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应急管理局,市应急局机关有关处室、局执法总队:
《上海市应急管理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23年第13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应急管理局
2023年10月17日
上海市应急管理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强化应急管理法治建设,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应急管理部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应急管理部门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复议、行政监察、审计等监督活动,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各区应急管理局可以结合本地区应急管理工作实际,建立完善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制度,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市应急管理局(含其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对区应急管理局(含其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工作的督促指导、监督管理。
第四条(监督原则)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有错必纠、监督为民”的原则,促进行政执法体制、机制、制度依法有效运行,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
第五条(监督机构和人员)
市应急管理局政策法规处统筹协调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建立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机制,组织实施本办法;加强对本市应急管理系统执法规范、依法行政的执法监督。
市应急管理局执法总队根据行政执法监督总体部署,加强对区应急管理局所属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开展行政执法统计监测。
区应急管理局应当接受、配合市应急管理局的行政执法监督,依法开展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社会参与)
市应急管理局可以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需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行业代表、专家学者、媒体记者、群众代表等参与行政执法监督。
第七条(监督效能)
市应急管理局依托本市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和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对相关行政执法行为进行信息归集与监督,推动信息互通共享,提高行政执法监督效能。
市应急管理局依托行政执法监督平台,逐步完善统计监测、案卷评查、执法评议等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
市应急管理局积极探索、不断优化行政执法监督方式,拓宽行政执法监督渠道,健全行政执法监督常态化、长效化机制。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八条(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管理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
(二)落实重要部署、重大行动的行政执法情况;
(三)行政执法重要制度落实情况;
(四)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五)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情况;
(六)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对应急管理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监督)
市应急管理局结合年度工作重点,加强对应急管理、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的行政执法监督,推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效贯彻执行。
第十条(对落实重要部署、重大行动的行政执法情况的监督)
市应急管理局将专项治理、专项行动以及重大活动、重要节日、重要工作保障过程中开展行政执法的情况作为行政执法监督的重要内容,推动有关重要部署、重大行动落实、落地。
第十一条(对行政执法重要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
对行政执法重要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制度的落实及其动态调整情况;
(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落实情况;
(五)谁执法谁普法制度落实情况;
(六)行政执法相关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应对情况和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等的回复情况;
(七)其他重要行政执法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事项梳理情况;
(二)执法职权分解情况;
(三)执法责任确定情况;
(四)执法程序落实情况;
(五)执法状况评议情况;
(六)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情况。
第十三条(对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情况的监督)
对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情况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装备配备等行政执法保障标准落实情况;
(二)行政执法人员教育培训情况;
(三)统一制式服装、标志管理使用情况;
(四)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使用情况;
(五)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六)执法方式、执法决定内容是否合法;
(七)执法方式、执法决定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八)执法决定是否畸轻畸重、显失公平;
(九)举报投诉办理情况;
(十)其他影响行政执法合法性、适当性的情况。
第三章 监督的实施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计划)
市应急管理局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年度工作计划,明确执法监督内容、执法监督方式、执法监督要求等要素。
行政执法监督年度工作计划应当将新颁布施行一年后的本系统、本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本系统、本领域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纠正情况等作为重点纳入。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统计监测)
市应急管理局依托国家和本市执法信息系统,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状况的统计分析、监测研判。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监督方式)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专项行政执法监督;
(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三)行政执法评议;
(四)对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五)对执法规范化建设的重点监督;
(六)跨区域交互检查;
(七)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专项行政执法监督)
市应急管理局可以针对下列事项开展专项行政执法监督:
(一)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等提出的行政执法相关问题;
(二)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和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应急管理、安全生产领域单项法律、法规、规章贯彻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市应急管理局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检查行政执法文书和证据是否真实、规范、完整,评判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案卷评查工作可以采取普查和抽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评议)
市应急管理局适时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采取组织考评、互查互评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座谈、现场测评、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开展,并根据需要听取社会意见。
第二十条(对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市应急管理局认为区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行为可能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确有必要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可以启动行政执法行为监督程序。
市应急管理局自决定启动行政执法监督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区应急管理局。区应急管理局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说明及作出该行政执法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市应急管理局调查后认为行政执法行为不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应当终止监督并通知区应急管理局。
第二十一条(对执法规范化建设的重点监督)
市应急管理局综合考虑年度行政执法工作重点、区应急管理局执法规范化建设情况、社会关注度等因素,对部分区应急管理局的执法规范化建设进行重点监督。
重点监督主要采取实地检查方式,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贯彻执行情况、执法制度建设情况、行刑衔接情况、落实重大行动、重要部署的行政执法情况等作为重点检查事项。
第二十二条(跨区域交互检查)
市应急管理局可以组织异地交叉执法监督,重点检查区应急管理局规范开展现场检查、依法及时立案、严格遵守执法程序、严肃执法纪律、配备执法装备、统一制式服装、标志管理使用、行政执法人员教育培训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监督措施)
市应急管理局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调取行政执法案卷或者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实地调查、勘验;
(三)鉴定、评估、检测;
(四)开展明察暗访,询问区应急管理局有关工作人员、行政相对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五)听取区应急管理局有关执法情况的报告;
(六)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
(七)要求区应急管理局或者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就相关行政执法事项作出说明或者解释;
(八)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监督争议协调)
市应急管理局可以询问区应急管理局接受区人民政府监督情况。区人民政府对同一事项进行监督的,区应急管理局应当主动告知市应急管理局。
对同一监督事项存在争议的,市应急管理局加强与承担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的区司法行政部门沟通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协调处理。
第四章 监督处理
第二十五条(对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处理)
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区应急管理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应急管理局责令其限期纠正:
(一)不落实行政执法重要制度的;
(二)行政执法主体、权限、内容和程序不合法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
区应急管理局存在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的,市应急管理局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建议区应急管理局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
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之前,市应急管理局可以听取区应急管理局意见。
区应急管理局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整改落实,并报送整改落实情况。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区应急管理局逾期未改正或者涉及重大问题的,市应急管理局可以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其纠正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限期履行相应义务。
市应急管理局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对区应急管理局予以通报批评,对于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建议有权部门按照规定暂停使用或者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予以处分。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监督约谈制度)
市应急管理局在执法监督中发现区应急管理局的行政执法行为存在突出问题并且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监督情况通报)
市应急管理局可以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有关情况采取发文、会议等形式在适当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三十条(典型案例通报)
市应急管理局建立典型案例通报机制,根据监督情况,对典型案例进行研究、分析,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指导)
市级应急管理局综合运用法治提示、培训交流、示范执法等方式,加强对区级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推动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结果运用)
行政执法监督结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作为法治政府建设示范创建、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和相关人员问责追责的重要依据,并纳入安全生产、灾害防治等考核的重要考量,作为评选推优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监督与监察的衔接)
市应急管理局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时,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的,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市应急管理局对监察机关移送的行政执法工作有关问题,依法调查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被监督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责任)
区应急管理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或者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监督部门和监督人员责任)
市应急管理局及其监督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情形构成处分条件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责任)
对于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应急管理局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