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合规指引
(商贸)
上海市应急管理局
2024年3月
目 录
1、仓储管理………………………………………………………………………………………………… 2
2、危险化学品管理…………………………………………………………………………………………19
3、危险作业…………………………………………………………………………………………………22
4、电气设备…………………………………………………………………………………………………25
5、特种设备…………………………………………………………………………………………………27
6、公用辅助设施设备………………………………………………………………………………………36
7、建筑与消防………………………………………………………………………………………………41
仓储管理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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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粮食仓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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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粮食入仓 |
在房式仓、筒仓及简易仓囤进行粮食进出仓作业时,未按照作业标准步骤,或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作业,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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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入仓的准备、操作和管理应当符合 LS 1206的要求。 |
《粮食仓库安全操作规程》( LS 1206-2005)第4条 |
机械伤害 物体打击 高处坠落 火灾 其他爆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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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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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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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粮食出仓 |
粮食出仓的准备、操作和管理应当符合 LS 1206的要求。 |
《粮食仓库安全操作规程》( LS 1206-2005)第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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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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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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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尘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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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尘系统未采取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措施,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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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用干式除尘器时,采用袋式外滤除尘和(或)旋风除尘工艺;选用湿式除尘器时,采用水洗或水幕除尘工艺。禁止选用干式静电除尘器和重力沉降室除尘。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4.2条 |
其他爆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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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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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三)、(四)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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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尘系统应按照粉尘爆炸特性采取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的措施,设置监控装置,选用降低爆炸危险的一种或多种防爆装置。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7.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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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式除尘器滤袋应采用阻燃及防静电滤料制作,运行工况应是连续卸灰、连续输灰。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4.5和8.4.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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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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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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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尘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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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尘系统未采取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措施,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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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采用正压吹扫的除尘系统。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1.7条 |
其他爆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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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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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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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尘系统不得与带有可燃气体、高温气体、烟尘或其他工业气体的风管及设备连通。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1.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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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类别的可燃性粉尘不应合用同一除尘系统。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1.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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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管内不出现积尘。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3.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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湿式除尘设计用水量、水压应能满足去除粉尘的要求,循环用水水质应清洁,过滤装置不得密闭,不得存在沉积泥浆。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4.10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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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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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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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气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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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尘爆炸危险区域电气设备的选用和安装不符合要求,在粉尘云状态时发生电气短路及燃烧,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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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气设备、控制装置、监测及监控装置的选型和安装应符合GB12476的要求,电气连接应符合GB50058的要求。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3.3条 |
其他爆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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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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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三)、(四)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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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尘系统、金属设备,以及金属管道、支架、构件、部件等防静电措施应符合GB12158的要求。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3.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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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气设备保护接地应符合GB50058的要求,除尘系统的风管不得作为电气设备接地导体。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3.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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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气线路、电气设备、控制装置、监测及监控装置应无积尘。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9.4条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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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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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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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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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尘爆炸危险区动火作业,未按规定清理积尘,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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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过程在作业区不得进行动火及检维修作业。如需动火作业及检维修作业应在完全停止加工作业的状况下进行,动火作业应采取防火安全措施。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2.1条 |
其他爆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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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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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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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场所及设备、设施不得出现积尘层,应及时进行粉尘清理。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9.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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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理作业时,采用不产生扬尘的清扫方式和不产生火花的清扫工具。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9.5和10.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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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扫、收集的粉尘应及时处置。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1.3和9.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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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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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立体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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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输送设备 |
运输皮带运转方向错误,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带式逆止器工作包角不应小于70°,滚柱逆止器安装方向必须与滚柱逆止器一致,安装后减速器应运转灵活。 |
《连续输送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270-2010)第3.0.10条 |
机械伤害 物体打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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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液氨冷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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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空调系统 |
包装间、分割间、产品整理间等人员较多生产场所的空调系统采用氨直接蒸发制冷系统,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包装间、分割间、产品整理间等人员较多生产场所的空调系统严禁采用氨直接蒸发制冷系统。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5.8条 |
中毒和窒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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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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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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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冷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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氨制冷机房的制冷压缩机及其辅助设备与周边建构筑物间距不足,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氨制冷机房的制冷压缩机及其辅助设备布置,应符合GB50072的相关要求。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5.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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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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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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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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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外液氨储罐(区)与周边建构筑物间距不足,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总容积大于30立方米的室外液氨储罐(区)与基地外建筑等的防火间距应当符合附录A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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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冷系统加氨站与周边建构筑物间距不足,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制冷系统加氨站应设在机房外,并留有足够的操作空间和通畅的应急通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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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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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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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冷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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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于室外的氨制冷机组、贮氨器未设置遮阳设施,引发火灾、爆炸的情况。 |
设于室外的氨制冷机组、贮氨器应有通风良好的遮阳设施。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5.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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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 其他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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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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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于室外的贮氨器、冷凝器、油分离器、集油器等制冷设备及加氨站有非操作人员进入,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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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于室外的贮氨器、冷凝器、油分离器、集油器等制冷设备及加氨站,应有防止非操作人员进入的围栏。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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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于室外的贮氨器、冷凝器、油分离器、集油器等制冷设备及加氨站,应设危险作业场所等安全警示标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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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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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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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冷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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氨制冷机房未规范设置氨气浓度报警装置,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氨制冷机房应设置氨气浓度报警装置。氨气浓度传感器应安装在氨制冷机组、氨泵及贮氨器的上方。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5.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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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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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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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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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凝器未设冷凝压力超压报警,水冷冷凝器未设断水报警,蒸发式冷凝器未增设压力表、安全阀及风机故障报警,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冷凝器应设冷凝压力超压报警装置。水冷冷凝器应设断水报警装置;蒸发式冷凝器应增设压力表、安全阀及风机故障报警装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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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气中氨浓度超标未报警并自动开启排风设施,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当空气中氨气浓度达到150×10-6 ml/m3时,应自动发出报警信号,并应自动开启制冷机房内的防爆型事故排风机。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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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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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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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冷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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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排风机选型不符,或者未安装人工控制按钮,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氨制冷机房应设置防爆型事故排风机,在控制室排风机控制柜上和制冷机房门外墙上应安装人工控制按钮。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5.10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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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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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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氨制冷系统未采用自动控制融霜,或者热氨融霜供气管道未设置融霜压力控制及紧急切断装置,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新改扩氨制冷系统的热氨融霜应采用自动控制融霜。热氨融霜供气管道应设置融霜压力控制及紧急切断装置;紧急切断装置应采用自动控制,并在制冷装置30米以外设置人工按钮。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5.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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氨制冷系统未采用专用钢制阀门,或者球墨铸铁阀门不符合压力管道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氨制冷系统应采用专用钢制阀门。已建成投产的制冷系统若采用球墨铸铁阀门的,应符合压力管道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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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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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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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冷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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氨制冷系统安全阀的泄压管出口设置高度,以及防雷、防水和防杂物措施不符合要求,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氨制冷系统安全阀的泄压管出口应高于周围50米范围内最高建筑物(冷库除外)的屋脊5米并采取防雷、防水和防杂物进入的措施。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5.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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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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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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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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氨管道穿过有人员办公、休息和居住的建筑物及人员密集场所,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氨管道不应穿过有人员办公、休息和居住的建筑物及人员密集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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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冷机房内有可燃物,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制冷机房内不应存放可燃物,不应使用明火、电炉等。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9.8条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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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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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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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冷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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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冷系统未有效安装氨专用压力表,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制冷系统压力容器、加氨站集管,以及氨液体、气体分配站集管和空气分离器的回气管,均应安装氨专用压力表。安装位置距操作者直线距离不应超过3米。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7.8条 |
火灾 容器爆炸 中毒和窒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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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制冷系统未有效设置视频监控报警系统,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制冷系统应在制冷机房和安装有快速冻结装置的加工车间等场所设置视频监控报警系统。监控信号应满足异地调用的需求,并具备信息远传、连续记录、信息存储等功能,记录的电子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应小于30天。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7.3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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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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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制冷系统 |
压力容器未有效检验检测,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制冷系统中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阀、压力表、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应定期检验检测,符合要求方可使用。校验检测报告应存档备查。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9.3条 |
火灾 容器爆炸 中毒和窒息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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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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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警示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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氨制冷设备场所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安装有氨制冷设备的制冷机房、设备间、库房、车间等均应在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应在进入该区域前,设置&“非专业操作人员免进&”警示牌。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7.4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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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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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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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操作部位场所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制冷系统加氨站、集油器放油口、调节站操作阀组、紧急泄氨器、空气分离器、贮氨器、配电柜等关键操作部位应设置指导操作作用标示牌。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7.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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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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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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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警示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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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危险源区域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企业,应在液氨使用区域明显位置悬挂&“重大危险源安全警示牌&”。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7.6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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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力容器液位计最高和最低液位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压力容器液位计应有保护装置。液位计最高和最低液位应有明显标记。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7.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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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冷设备和管道未标注色标表明介质类别和流向等信息,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制冷设备和管道应按照GB2893和SBJ12的要求涂刷色漆或粘贴色标,并标注设备和管道内介质类别和流向等。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9.10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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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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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防护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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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检维修作业未配备所需的有效防护器具,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制冷机房应配备日常检维修作业所需的有效的防护器具,过滤式防毒面具、橡胶手套、胶靴、化学安全防护眼镜等应满足一人一具。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企业还应至少配备两套正压式空气呼吸器、化学防护服。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7.10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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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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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制冷机房控制室未配备应急抢救物品,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制冷机房控制室应配备适量保质期内的酸性饮料或食醋、2%硼酸溶液、生理盐水等应急抢救物品。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7.11条
|
||||||||||||
制冷机房门口未配备卫生防护设施,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在制冷机房门口适当位置安装洗眼器、淋洗器,并需要作防冻保护,洗眼器使用后的排水要引流,不应随意流淌。淋洗器、洗眼器等卫生防护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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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
5
|
安全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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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出口及安全门和安全通道未保持畅通,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安全出口及安全门和安全通道应保持畅通无阻。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7.12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厂区内未有效设置风向标,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厂区内显著位置应设风向标。风向标应置于便于人员观看的位置。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7.1条 |
||||||||||||
6 |
检修维护作业 |
检修维护作业时未对保温材料、易燃品等有效隔离,引发火灾、爆炸的情况。 |
检修维护作业时,高温热源、电气焊、机械切割等产生火花的作业应与保温材料、易燃品进行有效隔离。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9.9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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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防雷设施 |
防雷设施未定期检测,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防雷设施应定期检测。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9.5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危险化学品管理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
危险化学品验收 |
危险化学品验收环节未按规定执行而导致火灾爆炸、中毒和窒息的情况。 |
危险化学品入库前应进行检查验收、登记,并保存记录;验收内容应包括:数量、包装、合格证、安全标签和实物的相符性等,经核对无误后方可入库。 |
《易燃易爆性商品储存养护技术条件》(GB 17914-2013)第5条 《腐蚀性商品储存养护技术条件》(GB 17915 -2013)第5.1条 《毒害性商品储存养护技术条件》(GB 17916 -2013)第5条 |
火灾 爆炸 灼烫 中毒和窒息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2 |
危险化学品储存 |
危险化学品储存不当,无通风措施,或电气不符合防爆要求,导致火灾爆炸、中毒和窒息的情况。 |
按特性,分类、分区、分库、分架、分批次存放,确定隔离贮存、隔开贮存、分离贮存、禁忌物料贮存的要求,符合GB 13690和GB 17914、GB 17915、GB 17916关于危险化学品贮存量和贮存方式的要求。 |
《易燃易爆性商品储存养护技术条件》(GB 17914-2013)第4.2.2条、第4.3.2条 《腐蚀性商品储存养护技术条件》(GB 17915 -2013)第4.3.2条 《毒害性商品储存养护技术条件》(GB 17916 -2013)第4.2.3条、第4.2.4条 |
火灾 爆炸 灼烫 中毒和窒息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2 |
危险化学品储存 |
危险化学品储存不当,无通风措施,或电气不符合防爆要求,导致火灾爆炸、中毒和窒息的情况。 |
现场通风良好,应设置温度计;并根据易燃液体的特性确定温度控制要求;应按GB 50058的要求选用EPL等级(EX)的防爆电力装置。 |
《易燃易爆性商品储存养护技术条件》(GB 17914-2013)第4.2.1条、第4.5条 《腐蚀性商品储存养护技术条件》(GB 17915 -2013)第4.1.1条、第4.5条 《毒害性商品储存养护技术条件》(GB 17916 -2013)第4.1.1条、第4.4条 |
火灾 爆炸 灼烫 中毒和窒息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2 |
危险化学品储存 |
危险化学品储存不当,无通风措施,或电气不符合防爆要求,导致火灾爆炸、中毒和窒息的情况。 |
酸性腐蚀品和碱性腐蚀品不得同室储存;储存数量少的可在同一室内分柜存放;对批量存储的易制毒、易制爆化学品实施&“五双制度&”,即双人收发、双人记账、双人双锁、双人运输、双人领用。 |
《腐蚀性商品储存养护技术条件》(GB 17915 -2013)第4.3.2条 《毒害性商品储存养护技术条件》(GB 17916 -2013)第4.2.4条 |
火灾 爆炸 灼烫 中毒和窒息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第二款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危险作业
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一、焊接作业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
焊接(切割)作业区域
|
未设置防护屏板,飞溅火花引燃易燃物质发生火灾的情况。
|
在允许操作的地方和焊接场所,应设置不可燃屏板或屏罩隔开,以形成焊接隔离间。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 -1999)第4.1.3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及时消除作业周边及下方易燃易爆物质。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 -1999)第6.3条 |
||||||
定期清扫焊接通风除尘管道中的积碳等杂物。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 -1999)第7.2.2条 |
||||||
2 |
氧-可燃气体焊接与切割 |
气瓶受热导致瓶体爆炸和可燃气体泄漏引起火灾的情况。 |
气瓶与作业点应大于5米,作业点与易燃物不小于10米。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 -1999)第10.5.4和6.4.2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2
|
氧-可燃气体焊接与切割
|
气瓶受热导致瓶体爆炸和可燃气体泄漏引起火灾的情况。
|
减压器在气瓶上应安装牢固,采用螺纹连接时应拧足五个螺扣以上,采用专门的夹具压紧时应平整牢固。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 -1999)第10.4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软管材质应符合要求,且无泄漏、磨损、老化。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 -1999)第10.3条 |
||||||
3
|
电焊设备
|
接地不当导致人员触电和可燃气体爆炸的情况。
|
禁止使用氧气、乙炔等易燃易爆气体管道、气瓶等作为接地装置。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 -1999)第11.3条 |
触电 其他爆炸
|
||
焊机在有接地(或接零)装置的焊件上进行操作,应避免焊机和工件的双重接地。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 -1999)第11.3条 |
电气设备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一、变配电系统 |
|||||||
1
|
变配电室环境条件
|
雨、雪及小动物进入室内破坏绝缘层或绝缘不良,导致触电事故或火灾的情况。
|
配电室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
《2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 50053-2013)第6.1.1条 |
触电 火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配电室门应为防火门。 |
《2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 50053-2013)第6.1.2和6.1.3条 |
||||||
2 |
油浸式变压器 |
部件绝缘损坏而发生触电,紧急情况时变压器油无应急存放点而导致火灾的情况。 |
应设置将油排到安全场所的设施,危险环境中应设置能容纳全部变压器油的储油池。 |
《2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 50053-2013)第6.1.7条 |
触电 火灾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二、电气线路和动力配电箱 |
|||||||
1
|
低压临时线路
|
线路绝缘不良导致触电,产生的电弧火花而引发火灾的情况。
|
沿地面敷设时应有保护措施。 |
《电业安全工作规程 第1部分:热力和机械》(GB 26164.1-2010)第3.5.5条 |
触电 火灾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沿墙架空敷设的高度在室内应大于2.5m,室外应大于4.5m,跨越道路时应大于6m,严禁将导线缠绕在护栏、管道及脚手架上。 |
《电业安全工作规程 第1部分:热力和机械》(GB 26164.1-2010)第3.5.6条 |
||||||
2 |
高压配电个体防护 |
绝缘手套,绝缘鞋、验电笔、绝缘胶垫等绝缘安全工器具未定期检测,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绝缘手套,绝缘鞋、验电笔、绝缘胶垫等绝缘安全工器具是应根据规范定期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张贴合格标签使用。 |
《电力安全工作规程发电厂和变电站电气部分》(GB 26860-2011)附录E |
触电 |
特种设备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一、电梯 |
|||||||
1 |
电梯设备的支撑 |
电梯设备的支撑缺陷,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在正常和紧急操作期间,用于支撑电梯设备的装置应能承受所施加的所有载荷和力。 |
《电梯安全要求第1部分:电梯基本安全要求》(GB 24803.1-2009)第6.1.1条 |
高处坠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2 |
电梯维护 |
电梯未根据规范要求进行定期的维护与保养,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当需要维护确保持续安全时,应提供适当的说明,且应由经相应培训的人员进行维护。 |
《电梯安全要求第1部分:电梯基本安全要求》(GB 24803.1-2009)第6.1.2条 |
机械伤害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3 |
电梯安全防护 |
电梯设备运动区域缺少安全防护,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应防止使用人员或非使用人员因以下原因产生剪切、挤压、擦伤或其他伤害的后果:a)运载装置与外部物体相对运动;b)电梯设备相对运动。 |
《电梯安全要求第1部分:电梯基本安全要求》(GB 24803.1-2009)第6.1.5条 |
机械伤害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4 |
锁闭层门和关闭运载装置门 |
电梯的锁闭层门和关闭运载装置门故障或缺陷,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如果任何井道门打开、未锁住或运载装置门没有关闭,应停止对人员由危险的运载装置的任何运行。 |
《电梯安全要求 第1部分:电梯基本安全要求》(GB 24803.1-2009)第6.1.6条 |
|||
5 |
层门和运载装置门之间的间隙 |
层门和运载装置门之间的间隙不符合标准要求,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层门和运转装置门之间的间隙不应有容纳使用人员的可能。 |
《电梯安全要求 第1部分:电梯基本安全要求》(GB 24803.1-2009)第6.3.5条 |
其他伤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6 |
运载装置在层站时的再开门措施 |
运载装置在层站时再开门受阻,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当运载装置处在层站时,如果运载装置门和层门的关闭受阻,应提供再打开运载装置门和层门的措施。 |
《电梯安全要求 第1部分:电梯基本安全要求》(GB 24803.1-2009)第6.3.6条 |
其他伤害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7 |
运载装置支撑/悬挂 |
运载装置支撑/悬挂受阻,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应提供支撑满载运载装置和合理的可预见的超载装置。 |
《电梯安全要求 第1部分:电梯基本安全要求》(GB 24803.1-2009)第6.4.2条 |
高处坠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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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运载装置超载 |
运载装置超载,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应提供防止超载的运转装置离开层站的措施。 |
《电梯安全要求 第1部分:电梯基本安全要求》(GB 24803.1-2009)第6.4.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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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防止各种危险的措施 |
各种危险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应提供措施充分防止在工作区域的被授权的专业人员遭受剪切、挤压、擦伤、划破、高温或被困产生的后果。 |
《电梯安全要求第1部分:电梯基本安全要求》(GB 24803.1-2009)第6.5.9条 |
其他伤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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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二、起重机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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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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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升降机
|
电气联锁装置不全或失灵,致使层门未关闭而升降机启动伤人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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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个层门应设电气联锁装置,当任何一扇门开启时货厢不能启动或继续运行。 |
《简易升降机安全规程》(GB 28755 -2012)第7.1.5.1条 |
起重伤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下行超速保护装置应采用机械的动作方式,并能使货厢可靠制动和停止。 |
《简易升降机安全规程》(GB 28755 -2012)第9.3.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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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运行阻碍保护、限位开关、极限开关、缓冲器等安全保护装置,且灵敏、可靠。 |
《简易升降机安全规程》(GB 28755 -2012)第9.4、9.5、9.6和9.7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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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锅炉与锅炉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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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锅炉安全附件及保护装置 |
安全附件及保护装置失效,导致锅炉内超压或缺水而引起爆炸的情况。 |
安全阀、压力测量装置、水位测量与示控装置、温度测量装置,以及其他保护装置的设置、技术参数、运行和检验应符合相关规定;锅炉及附件应定期检验。 |
《锅炉安全技术规程》(TSG 11 -2020)第5章 |
锅炉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
锅炉安全附件及保护装置 |
安全附件及保护装置失效,导致锅炉内超压或缺水而引起爆炸的情况。 |
2吨/小时及以上蒸汽锅炉应设超压报警和联锁保护装置,室燃锅炉应装设跳闸时切断燃料供应的联锁装置;其他类型的锅炉应按照TSG 11-2020第5.6条的规定装设安全保护装置。 |
《锅炉安全技术规程》(TSG 11 -2020)第5.6条 |
锅炉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2 |
锅炉房特殊安全要求 |
锅炉房通风系统未独立设置或设备不防爆,使可燃气体或蒸气遇点火源点燃发生火灾或爆炸 |
设在其它建筑物内的燃油、燃气锅炉房的锅炉间,应设置独立的送排风系统,其通风装置应防爆,通风量必须符合GB50041第15.3.7条的要求 |
《锅炉房设计标准》(GB 50041-2020)第15.3.7条 |
其他爆炸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2 |
锅炉房特殊安全要求 |
易燃可燃液体或蒸气泄漏遇点火源点燃发生火灾或爆炸 |
室内油箱应采用闭式油箱;油箱上应装设直通室外的通气管,通气管上应设置阻火器和防雨设施,油箱上不应采用玻璃管式油位表。 |
《锅炉房设计标准》(GB 50041-2020)第6.1.9条 |
其他爆炸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 |
蒸汽管道的地下敷设 |
地下敷设管道的易燃易爆气体泄漏,遇蒸汽管道的高温产生爆炸的情况。 |
热力管道严禁与输送易挥发、易爆、有毒、有腐蚀性介质的管道和输送易燃液体、可燃气体、惰性气体的管道敷设在同一地沟内。 |
《锅炉房设计标准》(GB 50041-2020)第18.3.9条 |
其他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四、压力容器 |
|||||||
1
|
固定式压力容器的安全附件
|
安全附件失效,导致容器内压力增加而引起爆炸的情况。
|
用于易燃或毒性程度为极度、高度危害介质的液位计上应装有防泄漏的保护装置;盛装易燃和毒性介质的压力容器,安全阀或爆破片的排放口应将排放的介质引至安全地点。 |
《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21-2016)第7.2.3.2.1和7.2.3.5.1条 |
容器爆炸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压力容器及其附件应注册,并在检验周期内使用。 |
《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21-2016)第7.1.2和7.1.6条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泄压装置、显示装置、自动报警装置、联锁装置应完好,并在检验周期内使用。 |
《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21-2016)第7.2.2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2
|
工业气瓶的使用
|
瓶体腐蚀或混装,导致瓶内高压气体爆炸,或使用不当导致瓶内气体急剧膨胀而产生爆炸的情况。
|
瓶体漆色、字样应符合《气瓶颜色标志》(GB7144)的相关规定。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1999)第10.5.2条 |
容器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气瓶不得靠近热源和明火,应保证气瓶瓶体干燥;不得用超过40℃的热源对气瓶加热。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1999)第10.5.4条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气瓶内气体应留有余压。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1999)第10.5.4条 |
||||||
气体气瓶不允许卧放使用。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1999)第10.5.4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2
|
工业气瓶的使用
|
瓶体腐蚀或混装,导致瓶内高压气体爆炸,或使用不当导致瓶内气体急剧膨胀而产生爆炸的情况。
|
气瓶瓶口不容许沾有油污。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1999)第10.5.3条 |
容器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瓶阀与气瓶的连接螺纹与瓶口螺纹匹配,保证密封可靠。 |
《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 23 -2021)第7.2.1.3条 |
||||||
五、工业管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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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管道的安全防护
|
管道内流动的易燃易爆介质因静电作用或超压,导致火灾和爆炸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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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产生超压的管道应当设置安全泄放装置,并确保其灵敏、可靠。 |
《压力管道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工业管道》(TSG D0001 -2009)第127和128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于TSG D0001 -2009第130条和第131条规定的易燃易爆物料管道应分别设置放空阻火器和管道阻火器,并符合相关规定。 |
《压力管道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工业管道》(TSG D0001 -2009)第130和131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2
|
管道的敷设和支架
|
管道敷设位置不合适或支架不牢固,导致管道泄漏时不易发现而发生爆炸的情况。
|
架空管道穿过道路、铁路及人行道等的净空高度,以及管架边缘与其他设施的水平距离均应符合相关规定。 |
《工业金属管道设计规范》(GB 50316 -2000,2008版)第8.1.5和8.1.6条 |
容器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B类流体管道不得安装在通风不良的厂房内、室内的吊顶内及建(构)筑物封闭的夹层内,不得穿过与其无关的建(构)筑物、生产装置、辅助生产及仓储设施、贮罐区等。 |
《工业金属管道设计规范》(GB 50316 -2000,2008版)第8.1.23和8.1.25条 |
公用辅助设施设备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一、空压机 |
|||||||
1
|
空压机及管道
|
保护装置、安全阀、压力表失灵而导致压力剧增引起爆炸,或管道内积碳在高温高压条件下引起爆炸的情况。
|
安全阀、压力表定期校验,空压机压力联锁装置完好可靠。 |
《压缩空气站设计规范》(GB 50029 -2014)第6.0.7条; 《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21-2016)第7.2.2条 |
其他爆炸 触电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活塞式空压机、隔膜空压机与储罐间应装设止回阀,空压机与止回阀之间应设放空管,放空管上应设消声器。 |
《压缩空气站设计规范》(GB 50029 -2014)第3.0.14条 |
||||||
离心空压机的排气管上应装设切断阀和止回阀。空压机与止回阀间必须装设放空管,放空管上应设防喘振调节阀和消声器。 |
《压缩空气站设计规范》(GB 50029 -2014)第3.0.15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二、油库及加油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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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车间供油站的布置
|
总容量超标、建筑物结构不合理而扩大油库火灾爆炸时的危害性和危害范围的情况。
|
甲B、乙类油品储罐的总容量不大于20立方米,储罐为埋地卧式储罐或丙类油品储罐的总容量不大于100立方米。 |
《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 -2014)第11.0.2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车间供油站应设高度不低于1.6m的站区围墙,厂房外墙兼作站区围墙时,厂房外墙地坪以上6m内,不应有门、窗、洞。 |
《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 -2014)第11.0.2条 |
||||||
甲B、乙类油品的泵房,应设有直接向外的出入口。 |
《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 - 2014)第11.0.1条 |
||||||
甲类仓库与高层高层民用建筑和设置人员密集场所的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 除乙类第5项、第6项外,乙类仓库与高层民用建筑和设置人员密集场所的其他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 |
《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 55037 -2022)第3.2.2条、第3.2.3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2 |
油罐的安全附件 |
罐内油品泄漏、管道产生静电等引起火灾、爆炸的情况。 |
油罐的通气管管口应高出建筑物顶1.5m以上,并安装阻火器,汽油通气管口应设置呼吸阀,连接法兰应安装跨接线。 |
《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 -2014)第6.4.4、6.4.7、9.1.9和11.0.1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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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雷、防静电设施
|
雷电或静电所产生的火花引起油品燃烧或爆炸的情况。
|
钢储罐防雷接地点不得少于2处;储存甲、乙、丙A类液体的钢储罐、汽车罐车和灌桶设施,均应采取防静电措施;储存可燃液体的钢储罐,不应装设接闪杆(网),但应做防雷接地。 |
《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 -2014)第14.2.1、14.2.2、14.2.4和14.3.1条 |
|||
覆土储罐的呼吸阀、液位(量油孔)等法兰连接处,应做电气连接并接地;地上或非充砂管沟敷设的钢管始末端、分支处及直线段每200-300m处,应设防静电接地装置。 |
《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 -2014)第14.2.3和14.3.10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3 |
防雷、防静电设施 |
雷电或静电所产生的火花引起油品燃烧或爆炸的情况。 |
甲、乙和丙A类液体作业场所泵房门外、储罐上罐扶梯入口和装卸作业平台入口处,应设消除人体静电装置。 |
《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 -2014)第14.3.14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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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房(区)防火防爆
|
电气设备产生的火花引燃油品导致火灾爆炸,消防设施不合理导致火灾爆炸时危害加剧的情况。
|
地上固定式顶储罐、内浮顶储罐和地上卧式储罐应设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地上油罐区必须设置防火堤和水封井。 |
《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 -2014)第6.5.1、6.5.6和12.1.3条 |
|||
库房(区)电气设施均应按防爆要求配置和安装,需在地面敷设的局部电缆应采用阻燃电缆。 |
《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 -2014)第14.1.5和14.1.7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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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区不得有电器线路跨越,电气线路平行敷设时的间距不得小于电杆高度的1.5倍。 |
《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 -2014)第4.0.11条 |
建筑与消防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一、建筑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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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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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防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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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未设置防雷装置,引发火灾、人身伤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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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防雷建筑物应设防直击雷的外部防雷装置,并应采取防闪电电涌侵入的措施。 |
《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2010)第4.1.1条 |
火灾 触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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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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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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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防雷建筑物应设内部防雷装置。 |
《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2010)第4.1.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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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防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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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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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警装置和自动灭火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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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火灾时,因报警装置和自动灭火系统不符合要求,使火灾爆炸危害扩大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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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住宅建筑的燃气用气部位外,建筑物内可能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场所应设置可燃气体探测报警装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应灵敏、可靠。 |
《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 55037 -2022)第8.3.3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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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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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GB55037- 2022第8.1.8条所列部位,以及涂漆调漆间、喷漆房等火灾爆炸区域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 |
《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 55037 -2022)第8.1.8条 《涂装作业安全规程涂漆工艺安全及其通风净化》(GB 6514 -2008)第5.1.4.2.2条; 《涂装作业安全规程静电喷漆工艺》(GB 12367 -2006)第4.6.2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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