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应急管理
部门安全生产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
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的通知
沪应急行规〔2022〕3号
各区应急管理局、市应急局执法总队:
《上海市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已经市应急局2022年第12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上海市应急管理局
2022年12月14日
上海市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为深入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和《上海法治政府建设规划(2021-2025年)》有关要求,统筹发展和安全,在坚守安全发展底线的基础上推动包容审慎监管,规范开展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本市《关于全面推行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指导意见》的要求,制定本清单。
一、下列违法行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类
1.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但已依法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完全未记录、编造虚假记录、涉及重大事故隐患的除外);
(二)安全生产资质类
2.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未在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但在期限届满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的;
3.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注册地址,未在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但在期限届满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的;
4.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未在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但在期限届满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的;
5.非煤矿矿山企业违反《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单位地址或者经济类型,未在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但在期限届满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的;
(三)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类
6.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违反《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机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或者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未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提出变更申请,但在期限届满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的;
7.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接受委托开展技术服务时,违反《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与委托方已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但未明确服务对象、范围、权利、义务或者责任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
(一)在应急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完成改正的;
(二)在应急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完成改正的;
(三)在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完成改正的。
三、适用本清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应当同时满足下列基本条件:
(一)近三年内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二)近一年内未被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三)未被依法纳入“黑名单”或者联合惩戒对象。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一)涉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二)经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认定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五、依据本清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做好记录,依法开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或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并督促整改,按期复查。
六、本清单所列明的轻微违法行为,在立案之前已查清事实,有证据证明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依法进行教育,可以不予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包括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队伍负责人)批准。在立案之后查清事实,有证据证明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依照相关程序要求办理。
本清单未列明的轻微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于适用不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通过指导服务、批评教育、约谈警示、不定期抽查等措施,促进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八、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加强执法业务协同和执法信息共享,保障本清单实施。
九、本清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