规定进行作业,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给料块度不应大于设备的允许块度。 |
《破碎设备安全要求》(GB 18452 -2001)第5.6.1条 |
机械伤害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无安全措施的条件下严禁人工疏通,严禁输送设施设备运行时进行维护调整、人体接近或触摸运转的部位。 |
《破碎设备安全要求》(GB 18452 -2001)第5.9.4条 |
||||||
破碎机周围无防护装置,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给料或转运料斗及料槽开口位置应设防护装置。 |
《破碎设备安全要求》(GB 18452 -2001)第5.2.2条 |
物体打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在破碎设备周围应设置防物件飞出的防护装置。 |
《破碎设备安全要求》(GB 18452 -2001)第5.5.2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2
|
颚式破碎机的检修
|
检修时,未安排监护人员,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进行检修作业时,应至少有两名工作人员参与,一人专职监护。 |
《破碎设备安全要求》(GB 18452 -2001)第6.4.2.2条
|
机械伤害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检修时,未对仪器启动装置进行隔离,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检修前,切断电源,并在电源处加装锁具,上锁挂签,安排专人看护,检修完成前严禁打开电源。 |
||||||
3
|
除尘装置
|
未设置除尘装置,引发火灾爆炸的情况。
|
硬质原料破碎系统必须设置除尘装置。 |
《建筑卫生陶瓷工厂设计规范》(GB 50560-2010)第8.3.9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冷加工必须设置除尘装置。 |
《建筑卫生陶瓷工厂设计规范》(GB 50560-2010)第8.10.3条 |
||||||
4 |
喷雾干燥器 |
热风管未采取保温措施,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喷雾干燥器的热风管路必须有保温措施。 |
《建筑卫生陶瓷工厂设计规范》(GB 50560-2010)第8.3.26条 |
灼烫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二、成型 |
|||||||
1 |
干压成型/液压压砖机 |
液压压砖机设备周围未设置防护装置,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开机前,应装上所有防护隔离装置。 |
《液压机 安全技术条件》(JB 3915 -1985)第2.4.1条 |
机械伤害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辅助系统 |
|||||||
1 |
煤气发生炉/运行 |
煤气聚集区域未设置监测报警装置,引发人身伤害、火灾爆炸的情况。 |
煤气危险区的关键部位应设置一氧化碳监测装置,对一氧化碳浓度进行定期检测,最高允许浓度为24ppm。 |
《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 6222-2005)第4.10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
煤气发生炉/运行
|
未设置煤气低压警报器和快速切断阀,引发人身伤害、火灾爆炸的情况。 |
煤气管道应安装低压警报装置。 |
《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 6222-2005) 第7.1.2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煤气聚集区域仪表和阀门密封不良,引发火灾爆炸的情况。
|
煤气区域电气设备、线路、照明、开关等电气装置应防爆。 |
《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2014)第5.2.2条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煤气输送管道应静电接地。 |
《发生炉煤气站设计规范》(GB 50195-2013)第17.0.5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2
|
煤气发生炉/检修
|
检修时,未安排监护人员,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进行炉内检修前,应办理设备停电和危险作业申请,且至少有两名工作人员同时参与检修工作,一名工作人员专职看护。 |
《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 6222 -2005)第10.2.2条 |
中毒和窒息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检修时,未对电源开启装置进行隔离,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进行炉内检修前,应切断所有电源,并加装锁具,上锁挂签,安排专人看护。 |
《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 6222 -2005)第10.2.8条 |
|||||
检修前,未通风排出剩余燃气,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进行炉内检修前,应保持自然通风,确保窑内无残留煤气。 |
《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 6222 -2005)第10.2.1条 |
|||||
有限空间内作业未佩戴防护装置,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进入窑炉内进行检修的工作人员应佩戴空气呼吸器。 |
《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 6222 -2005)第10.2.6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危险作业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一、焊接作业 |
|||||||
1
|
焊接(切割)作业区域
|
未设置防护屏板,飞溅火花引燃易燃物质发生火灾的情况。
|
在允许操作的地方和焊接场所,应设置不可燃屏板或屏罩隔开,以形成焊接隔离间。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9448 -1999)第4.1.3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及时消除作业周边及下方易燃易爆物质。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9448 -1999)第6.3条 |
||||||
定期清扫焊接通风除尘管道中的积碳等杂物。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9448 -1999)第7.2.2条 |
||||||
未设置安全警示,引发火灾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工作区域应设有警示标识。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1999)第9 条 |
火灾 触电 灼烫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
焊接(切割)作业区域 |
作业区域未采取防火措施,引发火灾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作业区域配置足够的灭火设备,在可能引发火灾的地点设置火灾警戒人员。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1999)第6.4.1和6.4.2条 |
火灾 触电 灼烫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
氧-可燃气体焊接与切割
|
气瓶受热导致瓶体爆炸和可燃气体泄漏引起火灾的情况。
|
减压器在气瓶上应安装牢固,采用螺纹连接时应拧足五个螺扣以上,采用专门的夹具压紧时应平整牢固。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 -1999)第10.4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
气瓶与作业点应大于5米,作业点与易燃物不小于10米。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 -1999)第10.5.4和6.4.2条 |
||||||
软管材质应符合要求,且无泄漏、磨损、老化。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 -1999)第10.3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3
|
电焊
|
接地不当导致人员触电和可燃气体爆炸的情况。
|
禁止使用氧气、乙炔等易燃易爆气体管道、气瓶等作为接地装置。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 -1999)第11.3条 |
触电 其他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焊机在有接地(或接零)装置的焊件上进行操作,应避免焊机和工件的双重接地。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 -1999)第11.3条 |
||||||
操作不当和防护不当,引发火灾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操作人员劳动防护用品配备齐全。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1999)第4.2条 |
火灾 触电 灼烫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3
|
电焊
|
焊接设备未设置保护装置,引发火灾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焊接设备屏护区域应按工作性质及类型选择联锁或光栅保护装置。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1999)第12.3.2.2条 |
火灾 触电 灼烫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电焊作业接地可靠,符合GB 15578的相关要求。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1999)第12.4.6条 |
||||||
焊接作业人员未经培训,引发火灾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相关人员必须培训合格上岗。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1999)第11.1.2条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机械加工工艺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
车床、铣床、镗床和钻床 |
防护罩缺损,自动进刀手柄(轮)无弹出防护装置,导致设备部件和加工件飞出伤人的情况。 |
有可能造成缠绕、吸人或卷入、刺割等危险的运动部件和传动装置应设置防护罩,防护罩的安全距离应符合《机械安全防止上下肢触及危险区的安全距离》(GB/T23821-2022)的相关规定,并确保有效。 |
《金属切削机床安全防护通用技术条件》(GB 15760-2004)第5.2.3.1条 |
机械伤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2
|
磨削机械
|
砂轮有裂纹或防护罩缺损,导致破碎的砂轮飞出伤人的情况。 |
砂轮防护罩应将砂轮、砂轮卡盘和砂轮主轴端部罩住,防护罩钢板应具有一定的强度。 |
《磨削机械安全规程》(GB 4674 -2009)第3.5.1条 |
机械伤害 物体打击 |
||
砂轮有裂纹或防护罩缺损,导致破碎的砂轮飞出伤人的情况。 |
砂轮安装前应进行检查,如发现砂轮有裂纹或其他损伤严禁使用。 |
《磨削机械安全规程》(GB 4674 -2009)第3.1.2条 |
机械伤害 物体打击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电气设备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一、变配电系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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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变配电室环境条件
|
雨、雪及小动物进入室内破坏绝缘层或绝缘不良,导致触电事故或火灾的情况。
|
配电室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
《2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 50053-2013)第6.1.1条 |
触电 火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配电室门应为防火门。 |
《2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 50053-2013)第6.1.2和6.1.3条 |
||||||
2 |
油浸式变压器 |
部件绝缘损坏而发生触电,紧急情况时变压器油无应急存放点而导致火灾的情况。 |
应设置将油排到安全场所的设施,危险环境中应设置能容纳全部变压器油的储油池。 |
《2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 50053-2013)第6.1.7条 |
触电 火灾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二、电气线路和动力配电箱 |
|||||||
1
|
低压临时线路
|
线路绝缘不良导致触电,产生的电弧火花而引发火灾的情况。
|
沿地面敷设时应有保护措施。 |
《电业安全工作规程 第1部分:热力和机械》(GB 26164.1-2010)第3.5.5条 |
触电 火灾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沿墙架空敷设的高度在室内应大于2.5m,室外应大于4.5m,跨越道路时应大于6m,严禁将导线缠绕在护栏、管道及脚手架上。 |
《电业安全工作规程 第1部分:热力和机械》(GB 26164.1-2010)第3.5.6条 |
||||||
2 |
高压配电个体防护 |
绝缘手套,绝缘鞋、验电笔、绝缘胶垫等绝缘安全工器具未定期检测,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绝缘手套,绝缘鞋、验电笔、绝缘胶垫等绝缘安全工器具是应根据规范定期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张贴合格标签使用。 |
《电力安全工作规程发电厂和变电站电气部分》(GB 26860-2011)附录E |
触电 |
特种设备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一、起重机械 |
|||||||
1
|
简易升降机
|
电气联锁装置不全或失灵,致使层门未关闭而升降机启动伤人的情况。
|
每个层门应设电气联锁装置,当任何一扇门开启时货厢不能启动或继续运行。 |
《简易升降机安全规程》(GB28755 -2012)第7.1.5.1条 |
起重伤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下行超速保护装置应采用机械的动作方式,并能使货厢可靠制动和停止。 |
《简易升降机安全规程》(GB28755 -2012)第9.3.2条 |
||||||
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运行阻碍保护、限位开关、极限开关、缓冲器等安全保护装置,且灵敏、可靠。 |
《简易升降机安全规程》(GB28755 -2012)第9.4、9.5、9.6和9.7条。 |
||||||
二、锅炉与锅炉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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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
锅炉安全附件及保护装置
|
安全附件及保护装置失效,导致锅炉内超压或缺水而引起爆炸的情况。
|
安全阀、压力测量装置、水位测量与示控装置、温度测量装置,以及其他保护装置的设置、技术参数、运行和检验应符合相关规定;锅炉及附件应定期检验。 |
《锅炉安全技术规程》(TSG 11 -2020)第5章 |
锅炉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2吨/小时及以上蒸汽锅炉应设超压报警和联锁保护装置,室燃锅炉应装设跳闸时切断燃料供应的联锁装置;其他类型的锅炉应按照TSG 11-2020第5.6条的规定装设安全保护装置。 |
《锅炉安全技术规程》(TSG 11 -2020)第5.6条 |
锅炉爆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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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2
|
锅炉房特殊安全要求
|
锅炉房通风系统未独立设置或设备不防爆,使可燃气体或蒸气遇点火源点燃发生火灾或爆炸 |
设在其它建筑物内的燃油、燃气锅炉房的锅炉间,应设置独立的送排风系统,其通风装置应防爆,通风量必须符合GB50041第15.3.7条的要求 |
《锅炉房设计标准》(GB 50041-2020)第15.3.7条 |
其他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易燃可燃液体或蒸气泄漏遇点火源点燃发生火灾或爆炸 |
室内油箱应采用闭式油箱;油箱上应装设直通室外的通气管,通气管上应设置阻火器和防雨设施,油箱上不应采用玻璃管式油位表。 |
《锅炉房设计标准》(GB 50041-2020)第6.1.9条 |
其他爆炸 |
||||
3 |
蒸汽管道的地下敷设 |
地下敷设管道的易燃易爆气体泄漏,遇蒸汽管道的高温产生爆炸的情况。 |
热力管道严禁与输送易挥发、易爆、有毒、有腐蚀性介质的管道和输送易燃液体、可燃气体、惰性气体的管道敷设在同一地沟内。 |
《锅炉房设计标准》(GB 50041-2020)第18.3.9条 |
其他爆炸 |
||
三、压力容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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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
固定式压力容器的安全附件
|
安全附件失效,导致容器内压力增加而引起爆炸的情况。
|
泄压装置、显示装置、自动报警装置、联锁装置应完好,并在检验周期内使用。 |
《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21-2016)第7.2.2条 |
容器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用于易燃或毒性程度为极度、高度危害介质的液位计上应装有防泄漏的保护装置;盛装易燃和毒性介质的压力容器,安全阀或爆破片的排放口应将排放的介质引至安全地点。 |
《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21-2016)第7.2.3.2.1和7.2.3.5.1条 |
||||||
压力容器及其附件应注册,并在检验周期内使用。 |
《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21-2016)第7.1.2和7.1.6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2
|
工业气瓶的使用
|
瓶体腐蚀或混装,导致瓶内高压气体爆炸,或使用不当导致瓶内气体急剧膨胀而产生爆炸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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瓶体漆色、字样应符合《气瓶颜色标志》(GB 7144)的相关规定。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1999)第10.5.2条 |
容器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气瓶不得靠近热源和明火,应保证气瓶瓶体干燥;不得用超过40℃的热源对气瓶加热。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1999)第10.5.4条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气瓶内气体应留有余压。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1999)第10.5.4条 |
||||||
气体气瓶不允许卧放使用。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1999)第10.5.4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2
|
工业气瓶的使用
|
瓶体腐蚀或混装,导致瓶内高压气体爆炸,或使用不当导致瓶内气体急剧膨胀而产生爆炸的情况。
|
气瓶瓶口不容许沾有油污。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1999)第10.5.3条 |
容器爆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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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瓶阀与气瓶的连接螺纹与瓶口螺纹匹配,保证密封可靠。 |
《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 23 -2021)第7.2.1.3条 |
||||||
四、工业管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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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管道的安全防护
|
管道内流动的易燃易爆介质因静电作用或超压,导致火灾和爆炸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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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产生超压的管道应当设置安全泄放装置,并确保其灵敏、可靠。 |
《压力管道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工业管道》(TSG D0001 - 2009)第127和128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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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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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TSG D0001 -2009第130条和第131条规定的易燃易爆物料管道应分别设置放空阻火器和管道阻火器,并符合相关规定。 |
《压力管道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工业管道》(TSG D0001 - 2009)第130和131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2
|
管道的敷设和支架
|
管道敷设位置不合适或支架不牢固,导致管道泄漏时不易发现而发生爆炸的情况。
|
架空管道穿过道路、铁路及人行道等的净空高度,以及管架边缘与其他设施的水平距离均应符合相关规定。 |
《工业金属管道设计规范》(GB 50316 - 2000,2008版)第8.1.5和8.1.6条 |
容器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B类流体管道不得安装在通风不良的厂房内、室内的吊顶内及建(构)筑物封闭的夹层内,不得穿过与其无关的建(构)筑物、生产装置、辅助生产及仓储设施、贮罐区等。 |
《工业金属管道设计规范》(GB 50316 - 2000,2008版)第8.1.23和8.1.25条 |
公用辅助设施设备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一、空压机 |
|||||||
1
|
空压机及管道
|
保护装置、安全阀、压力表失灵而导致压力剧增引起爆炸,或管道内积碳在高温高压条件下引起爆炸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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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阀、压力表定期校验,空压机压力联锁装置完好可靠。 |
《压缩空气站设计规范》(GB50029 -2014)第6.0.7条; 《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21-2016)第7.2.2条 |
其他爆炸 触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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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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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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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塞式空压机、隔膜空压机与储罐间应装设止回阀,空压机与止回阀之间应设放空管,放空管上应设消声器。 |
《压缩空气站设计规范》(GB50029 -2014)第3.0.1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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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心空压机的排气管上应装设切断阀和止回阀。空压机与止回阀间必须装设放空管,放空管上应设防喘振调节阀和消声器。 |
《压缩空气站设计规范》(GB50029 -2014)第3.0.1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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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二、油库及加油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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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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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间供油站的布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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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容量超标、建筑物结构不合理而扩大油库火灾爆炸时的危害性和危害范围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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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B、乙类油品储罐的总容量不大于20立方米,储罐为埋地卧式储罐或丙类油品储罐的总容量不大于100立方米。 |
《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 -2014)第11.0.2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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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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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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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间供油站应设高度不低于1.6m的站区围墙,厂房外墙兼作站区围墙时,厂房外墙地坪以上6m内,不应有门、窗、洞。 |
《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 -2014)第11.0.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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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B、乙类油品的泵房,应设有直接向外的出入口。 |
《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 -2014)第11.0.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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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类仓库与高层高层民用建筑和设置人员密集场所的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 除乙类第5项、第6项外,乙类仓库与高层民用建筑和设置人员密集场所的其他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 |
《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55037 -2022)第3.2.2条、第3.2.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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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2 |
油罐的安全附件 |
罐内油品泄漏、管道产生静电等引起火灾、爆炸的情况。 |
油罐的通气管管口应高出建筑物顶1.5m以上,并安装阻火器,汽油通气管口应设置呼吸阀,连接法兰应安装跨接线。 |
《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 -2014)第6.4.4、6.4.7、9.1.9和11.0.1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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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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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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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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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雷、防静电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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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电或静电所产生的火花引起油品燃烧或爆炸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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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储罐防雷接地点不得少于2处;储存甲、乙、丙A类液体的钢储罐、汽车罐车和灌桶设施,均应采取防静电措施;储存可燃液体的钢储罐,不应装设接闪杆(网),但应做防雷接地。 |
《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 -2014)第14.2.1、14.2.2、14.2.4和14.3.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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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土储罐的呼吸阀、液位(量油孔)等法兰连接处,应做电气连接并接地;地上或非充砂管沟敷设的钢管始末端、分支处及直线段每200-300m处,应设防静电接地装置。 |
《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 -2014)第14.2.3和14.3.10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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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3 |
防雷、防静电设施 |
雷电或静电所产生的火花引起油品燃烧或爆炸的情况。 |
甲、乙和丙A类液体作业场所泵房门外、储罐上罐扶梯入口和装卸作业平台入口处,应设消除人体静电装置。 |
《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 -2014)第14.3.14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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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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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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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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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房(区)防火防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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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气设备产生的火花引燃油品导致火灾爆炸,消防设施不合理导致火灾爆炸时危害加剧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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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固定式顶储罐、内浮顶储罐和地上卧式储罐应设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地上油罐区必须设置防火堤和水封井。 |
《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 -2014)第6.5.1、6.5.6和12.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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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房(区)电气设施均应按防爆要求配置和安装,需在地面敷设的局部电缆应采用阻燃电缆。 |
《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 -2014)第14.1.5和14.1.7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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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区不得有电器线路跨越,电气线路平行敷设时的间距不得小于电杆高度的1.5倍。 |
《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 -2014)第4.0.11条 |
建筑与消防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一、建筑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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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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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防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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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未设置防雷装置,引发火灾、人身伤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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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防雷建筑物应设防直击雷的外部防雷装置,并应采取防闪电电涌侵入的措施。 |
《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2010)第4.1.1条 |
火灾 触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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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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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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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防雷建筑物应设内部防雷装置。 |
《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2010)第4.1.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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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二、防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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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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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警装置和自动灭火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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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火灾时,因报警装置和自动灭火系统不符合要求,使火灾爆炸危害扩大的情况。 |
除住宅建筑的燃气用气部位外,建筑物内可能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场所应设置可燃气体探测报警装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应灵敏、可靠。 |
《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55037 -2022)第8.3.3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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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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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火灾时,因报警装置和自动灭火系统不符合要求,使火灾爆炸危害扩大的情况。 |
符合GB55037- 2022第8.1.8条所列部位,以及涂漆调漆间、喷漆房等火灾爆炸区域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 |
《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55037 -2022)第8.1.8条 《涂装作业安全规程涂漆工艺安全及其通风净化》(GB 6514-2008)第5.1.4.2.2条; 《涂装作业安全规程静电喷漆工艺》(GB12367-2006)第4.6.2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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