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合规指引
(纺织)
上海市应急管理局
2024年3月
目 录
1、棉(麻、毛)纺………………………………………………………………………………………… 2
2、服装………………………………………………………………………………………………………16
3、针织………………………………………………………………………………………………………19
4、印染………………………………………………………………………………………………………20
5、危险作业…………………………………………………………………………………………………36
6、危险化学品管理…………………………………………………………………………………………38
7、电气设备…………………………………………………………………………………………………40
8、特种设备…………………………………………………………………………………………………43
9、公用辅助设施设备………………………………………………………………………………………49
10、建筑与消防 ……………………………………………………………………………………………54
棉(麻、毛)纺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一、前纺工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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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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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花和梳棉、毛、麻等可燃、易燃原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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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松过程打手、打击金属块、丝等杂物,设备、管道摩擦、撞击,原料缠绕转动轴发热等,引发火灾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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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一道抓棉(毛、麻等)和输棉(毛、麻等)管等部位安装吸铁装置,将金属杂物从原料中分离。 |
《纺织工业企业安全管理规范》(AQ7002-2007)第11.1.6和11.2.1.1条 |
火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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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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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输棉(毛、麻等)管中设置屏障,将打开、扯松的原料中的金属杂物排除。 |
《棉纺织企业安全操作规程》(AQ7003-2007)第5.1.1.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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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章动火、吸烟等外来火种,引发火灾的情形。 |
严禁违章吸烟或外来火种进入车间; 动火作业须按动火审批手续进行,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
《纺织工业企业安全管理规范》(AQ7002-2007)第14.2条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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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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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花和梳棉、毛、麻以及针织生产等滤尘室(集尘室)可燃、易燃粉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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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构筑物的结构与布局不符合要求,发生粉尘爆炸时,加重事故危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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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应设置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 -2014,2018版)要求的泄爆口。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5.2条 |
其他爆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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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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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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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之间防火间距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2018版)的规定,作业区域内不得设有休息室、会议室。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5.1和5.7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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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尘系统未采取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措施,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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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用干式除尘器进行除尘时,采用袋式外滤除尘和(或)旋风除尘工艺;选用湿式除尘器进行除尘时,采用水洗或水幕除尘工艺。禁止选用干式静电除尘器和重力沉降室除尘。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4.2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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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三)、(四)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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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尘系统应按照粉尘爆炸特性采取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的措施,设置监控装置,选用降低爆炸危险的一种或多种防爆装置。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7.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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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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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花和梳棉、毛、麻以及针织生产等滤尘室(集尘室)可燃、易燃粉尘
|
除尘系统未采取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措施,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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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式除尘器滤袋应采用阻燃及防静电滤料制作,运行工况应是连续卸灰、连续输灰。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4.5和8.4.6条 |
其他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三)、(四)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除尘系统不得与带有可燃气体、高温气体、烟尘或其他工业气体的风管及设备连通。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1.2条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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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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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类别的可燃性粉尘不应合用同一除尘系统。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1.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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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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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花和梳棉、毛、麻以及针织生产等滤尘室(集尘室)可燃、易燃粉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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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尘系统未采取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措施,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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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管内不出现积尘。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3.3条 |
其他爆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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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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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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湿式除尘设计用水量、水压应能满足去除粉尘的要求,循环用水水质应清洁,过滤装置不得密闭,不得存在沉积泥浆。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4.10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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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尘爆炸危险区域电气设备的选用和安装不符合要求,在粉尘云状态时发生电气短路及燃烧,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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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气设备、控制装置、监测及监控装置的选型和安装应符合GB12476的要求,电气连接应符合GB50058的要求。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3.3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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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三)、(四)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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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尘系统、金属设备,以及金属管道、支架、构件、部件等防静电措施应符合GB12158的要求。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3.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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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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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花和梳棉、毛、麻以及针织生产等滤尘室(集尘室)可燃、易燃粉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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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尘爆炸危险区域电气设备的选用和安装不符合要求,在粉尘云状态时发生电气短路及燃烧,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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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气设备的保护接地应符合GB50058的要求,除尘系统的风管不得作为电气设备的接地导体。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3.4条 |
其他爆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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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三)、(四)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电气线路、电气设备、控制装置、监测及监控装置应无积尘。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9.4条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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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尘爆炸危险区动火作业,未按规定清理积尘,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作业过程在作业区不得进行动火作业及检维修作业。如需动火作业及检维修作业应在完全停止加工作业的状况下进行,动火作业应采取防火安全措施。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2.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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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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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花和梳棉、毛、麻以及针织生产等滤尘室(集尘室)可燃、易燃粉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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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尘爆炸危险区动火作业,未按规定清理积尘,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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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场所及设备、设施不得出现积尘层,应及时进行粉尘清理。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9.4条 |
其他爆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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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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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理作业时,采用不产生扬尘的清扫方式和不产生火花的清扫工具。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9.5和10.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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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时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使用的工具应不产生碰撞火花。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10.5和10.7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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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清花和梳棉、毛、麻工序的抓棉机、棉箱混棉机、成卷机、梳棉机等机械打手、轧点、旋转等危险部位 |
机械安全防护装置缺失,损坏、失效,保养或调整不当,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纺织专用设备应当具备齐全、完整、可靠、有效的安全防护、联锁、信号、报警、保险等装置,做到有轴必有套、有轮必有罩、有轧点必有挡板、有特危必有联锁、有泄漏必有报警、有电气必有绝缘。 |
《纺织工业企业安全管理规范》(AQ7002-2007)第11.1.3条 |
机械伤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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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花和梳棉、毛、麻工序的抓棉机、棉箱混棉机、成卷机、梳棉机等机械打手、轧点、旋转等危险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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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安全防护装置缺失,损坏、失效,保养或调整不当,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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抓棉机机械打手、混开棉机滚筒、成卷机综合打手等危险部位应当隔绝封闭,其检修门、观察窗应当具有机械联锁和电气联锁双保险措施。 |
《纺织工业企业安全管理规范》(AQ7002-2007)第11.2.1.1条 |
机械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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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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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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抓棉机上应安装强力磁辊。抓棉机吸斗观察窗必须配备机械和电气联锁。机械联锁装置的销杆与观察窗的长度不小于0.05米,间隙不大于0.02米。抓棉机打手的抓棉口处应有护栏,抓棉机必须配备上、下定位装置,平台式抓棉机必须配备运行碰撞自停装置和防止误入的隔离措施。 |
《棉纺织企业安全操作规程》(AQ7003-2007)第5.1.1.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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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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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花和梳棉、毛、麻工序的抓棉机、棉箱混棉机、成卷机、梳棉机等机械打手、轧点、旋转等危险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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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安全防护装置缺失,损坏、失效,保养或调整不当,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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抓棉机危险部位应设置安全警示标识。 |
《棉纺织企业安全操作规程》(AQ7003-2007)第5.1.1.1条 |
机械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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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混开棉机滚筒部位必须配备机械和电气联锁,滚筒顶盖的机械联锁的锁杆长度不小于设备宽度的三分之二,打手部位应同时配备机械和电气联锁,观察窗应使用不易破碎的有机玻璃。 |
《棉纺织企业安全操作规程》(AQ7003-2007)第5.1.1.2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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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棉机打手传动轴应配置轴套,危险点应有联锁装置。 |
《棉纺织企业安全操作规程》(AQ7003-2007)第5.1.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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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棉机打手传动轴危险点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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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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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花和梳棉、毛、麻工序的抓棉机、棉箱混棉机、成卷机、梳棉机等机械打手、轧点、旋转等危险部位
|
机械安全防护装置缺失,损坏、失效,保养或调整不当,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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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棉机打手部位应配备机械和电气联锁。机械联锁装置的销杆长度必须大于观察窗0.03米,观察窗与打手距离不小于0.80米。 |
《棉纺织企业安全操作规程》(AQ7003-2007)第5.1.1.4条 |
机械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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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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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卷机紧压罗拉手轮处应加装防护板,手轮弹簧必须处于松弛状态,各传动部位必须加装防护栏或防护罩。在棉卷输出部位应安装金属报警自停装置,并每周进行检查。 |
《棉纺织企业安全操作规程》(AQ7003-2007)第5.1.1.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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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卷机综合打手处必须配备机械和电气联锁。机械联锁装置与观察窗的上下间隙不大于0.02米。压辊棉层输出部位必须安装生头罩,并配置生头板。 |
《棉纺织企业安全操作规程》(AQ7003-2007)第5.1.1.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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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3
|
清花和梳棉、毛、麻工序的抓棉机、棉箱混棉机、成卷机、梳棉机等机械打手、轧点、旋转等危险部位
|
机械安全防护装置缺失,损坏、失效,保养或调整不当,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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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卷机危险部位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棉纺织企业安全操作规程》(AQ7003-2007)第5.1.1.6条 |
机械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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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清棉机应安装操作和检修平台,平台必须设置防护栏,其高度不小于1.05米,每档间距不大于0.30米。 |
《棉纺织企业安全操作规程》(AQ7003-2007)第5.1.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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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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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棉机操作和检修平台危险部位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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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3
|
清花和梳棉、毛、麻工序的抓棉机、棉箱混棉机、成卷机、梳棉机等机械打手、轧点、旋转等危险部位
|
机械安全防护装置缺失,损坏、失效,保养或调整不当,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锡林抄针门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
《棉纺织企业安全操作规程》(AQ7003-2007)第5.1.2.1条
|
机械伤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锡林抄针门间隙不大于0.01米,联锁装置灵活有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刺辊后车肚应有安全措施,各传动部位应安装安全防护罩。 |
《棉纺织企业安全操作规程》(AQ7003-2007)第5.1.2.2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3
|
清花和梳棉、毛、麻工序的抓棉机、棉箱混棉机、成卷机、梳棉机等机械打手、轧点、旋转等危险部位
|
机械安全防护装置缺失,损坏、失效,保养或调整不当,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刺辊后车肚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
《棉纺织企业安全操作规程》(AQ7003-2007)第5.1.2.2条 |
机械伤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剥棉部位应安装安全防护罩,上绒辊应安装绒辊防绕断电限位装置。 |
《棉纺织企业安全操作规程》(AQ7003-2007)第5.1.2.3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锡林道夫三角区应有安全挡板。 |
《棉纺织企业安全操作规程》(AQ7003-2007)第5.1.2.4条 |
||||||
梳棉车后、棉卷给罗拉处应安装自停装置。 |
《棉纺织企业安全操作规程》(AQ7003-2007)第5.1.2.5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二、烧毛工序 |
|||||||
1
|
加工烧毛(纱线)
|
使用燃气烧毛(纱线),如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汽化汽油气、发生炉煤气,及汽化室(含有丙烷、丁烷等易燃易爆气体)发生意外泄漏,引发爆炸、火灾、中毒的情形。
|
纱、线、织物加工的烧毛、开幅、烘干等热定型工艺的汽化室、燃气贮罐、储油罐、热媒炉等未与生产加工、人员密集场所明确分开或单独设置。 |
《纺织工业企业安全管理规范》(AQ7002-2007)第11.2.10.2条 |
其他爆炸 火灾 中毒和窒息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具备电力供应条件的加热炉应设置燃烧器熄火报警装置。火桶式加热炉应设置加热段低液位报警装置。管式加热炉应设置炉膛超温报警装置。 |
《石油工业用加热炉安全规程》(SY 0031-2012)第9.6.1条 |
||||||
具备电力供应条件的加热炉应配备自动点火和断电、熄火时自动切断燃料供给的熄火保护控制系统。 |
《石油工业用加热炉安全规程》(SY 0031-2012)第9.7.1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
加工烧毛(纱线)
|
使用燃气烧毛(纱线),如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汽化汽油气、发生炉煤气,及汽化室(含有丙烷、丁烷等易燃易爆气体)发生意外泄漏,引发爆炸、火灾、中毒的情形。
|
自动燃气燃烧装置防爆等级的确定应符合GB50058的规定。对输出功率大于1200KW的自动燃气燃烧装置,应具备漏气检测功能。 |
《石油工业用加热炉安全规程》(SY 0031-2012)第9.7.2条 |
其他爆炸 火灾 中毒和窒息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燃气分配室、储气罐、储油罐、汽油汽化器、热媒炉等设备、装置的泄爆口、爆破片、防爆膜等防爆装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
《纺织工业企业安全管理规范》(AQ7002-2007)第11.2.10.4条 |
||||||
燃气分配室、储气罐、储油罐、汽油汽化器、热媒炉等所使用的电气设备、装置和照明灯具必须采取防爆型,电气开关装置应设置在室外。 |
《纺织工业企业安全管理规范》(AQ7002-2007)第11.2.10.5条 |
||||||
程序控制装置运转发生故障,引发火灾的情况。 |
汽化室烧毛设备必须具有集动力排风装置、火焰检测装置、监控装置、报警装置为一体的程序控制装置。 |
《纺织工业企业安全管理规范》(AQ7002-2007)第11.2.10.3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
加工烧毛(纱线) |
烧毛专用生产设备不符合安全要求,引发人身伤害和火灾的情况。 |
烧毛专用生产设备必须装设完整、有效、可靠的防静电装置、避雷装置,并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合格使用。 |
《纺织工业企业安全管理规范》(AQ7002-2007)第11.2.10.8条 |
火灾 触电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服装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一、裁剪工序 |
|||||||
1 |
裁剪 |
推刀操作不当,或者缺少保护装置,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卧式、移动裁断机(带式、立式裁布机)、铡刀式落料机等专用设备的刀具、钢带必须牢固,非工作部分的刀具、钢带以及旋转部位必须具有安全防护装置。 |
《纺织工业企业安全管理规范》(AQ 7002-2007)第11.2.8.1条 |
机械伤害 触电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
裁剪
|
推刀操作不当,或者缺少保护装置,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移动剪裁机(立式裁布机)导线应当采用胶布线,长度不得超过5米。 |
《纺织工业企业安全管理规范》(AQ 7002-2007)第11.2.8.1条
|
机械伤害 触电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使用卧式裁断机(带式裁布机)等专用设备的从业人员必须佩戴金属防护手套。 |
|||||||
磨钢带时,从业人员不得离开岗位。 |
|||||||
二、熨烫工序 |
|||||||
1 |
熨烫 |
电熨斗操作不当,或者缺少保护装置,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电熨斗(吊瓶熨斗)等定型工具、设备应当符合移动电具安全设计要求,电线、插头、温控、指示等应完好无损、绝缘可靠。使用三芯纱包线,长度不得超过3米,并安装漏电保护装置。 |
《纺织工业企业安全管理规范》(AQ 7002-2007)第11.2.8.4条 |
火灾 触电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
熨烫
|
电熨斗操作不当,或者缺少保护装置,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落实电熨斗(吊瓶熨斗)安全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合格使用。 |
《纺织工业企业安全管理规范》(AQ 7002-2007)第11.2.8.4条
|
火灾 触电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电熨斗(吊瓶熨斗)在使用中,从业人员不得离开岗位。工作间断时,电熨斗不得直接放置在面料织物上。 |
|||||||
电熨斗(吊瓶熨斗)使用完毕必须及时切断电源,冷却后按序锁入专用铁箱,集中存放管理。 |
|||||||
使用蒸汽发生器达到或超过规定的压力、容积,其压力表、泄压阀、筒体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测,确保有效、可靠。 |
《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21-2016)第7.1.2和7.1.6条 |
容器爆炸 |
针织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一、染色工序 |
|||||||
1
|
车间、染色(高温染罐)
|
染罐操作不当导致超压,或者染罐未完全泄压情况下开启,引发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以燃气、燃油为热源的设备,应当落实防火防爆管理和监控措施。 |
《纺织工业企业安全管理规范》(AQ7002-2007)第11.2.2.4条 |
容器爆炸 灼烫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应对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每月组织一次安全检查,落实防高温、防火灾、防爆炸、防腐蚀、防触电、防意外事故等应急措施,并做好记录。 |
《纺织工业企业安全管理规范》(AQ7002-2007)第11.6.2.1条 |
||||||
设备的保护装置、联锁装置、应急装置、电气安全装置等,必须齐全、完整、性能可靠,制动灵敏,定期检测。 |
《纺织工业企业安全管理规范》(AQ7002-2007)第11.6.2.2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二、后整理工序 |
|||||||
1
|
车间、烘干(烘干机)
|
缺少联锁装置,或者操作失误,引发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以燃气、燃油为热源的设备,应当落实防火防爆管理和监控措施。 |
《纺织工业企业安全管理规范》(AQ7002-2007)第11.2.2.4条 |
容器爆炸 机械伤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应对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每月组织一次安全检查,落实防高温、防火灾、防爆炸、防腐蚀、防触电、防意外事故等应急措施,并做好记录。 |
《纺织工业企业安全管理规范》(AQ7002-2007)第11.6.2.1条 |
||||||
设备的保护装置、联锁装置、应急装置、电气安全装置等,必须齐全、完整、性能可靠,制动灵敏,定期检测。 |
《纺织工业企业安全管理规范》(AQ7002-2007)第11.6.2.2条 |
印染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一、烧毛工序 |
|||||||
1
|
粉尘(棉尘)
|
建构筑物的结构与布局不符合要求,发生粉尘爆炸时,加重事故危害的情况。 |
建筑物之间防火间距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2018版)的规定,作业区域内不得设有休息室、会议室。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5.1和5.7条 |
其他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除尘系统未采取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措施,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选用干式除尘器除尘时,采用袋式外滤除尘和(或)旋风除尘工艺;选用湿式除尘器进行除尘时,采用水洗或水幕除尘工艺。禁止选用干式静电除尘器和重力沉降室除尘。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4.2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三)、(四)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除尘系统应按照粉尘爆炸特性采取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的措施,设置监控装置,选用降低爆炸危险的一种或多种防爆装置。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7.1.3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
粉尘(棉尘)
|
除尘系统未采取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措施,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干式除尘器滤袋应采用阻燃及防静电滤料制作,运行工况应是连续卸灰、连续输灰。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4.5和8.4.6条 |
其他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三)、(四)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除尘系统不得与带有可燃气体、高温气体、烟尘或其他工业气体的风管及设备连通。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1.2条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除尘系统不得与带有可燃气体、高温气体、烟尘或其他工业气体的风管及设备连通。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1.2条 |
||||||
不同类别的可燃性粉尘不应合用同一除尘系统。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1.1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
粉尘(棉尘)
|
除尘系统未采取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措施,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风管内不出现积尘。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3.3条 |
其他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湿式除尘设计用水量、水压应能满足去除粉尘的要求,循环用水水质应清洁,过滤装置不得密闭,不得存在沉积泥浆。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4.10条 |
||||||
粉尘爆炸危险区域电气设备的选用和安装不符合要求,在粉尘云状态时发生电气短路及燃烧,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电气设备、控制装置、监测及监控装置的选型和安装应符合GB12476的要求,电气连接应符合GB50058的要求。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3.3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三)、(四)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除尘系统、金属设备,以及金属管道、支架、构件、部件等防静电措施应符合GB12158的要求。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3.2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
粉尘(棉尘)
|
粉尘爆炸危险区域电气设备的选用和安装不符合要求,在粉尘云状态时发生电气短路及燃烧,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电气设备的保护接地应符合GB50058的要求,除尘系统的风管不得作为电气设备的接地导体。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3.4条 |
其他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三)、(四)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电气线路、电气设备、控制装置、监测及监控装置应无积尘。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9.4条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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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粉尘爆炸危险区动火作业,未按规定清理积尘,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作业过程在作业区不得进行动火作业及检维修作业。如需动火作业及检维修作业应在完全停止加工作业的状况下进行,动火作业应采取防火安全措施。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2.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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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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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尘(棉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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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尘爆炸危险区动火作业,未按规定清理积尘,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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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场所及设备、设施不得出现积尘层,应及时进行粉尘清理。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9.4条 |
其他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清理作业时,采用不产生扬尘的清扫方式和不产生火花的清扫工具。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9.5和10.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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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时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使用的工具应不产生碰撞火花。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10.5和10.7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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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燃气 |
使用燃气烧毛(纱线),如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汽化汽油气、发生炉煤气,及汽化室(含有丙烷、丁烷等易燃易爆气体)发生意外泄漏,引发爆炸、火灾、中毒的情形。 |
纱、线、织物加工的烧毛、开幅、烘干等热定型工艺的汽化室、燃气贮罐、储油罐、热媒炉等未与生产加工、人员密集场所明确分开或单独设置。 |
《纺织工业企业安全管理规范》(AQ7002-2007)第11.2.10.2条 |
其他爆炸 火灾 中毒和窒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2
|
燃气
|
使用燃气烧毛(纱线),如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汽化汽油气、发生炉煤气,及汽化室(含有丙烷、丁烷等易燃易爆气体)发生意外泄漏,引发爆炸、火灾、中毒的情形。
|
具备电力供应条件的加热炉应设置燃烧器熄火报警装置。火桶式加热炉应设置加热段低液位报警装置。管式加热炉应设置炉膛超温报警装置。 |
《石油工业用加热炉安全规程》(SY 0031-2012)第9.6.1条 |
其他爆炸 火灾 中毒和窒息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具备电力供应条件的加热炉应配备自动点火和断电、熄火时自动切断燃料供给的熄火保护控制系统。 |
《石油工业用加热炉安全规程》(SY 0031-2012)第9.7.1条 |
||||||
自动燃气燃烧装置防爆等级的确定应符合GB50058的规定。对输出功率大于1200KW的自动燃气燃烧装置,应具备漏气检测功能。 |
《石油工业用加热炉安全规程》(SY 0031-2012)第9.7.2条 |
||||||
燃气分配室、储气罐、储油罐、汽油汽化器、热媒炉等设备、装置的泄爆口、爆破片、防爆膜等防爆装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
《纺织工业企业安全管理规范》(AQ7002-2007)第11.2.10.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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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2
|
燃气
|
使用燃气烧毛(纱线),如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汽化汽油气、发生炉煤气,及汽化室(含有丙烷、丁烷等易燃易爆气体)发生意外泄漏,引发爆炸、火灾、中毒的情形。 |
燃气分配室、储气罐、储油罐、汽油汽化器、热媒炉等所使用的电气设备、装置和照明灯具必须采取防爆型,电气开关装置应设置在室外。 |
《纺织工业企业安全管理规范》(AQ7002-2007)第11.2.10.5条 |
其他爆炸 火灾 中毒和窒息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程序控制装置运转发生故障,引发火灾的情况。 |
汽化室烧毛设备必须具有集动力排风装置、火焰检测装置、监控装置、报警装置为一体的程序控制装置。 |
《纺织工业企业安全管理规范》(AQ7002-2007)第11.2.10.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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烧毛专用生产设备不符合安全要求,引发人身伤害和火灾的情况。 |
烧毛专用生产设备必须装设完整、有效、可靠的防静电装置、避雷装置,并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合格使用。 |
《纺织工业企业安全管理规范》(AQ7002-2007)第11.2.10.8条 |
火灾 触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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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印染和漂染工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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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
印染、漂染中的双氧水以及亚氯酸钠、雕白粉等漂白剂
|
双氧水在去除棉、麻纤维上的天然色素,使纤维、织物实现漂白过程中,引起灼烫的情况;比例较高的双氧水,温度稍高遇有机物,引发爆炸的情况。
|
使用、贮存酸、碱、氧化剂、还原剂等腐蚀性的印染及整理专用设备、容器、管道必须完整无损、防范有效。 |
《纺织工业企业安全管理规范》(AQ7002-2007)第11.2.2.6条
|
灼烫 其他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酸、碱、氧化剂、还原剂等贮存管口必须防腐、加盖、上锁。 |
|||||||
酸、碱、氧化剂、还原剂等贮存管口安全标志应齐全、醒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
印染、漂染中的双氧水以及亚氯酸钠、雕白粉等漂白剂
|
双氧水在去除棉、麻纤维上的天然色素,使纤维、织物实现漂白过程中,引起灼烫的情况;比例较高的双氧水,温度稍高遇有机物,引发爆炸的情况。 |
从业人员必须正确佩戴和使用手套、套鞋、眼镜等专用防护用品、用具进行安全操作。 |
《纺织工业企业安全管理规范》(AQ7002-2007)第11.2.2.6条
|
灼烫 其他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亚氯酸钠在退浆、煮练、漂白过程中,逸出有毒性的刺激性气体的二氧化氯,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空气中的体积浓度超过10%,引发爆炸的情况。
|
使用、贮存酸、碱、氧化剂、还原剂等腐蚀性的印染及整理专用设备、容器、管道必须完整无损、防范有效。 |
中毒和窒息 其他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酸、碱、氧化剂、还原剂等贮存管口必须防腐、加盖、上锁。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
印染、漂染中的双氧水以及亚氯酸钠、雕白粉等漂白剂
|
亚氯酸钠在退浆、煮练、漂白过程中,逸出有毒性的刺激性气体的二氧化氯,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空气中的体积浓度超过10%,引发爆炸的情况。
|
酸、碱、氧化剂、还原剂等贮存管口安全标志应齐全、醒目。 |
《纺织工业企业安全管理规范》(AQ7002-2007)第11.2.2.6条
|
中毒和窒息 其他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从业人员必须正确佩戴和使用手套、套鞋、眼镜等专用防护用品、用具进行安全操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雕白粉(吊白块)在漂白过程中分解产生有毒气体,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使用、贮存酸、碱、氧化剂、还原剂等腐蚀性的印染及整理专用设备、容器、管道必须完整无损、防范有效。 |
中毒和窒息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
印染、漂染中的双氧水以及亚氯酸钠、雕白粉等漂白剂
|
雕白粉(吊白块)在漂白过程中分解产生有毒气体,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酸、碱、氧化剂、还原剂等贮存管口必须防腐、加盖、上锁。 |
《纺织工业企业安全管理规范》(AQ7002-2007)第11.2.2.6条
|
中毒和窒息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酸、碱、氧化剂、还原剂等贮存管口安全标志应齐全、醒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从业人员必须正确佩戴和使用手套、套鞋、眼镜等专用防护用品、用具进行安全操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2
|
织物漂白的保险粉
|
还原染色、清洗、印花和脱色及丝、毛、尼龙等织物漂白的保险粉,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使用、贮存酸、碱、氧化剂、还原剂等腐蚀性的印染及整理专用设备、容器、管道必须完整无损、防范有效。 |
《纺织工业企业安全管理规范》(AQ7002-2007)第11.2.2.6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酸、碱、氧化剂、还原剂等贮存管口必须防腐、加盖、上锁。 |
|||||||
酸、碱、氧化剂、还原剂等贮存管口安全标志应齐全、醒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2 |
织物漂白的保险粉 |
还原染色、清洗、印花和脱色及丝、毛、尼龙等织物漂白的保险粉,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从业人员必须正确佩戴和使用手套、套鞋、眼镜等专用防护用品、用具进行安全操作。 |
《纺织工业企业安全管理规范》(AQ7002-2007)第11.2.2.6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 窒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3
|
热定型机(开幅、烘干)的燃气
|
使用燃气等易燃易爆气体做燃料,发生意外泄漏遇明火引发爆炸、火灾的情况。
|
纱、线、织物加工的烧毛、开幅、烘干等热定型工艺的汽化室、燃气贮罐、储油罐、热媒炉等未与生产加工、人员密集场所明确分开或单独设置。 |
《纺织工业企业安全管理规范》(AQ7002-2007)第11.2.10.2条 |
其他爆炸 火灾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具备电力供应条件的加热炉应设置燃烧器熄火报警装置。火桶式加热炉应设置加热段低液位报警装置。管式加热炉应设置炉膛超温报警装置。 |
《石油工业用加热炉安全规程》(SY 0031-2012)第9.6.1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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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定型机(开幅、烘干)的燃气
|
使用燃气等易燃易爆气体做燃料,发生意外泄漏遇明火引发爆炸、火灾的情况。
|
具备电力供应条件的加热炉应配备自动点火和断电、熄火时自动切断燃料供给的熄火保护控制系统。 |
《石油工业用加热炉安全规程》(SY 0031-2012)第9.7.1条 |
其他爆炸 火灾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动燃气燃烧装置防爆等级的确定应符合GB50058的规定。对输出功率大于1200KW的自动燃气燃烧装置,应具备漏气检测功能。 |
《石油工业用加热炉安全规程》(SY 0031-2012)第9.7.2条 |
||||||
燃气分配室、储气罐、储油罐、汽油汽化器、热媒炉等设备、装置的泄爆口、爆破片、防爆膜等防爆装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
《纺织工业企业安全管理规范》(AQ7002-2007)第11.2.10.4条 |
||||||
燃气分配室、储气罐、储油罐、汽油汽化器、热媒炉等所使用的电气设备、装置和照明灯具必须采取防爆型,电气开关装置应设置在室外。 |
《纺织工业企业安全管理规范》(AQ7002-2007)第11.2.10.5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3 |
热定型机(开幅、烘干)的燃气 |
使用燃气等易燃易爆气体做燃料,发生意外泄漏遇明火引发爆炸、火灾的情况。 |
以燃气、燃油为热源的设备,应当落实防火防爆管理和监控措施。 |
《纺织工业企业安全管理规范》(AQ7002-2007)第11.2.2.4条 |
其他爆炸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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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缩机(三辊防缩机)进布端、重型轧车和辊筒印花机的万向联轴器等危险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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轧点挡板、防护隔离装置和电气联锁装置缺损、开档大、失效,无警示警告标志等,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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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染及整理专用设备中的预缩机(三辊防缩机)进布端、重型轧车和辊筒印花机的万向联轴器等危险部位,必须做到轧点挡板、防护隔离装置和电气联锁装置相配套。 |
《纺织工业企业安全管理规范》(AQ7002-2007)第11.2.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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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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旋转部位安全防护罩完整、牢固、无缺损。 |
|||||||
在醒目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危险作业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
一、焊接作业 |
||||||||
1
|
焊接(切割)作业区域
|
未设置防护屏板,飞溅火花引燃易燃物质发生火灾的情况。 |
在允许操作的地方和焊接场所,应设置不可燃屏板或屏罩隔开,以形成焊接隔离间。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 -1999)第4.1.3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及时消除作业周边及下方易燃易爆物质。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 -1999)第6.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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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清扫焊接通风除尘管道中的积碳等杂物。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 -1999)第7.2.2条 |
|||||||
2 |
氧-可燃气体焊接与切割 |
气瓶受热导致瓶体爆炸和可燃气体泄漏引起火灾的情况。 |
气瓶与作业点应大于5米,作业点与易燃物不小于10米。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 -1999)第10.5.4和6.4.2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
2
|
氧-可燃气体焊接与切割
|
气瓶受热导致瓶体爆炸和可燃气体泄漏引起火灾的情况。 |
减压器在气瓶上应安装牢固,采用螺纹连接时应拧足五个螺扣以上,采用专门的夹具压紧时应平整牢固。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 -1999)第10.4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软管材质应符合要求,且无泄漏、磨损、老化。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 -1999)第10.3条 |
|||||||
3
|
电焊设备
|
接地不当导致人员触电和可燃气体爆炸的情况。 |
禁止使用氧气、乙炔等易燃易爆气体管道、气瓶等作为接地装置。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 -1999)第11.3条 |
触电 其他爆炸
|
|||
焊机在有接地(或接零)装置的焊件上进行操作,应避免焊机和工件的双重接地。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 -1999)第11.3条 |
危险化学品管理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
保险粉、双氧水、亚氯酸钠、雕白粉(吊白块)等危险化学品验收 |
危险化学品验收环节未按规定执行而导致火灾爆炸、中毒和窒息的情况。 |
危险化学品入库前应进行检查验收、登记,并保存记录;验收内容应包括:数量、包装、合格证、安全标签和实物的相符性等,经核对无误后方可入库。 |
《易燃易爆性商品储存养护技术条件》(GB 17914 -2013)第5条 《腐蚀性商品储存养护技术条件》(GB 17915-2013)第5.1条 《毒害性商品储存养护技术条件》(GB 17916-2013)第5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灼烫 中毒和窒息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 |
保险粉、双氧水、亚氯酸钠、雕白粉(吊白块)等危险化学品储存 |
保险粉、双氧水、亚氯酸钠、雕白粉(吊白块)等危险化学品与禁忌物料混合贮存,导致火灾爆炸、中毒和窒息的情况。 |
按特性,分类、分区、分库、分架、分批次存放,确定隔离贮存、隔开贮存、分离贮存、禁忌物料贮存的要求,符合GB 13690和GB 17914、GB 17915、GB 17916关于危险化学品贮存量和贮存方式的要求。 |
《易燃易爆性商品储存养护技术条件》(GB 17914 -2013)第4.2.2条、第4.3.2条 《腐蚀性商品储存养护技术条件》(GB 17915-2013)第4.3.2条 《毒害性商品储存养护技术条件》(GB 17916-2013)第4.2.3条、第4.2.4条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2
|
保险粉、双氧水、亚氯酸钠、雕白粉(吊白块)等危险化学品储存
|
危险化学品储存不当,无通风措施,或电气不符合防爆要求,导致火灾爆炸、中毒和窒息的情况。 |
现场通风良好,应设置温度计;并根据易燃液体的特性确定温度控制要求;应按GB 50058的要求选用EPL等级(EX)的防爆电力装置。 |
《易燃易爆性商品储存养护技术条件》(GB 17914 -2013)第4.2.1条、第4.5条 《腐蚀性商品储存养护技术条件》(GB 17915 -2013)第4.1.1条、第4.5条 《毒害性商品储存养护技术条件》(GB 17916 -2013)第4.1.1条、第4.4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灼烫 中毒和窒息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保险粉露天堆放,或储存场所未采取防水、防潮等措施,导致火灾爆炸、中毒和窒息的情况。 |
遇火、遇热、遇潮能引起燃烧、爆炸或发生化学反应,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品不得在露天或在潮湿、积水的建筑物中贮存。 |
《易燃易爆性商品储存养护技术条件》(GB 17914 -2013)第4.2.2条、第4.3.2条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落实专人负责管理。 第二款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五)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电气设备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一、变配电系统 |
|||||||
1
|
变配电室环境条件
|
雨、雪及小动物进入室内破坏绝缘层或绝缘不良,导致触电事故或火灾的情况。
|
配电室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
《2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 50053-2013)第6.1.1条 |
触电 火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配电室门应为防火门。 |
《2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 50053-2013)第6.1.2和6.1.3条 |
||||||
2 |
油浸式变压器 |
部件绝缘损坏而发生触电,紧急情况时变压器油无应急存放点而导致火灾的情况。 |
应设置将油排到安全场所的设施,危险环境中应设置能容纳全部变压器油的储油池。 |
《2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 50053-2013)第6.1.7条 |
触电 火灾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二、电气线路和动力配电箱 |
|||||||
1
|
低压临时线路
|
线路绝缘不良导致触电,产生的电弧火花而引发火灾的情况。
|
沿地面敷设时应有保护措施。 |
《电业安全工作规程 第1部分:热力和机械》(GB 26164.1-2010)第3.5.5条 |
触电 火灾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沿墙架空敷设的高度在室内应大于2.5m,室外应大于4.5m,跨越道路时应大于6m,严禁将导线缠绕在护栏、管道及脚手架上。 |
《电业安全工作规程 第1部分:热力和机械》(GB 26164.1-2010)第3.5.6条 |
||||||
2 |
高压配电个体防护 |
绝缘手套,绝缘鞋、验电笔、绝缘胶垫等绝缘安全工器具未定期检测,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绝缘手套,绝缘鞋、验电笔、绝缘胶垫等绝缘安全工器具是应根据规范定期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张贴合格标签使用。 |
《电力安全工作规程发电厂和变电站电气部分》(GB 26860 -2011)附录E |
触电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2 |
电气装置接地 |
电气装置未按规范接地导致触电,引发火灾的情况。 |
电气装置下列金属部分必须接地:1、电气设备的金属底座、框架及外壳的传动装置;2、携带式或移动式用电器具的金属底座和外壳;3、箱式变电站的金属箱体;4、互感器的二次绕阻;5、配电、控制、保护用的屏(柜、箱)及操作台的金属框架和底座;6、电力电缆的金属护层、接头盒、终端头和金属保护管及二次电缆的屏蔽层;7、电缆桥架、支架和井架;8、变电站(换流站)构、支架;9、装有架空地线或电气设备的电力线路杆塔;10、配电装置的金属遮栏;11、电热设备的金属外壳。 |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接地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169 -2016)第3.0.4条 |
触电 火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特种设备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一、起重机械 |
|||||||
1
|
简易升降机
|
电气联锁装置不全或失灵,致使层门未关闭而升降机启动伤人的情况。
|
每个层门应设电气联锁装置,当任何一扇门开启时货厢不能启动或继续运行。 |
《简易升降机安全规程》(GB 28755 -2012)第7.1.5.1条 |
起重伤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下行超速保护装置应采用机械的动作方式,并能使货厢可靠制动和停止。 |
《简易升降机安全规程》(GB 28755 -2012)第9.3.2条 |
||||||
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运行阻碍保护、限位开关、极限开关、缓冲器等安全保护装置,且灵敏、可靠。 |
《简易升降机安全规程》(GB 28755 -2012)第9.4、9.5、9.6和9.7条。 |
||||||
二、锅炉与锅炉房 |
|||||||
1 |
锅炉安全附件及保护装置 |
安全附件及保护装置失效,导致锅炉内超压或缺水而引起爆炸的情况。 |
安全阀、压力测量装置、水位测量与示控装置、温度测量装置,以及其他保护装置的设置、技术参数、运行和检验应符合相关规定;锅炉及附件应定期检验。 |
《锅炉安全技术规程》(TSG 11-2020)第5章 |
锅炉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
锅炉安全附件及保护装置 |
安全附件及保护装置失效,导致锅炉内超压或缺水而引起爆炸的情况。 |
2吨/小时及以上蒸汽锅炉应设超压报警和联锁保护装置,室燃锅炉应装设跳闸时切断燃料供应的联锁装置;其他类型的锅炉应按照TSG 11-2020第5.6条的规定装设安全保护装置。 |
《锅炉安全技术规程》(TSG 11 -2020)第5.6条 |
锅炉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2
|
锅炉房特殊安全要求
|
锅炉房通风系统未独立设置或设备不防爆,使可燃气体或蒸气遇点火源点燃发生火灾或爆炸 |
设在其它建筑物内的燃油、燃气锅炉房的锅炉间,应设置独立的送排风系统,其通风装置应防爆,通风量必须符合GB50041第15.3.7条的要求 |
《锅炉房设计标准》(GB 50041-2020)第15.3.7条 |
其他爆炸 |
||
易燃可燃液体或蒸气泄漏遇点火源点燃发生火灾或爆炸 |
室内油箱应采用闭式油箱;油箱上应装设直通室外的通气管,通气管上应设置阻火器和防雨设施,油箱上不应采用玻璃管式油位表。 |
《锅炉房设计标准》(GB 50041-2020)第6.1.9条 |
其他爆炸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3 |
蒸汽管道的地下敷设 |
地下敷设管道的易燃易爆气体泄漏,遇蒸汽管道的高温产生爆炸的情况。 |
热力管道严禁与输送易挥发、易爆、有毒、有腐蚀性介质的管道和输送易燃液体、可燃气体、惰性气体的管道敷设在同一地沟内。 |
《锅炉房设计标准》(GB 50041-2020)第18.3.9条 |
其他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三、压力容器 |
|||||||
1 |
固定式压力容器的安全附件 |
安全附件失效,导致容器内压力增加而引起爆炸的情况。 |
泄压装置、显示装置、自动报警装置、联锁装置应完好,并在检验周期内使用。 |
《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21-2016)第7.2.2条 |
容器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
固定式压力容器的安全附件
|
安全附件失效,导致容器内压力增加而引起爆炸的情况。
|
用于易燃或毒性程度为极度、高度危害介质的液位计上应装有防泄漏的保护装置;盛装易燃和毒性介质的压力容器,安全阀或爆破片的排放口应将排放的介质引至安全地点。 |
《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21-2016)第7.2.3.2.1和7.2.3.5.1条 |
容器爆炸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压力容器及其附件应注册,并在检验周期内使用。 |
《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21-2016)第7.1.2和7.1.6条 |
容器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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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2
|
工业气瓶的使用
|
瓶体腐蚀或混装,导致瓶内高压气体爆炸,或使用不当导致瓶内气体急剧膨胀而产生爆炸的情况。
|
瓶体漆色、字样应符合《气瓶颜色标志》(GB7144)的相关规定。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1999)第10.5.2条 |
容器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气瓶不得靠近热源和明火,应保证气瓶瓶体干燥;不得用超过40℃的热源对气瓶加热。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1999)第10.5.4条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气瓶内气体应留有余压。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1999)第10.5.4条 |
||||||
气体气瓶不允许卧放使用。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1999)第10.5.4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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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气瓶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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瓶体腐蚀或混装,导致瓶内高压气体爆炸,或使用不当导致瓶内气体急剧膨胀而产生爆炸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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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瓶瓶口不容许沾有油污。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1999)第10.5.3条 |
容器爆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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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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瓶阀与气瓶的连接螺纹与瓶口螺纹匹配,保证密封可靠。 |
《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 23 -2021)第7.2.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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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工业管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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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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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道的安全防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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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道内流动的易燃易爆介质因静电作用或超压,导致火灾和爆炸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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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产生超压的管道应当设置安全泄放装置,并确保其灵敏、可靠。 |
《压力管道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工业管道》(TSG D0001 -2009)第127和128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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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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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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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TSG D0001 -2009第130条和第131条规定的易燃易爆物料管道应分别设置放空阻火器和管道阻火器,并符合相关规定。 |
《压力管道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工业管道》(TSG D0001 -2009)第130和13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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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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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道的敷设和支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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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道敷设位置不合适或支架不牢固,导致管道泄漏时不易发现而发生爆炸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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架空管道穿过道路、铁路及人行道等的净空高度,以及管架边缘与其他设施的水平距离均应符合相关规定。 |
《工业金属管道设计规范》(GB 50316-2000,2008版)第8.1.5和8.1.6条 |
容器爆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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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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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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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类流体管道不得安装在通风不良的厂房内、室内的吊顶内及建(构)筑物封闭的夹层内,不得穿过与其无关的建(构)筑物、生产装置、辅助生产及仓储设施、贮罐区等。 |
《工业金属管道设计规范》(GB 50316-2000,2008版)第8.1.23和8.1.25条 |
公用辅助设施设备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一、空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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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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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压机及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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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装置、安全阀、压力表失灵而导致压力剧增引起爆炸,或管道内积碳在高温高压条件下引起爆炸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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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阀、压力表定期校验,空压机压力联锁装置完好可靠。 |
《压缩空气站设计规范》(GB 50029 -2014)第6.0.7条; 《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21-2016)第7.2.2条 |
其他爆炸 触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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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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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塞式空压机、隔膜空压机与储罐间应装设止回阀,空压机与止回阀之间应设放空管,放空管上应设消声器。 |
《压缩空气站设计规范》(GB 50029 -2014)第3.0.1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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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心空压机的排气管上应装设切断阀和止回阀。空压机与止回阀间必须装设放空管,放空管上应设防喘振调节阀和消声器。 |
《压缩空气站设计规范》(GB 50029 -2014)第3.0.1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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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二、油库及加油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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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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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间供油站的布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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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容量超标、建筑物结构不合理而扩大油库火灾爆炸时的危害性和危害范围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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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B、乙类油品储罐的总容量不大于20立方米,储罐为埋地卧式储罐或丙类油品储罐的总容量不大于100立方米。 |
《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 - 2014)第11.0.2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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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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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车间供油站应设高度不低于1.6m的站区围墙,厂房外墙兼作站区围墙时,厂房外墙地坪以上6m内,不应有门、窗、洞。 |
《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 - 2014)第11.0.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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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B、乙类油品的泵房,应设有直接向外的出入口。 |
《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 - 2014)第11.0.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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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类仓库与高层高层民用建筑和设置人员密集场所的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 除乙类第5项、第6项外,乙类仓库与高层民用建筑和设置人员密集场所的其他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 |
《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 55037 -2022)第3.2.2条、第3.2.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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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2 |
油罐的安全附件 |
罐内油品泄漏、管道产生静电等引起火灾、爆炸的情况。 |
油罐的通气管管口应高出建筑物顶1.5m以上,并安装阻火器,汽油通气管口应设置呼吸阀,连接法兰应安装跨接线。 |
《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 - 2014)第6.4.4、6.4.7、9.1.9和11.0.1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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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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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雷、防静电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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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电或静电所产生的火花引起油品燃烧或爆炸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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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储罐防雷接地点不得少于2处;储存甲、乙、丙A类液体的钢储罐、汽车罐车和灌桶设施,均应采取防静电措施;储存可燃液体的钢储罐,不应装设接闪杆(网),但应做防雷接地。 |
《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 - 2014)第14.2.1、14.2.2、14.2.4和14.3.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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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土储罐的呼吸阀、液位(量油孔)等法兰连接处,应做电气连接并接地;地上或非充砂管沟敷设的钢管始末端、分支处及直线段每200-300m处,应设防静电接地装置。 |
《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 - 2014)第14.2.3和14.3.10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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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3 |
防雷、防静电设施 |
雷电或静电所产生的火花引起油品燃烧或爆炸的情况。 |
甲、乙和丙A类液体作业场所泵房门外、储罐上罐扶梯入口和装卸作业平台入口处,应设消除人体静电装置。 |
《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 - 2014)第14.3.14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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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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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房(区)防火防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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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气设备产生的火花引燃油品导致火灾爆炸,消防设施不合理导致火灾爆炸时危害加剧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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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固定式顶储罐、内浮顶储罐和地上卧式储罐应设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地上油罐区必须设置防火堤和水封井。 |
《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 - 2014)第6.5.1、6.5.6和12.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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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房(区)电气设施均应按防爆要求配置和安装,需在地面敷设的局部电缆应采用阻燃电缆。 |
《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 - 2014)第14.1.5和14.1.7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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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区不得有电器线路跨越,电气线路平行敷设时的间距不得小于电杆高度的1.5倍。 |
《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 - 2014)第4.0.11条 |
建筑与消防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一、建筑物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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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防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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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未设置防雷装置,引发火灾、人身伤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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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防雷建筑物应设防直击雷的外部防雷装置,并应采取防闪电电涌侵入的措施。 |
《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2010)第4.1.1条 |
火灾 触电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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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防雷建筑物应设内部防雷装置。 |
《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2010)第4.1.1条 |
||||||
2 |
锅炉房储油间 |
锅炉设备与储油设备未防火分隔,引发火灾保障的情况。 |
建筑内单间储油间的燃油储存量不应大于1m3油箱的通气管设置应满足防火要求,油箱的下部应设置防止油品流散的设施。储油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防火隔墙与发电机间、锅炉间分隔。 |
《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 55037- 2022)第4.1.5条(2) |
火灾 其他爆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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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二、防火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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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警装置和自动灭火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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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火灾时,因报警装置和自动灭火系统不符合要求,使火灾爆炸危害扩大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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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住宅建筑的燃气用气部位外,建筑内可能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场所应设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应灵敏、可靠。 |
《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 55037 -2022)第8.3.3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符合GB55037- 2022第8.1.8条所列部位,以及涂漆调漆间、喷漆房等火灾爆炸区域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 |
《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 55037 -2022)第8.1.8条 《涂装作业安全规程涂漆工艺安全及其通风净化》(GB 6514 -2008)第5.1.4.2.2条; 《涂装作业安全规程静电喷漆工艺》(GB 12367 -2006)第4.6.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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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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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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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动火作业引发火灾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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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涉及的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场所,生产作业场所、人员密集场所、仓库、配电、电焊等重点要害部位,一律划定为禁火区。除固定动火点以外的部位,一律禁止动用明火。 |
《纺织工业企业安全管理规范》(AQ 7002-2007)第14.2.1条 |
火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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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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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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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禁火区内动火,必须办理动用明火作业的申请、审批手续,严格落实管理。未经审批许可不得动火作业。 |
《纺织工业企业安全管理规范》(AQ 7002-2007)第14.2.2条 |
||||||
一级动火由分管防火的负责人或者总工程师签批;二级动火由防火安全管理部门签批;三级动火由消防专职部门签批。 |
《纺织工业企业安全管理规范》(AQ 7002-2007)第14.2.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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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2 |
动火 |
动火作业监护不到位,引发火灾的情况。 |
动火作业实施&“双人制&”操作,作业人员和监护人员应当经专业资质部门培训、考试合格的人员担任。监护人员未到现场监护的不得动火作业。 |
《纺织工业企业安全管理规范》(AQ 7002-2007)第14.2.4条 |
火灾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政策解读(长图版)链接:《危化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合规指引》解读(长图版)
政策解读(文字版)链接:《危化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合规指引》解读(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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