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合规指引
(轻工)
上海市应急管理局
2024年3月
目 录
1、谷物磨制、饲料加工…………………………………………………………………………………… 4
2、植物油加工………………………………………………………………………………………………10
3、制糖业……………………………………………………………………………………………………19
4、肉副产品、蔬果加工……………………………………………………………………………………23
5、淀粉及淀粉制品制造……………………………………………………………………………………33
6、乳制品制造………………………………………………………………………………………………37
7、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酱菜腌制……………………………………………………………………51
8、食品及饲料添加剂制造…………………………………………………………………………………55
9、酒类、果菜汁饮料制造…………………………………………………………………………………70
10、皮革鞣制加工……………………………………………………………………………………………91
11、人造板制造 ……………………………………………………………………………………………106
12、家具和地板制造 ………………………………………………………………………………………111
13、造纸和纸制品业 ………………………………………………………………………………………120
14、橡胶和塑料制品业 ……………………………………………………………………………………125
15、玻璃制品制造 …………………………………………………………………………………………129
16、金属制日用品制造 ……………………………………………………………………………………132
17、电池制造 ………………………………………………………………………………………………137
18、印刷业 …………………………………………………………………………………………………138
19、危险作业 ………………………………………………………………………………………………140
20、厂内运输 ………………………………………………………………………………………………151
21、电气设备 ………………………………………………………………………………………………153
22、特种设备 ………………………………………………………………………………………………156
23、公用辅助设施设备 ……………………………………………………………………………………164
24、建筑与消防……………………………………………………………………………………………171
谷物磨制、饲料加工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一、储存 |
|||||||
1
|
粮仓(筒仓、 平 房仓)
|
清仓或维修作业中,易发生物料坍塌,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在作业点应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 |
《粮食仓库安全操作规程》( LS 1206-2005)第3.3.10条 |
坍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作业前应按要求配带劳动防护用品。 |
《粮食仓库安全操作规程》( LS 1206-2005)第3.3.9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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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
粮仓(筒仓、 平 房仓)
|
清仓或维修作业中,易发生物料坍塌,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应在粮仓上部出口设系留装置,自上而下进入,不得从下部进入作业。 |
《粮食仓库安全操作规程》( LS 1206-2005)第5.2.1.3条 |
坍塌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作业应执行审批程序,配备监护人。 |
《粮食仓库安全操作规程》( LS 1206-2005)第3.3.8和5.2.1.3条 |
||||||
立式筒仓未按规定的种类和 容量充装,产生爆裂掩埋危险,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按照筒仓的设计能力和种类充装,不得超装,不得存放非允许类的其他粮食、物品。 |
《钢结构通用规范》(GB 55006-2021)第5.5.2条 |
容器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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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二、制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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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除尘系统
|
除尘系统未采取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措施,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选用干式除尘器时,采用袋式外滤除尘和(或)旋风除尘工艺;选用湿式除尘器时,采用水洗或水幕除尘工艺。禁止选用干式静电除尘器和重力沉降室除尘。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 -2018)第8.4.2条 |
其他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三)、(四)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除尘系统应按照粉尘爆炸特性采取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的措施,设置监控装置,选用降低爆炸危险的一种或多种防爆装置。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 -2018)第7.1.3条 |
||||||
干式除尘器滤袋应采用阻燃及防静电滤料制作,运行工况应是连续卸灰、连续输灰。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 -2018)第8.4.5和8.4.6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
除尘系统
|
除尘系统未采取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措施,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禁止采用正压吹扫的除尘系统。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 -2018)第8.1.7条 |
其他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除尘系统不得与带有可燃气体、高温气体、烟尘或其他工业气体的风管及设备连通。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 -2018)第8.1.2条 |
||||||
不同类别的可燃性粉尘不应合用同一除尘系统。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 -2018)第8.1.1条 |
||||||
风管内不出现积尘。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 -2018)第8.3.3条 |
||||||
湿式除尘设计用水量、水压应能满足去除粉尘的要求,循环用水水质应清洁,过滤装置不得密闭,不得存在沉积泥浆。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 -2018)第8.4.10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2
|
电气系统
|
粉尘爆炸危险区域电气设备的选用和安装不符合要求,在粉尘云状态时发生电气短路及燃烧,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电气设备、控制装置、监测及监控装置的选型和安装应符合GB12476的要求,电气连接应符合GB50058的要求。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 -2018)第6.3.3条 |
其他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三)、(四)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除尘系统、金属设备,以及金属管道、支架、构件、部件等防静电措施应符合GB12158的要求。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 -2018)第6.3.2条 |
||||||
电气设备保护接地应符合GB50058的要求,除尘系统的风管不得作为电气设备接地导体。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 -2018)第6.3.4条 |
||||||
电气线路、电气设备、控制装置、监测及监控装置应无积尘。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 -2018)第9.4条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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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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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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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尘爆炸危险区动火作业,未按规定清理积尘,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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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过程在作业区不得进行动火及检维修作业。如需动火作业及检维修作业应在完全停止加工作业的状况下进行,动火作业应采取防火安全措施。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 -2018)第6.2.1条 |
其他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作业场所及设备、设施不得出现积尘层,应及时进行粉尘清理。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 -2018)第9.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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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理作业时,采用不产生扬尘的清扫方式和不产生火花的清扫工具。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 -2018)第9.5和10.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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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扫、收集的粉尘应及时处置。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 -2018)第6.1.3和9.6条 |
植物油加工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一、储存 |
|||||||
1
|
筒仓
|
清仓或维修作业中,易发生物料坍塌,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在作业点应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 |
《粮食仓库安全操作规程》( LS 1206 -2005)第3.3.10条 |
坍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作业前应按要求配带劳动防护用品。 |
《粮食仓库安全操作规程》( LS 1206 -2005)第3.3.9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
筒仓
|
清仓或维修作业中,易发生物料坍塌,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应在粮仓上部出口设系留装置,自上而下进入,不得从下部进入作业。 |
《粮食仓库安全操作规程》( LS 1206 -2005)第5.2.1.3条 |
坍塌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作业应执行审批程序,配备监护人。 |
《粮食仓库安全操作规程》( LS 1206 -2005)第3.3.8和5.2.1.3条 |
||||||
立式筒仓未按规定的种类和 容量充装,产生爆裂掩埋危险,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按照筒仓的设计能力和种类充装,不得超装,不得存放非允许类的其他粮食、物品。 |
《钢结构通用规范》(GB 55006-2021)第5.5.2条 |
容器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二、浸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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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正己烷等有机溶剂储存和使用场所
|
溶剂泄漏,违章动火、摩擦、碰撞火花和静电等因素,引 发容器爆炸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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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炸危险场所电气设备采用防爆型,线路穿金属管防护,或用阻燃硬塑料管保护。使用防爆型通讯设备。 |
《浸出制油工厂防火安全规范》(SBJ04-1991)第4.0.1和4.0.10条 |
容器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静电积聚危险的生产装置应采用控制流速、消除静电等措施,大于 0.03 欧姆的法兰应进行跨接。 |
《防止静电事故通用导则》(GB12158-2006)第6.3.1条; 《浸出制油工厂防火安全规范》(SBJ04-1991)第3.0.1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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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送管道严禁与热力管道、电力电缆敷设在同一管沟内,不得穿过与其无关的建筑物。除需要采用螺纹、法兰连接外,均应采用焊接连接。 |
《浸出制油工厂防火安全规范》(SBJ04-1991)第3.0.15和3.0.16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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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己烷等有机溶剂储存和使用场所
|
溶剂泄漏,违章动火、摩擦、碰撞火花和静电等因素,引 发容器爆炸的情况。
|
静电危险场所的工作人员,外露穿着物(包括鞋、衣物)应具防静电或导电功能。 |
《防止静电事故通用导则》(GB12158-2006)第6.5.2条 |
容器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溶剂罐的呼吸阀终端和浸出系统废气排出口处应装阻火器。 |
《浸出制油工厂防火安全规范》(SBJ04-1991)第3.0.10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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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
正己烷等有机溶剂储存和使用场所
|
浸出车间通风不良,爆炸性气体积聚,引发爆炸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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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配有防爆排风机,并设为二级用电负荷。固定式排风管出口宜高出浸出车间顶面至少1.5m。 |
《浸出制油工厂防火安全规范》(SBJ04-1991)第3.0.8条 |
其他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应配置固定式溶剂蒸气检测报警器并与报警、排风机联动。 |
《浸出制油工厂防火安全规范》(SBJ04-1991)第3.0.7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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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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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粕库、仓(平房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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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尘系统未采取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措施,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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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用干式除尘器时,采用袋式外滤除尘和(或)旋风除尘工艺;选用湿式除尘器时,采用水洗或水幕除尘工艺。禁止选用干式静电除尘器和重力沉降室除尘。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4.2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三)、(四)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除尘系统应按照粉尘爆炸特性采取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的措施,设置监控装置,选用降低爆炸危险的一种或多种防爆装置。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7.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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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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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粕库、仓(平房仓)
|
除尘系统未采取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措施,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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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式除尘器滤袋应采用阻燃及防静电滤料制作,运行工况应是连续卸灰、连续输灰。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4.5和8.4.6条 |
其他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三)、(四)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禁止采用正压吹扫的除尘系统。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1.7条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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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尘系统不得与带有可燃气体、高温气体、烟尘或其他工业气体的风管及设备连通。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1.2条 |
||||||
不同类别的可燃性粉尘不应合用同一除尘系统。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1.1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2
|
豆粕库、仓(平房仓)
|
除尘系统未采取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措施,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风管内不出现积尘。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3.3条 |
其他爆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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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湿式除尘设计用水量、水压应能满足去除粉尘的要求,循环用水水质应清洁,过滤装置不得密闭,不得存在沉积泥浆。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4.10条 |
||||||
粉尘爆炸危险区域电气设备的选用和安装不符合要求,在粉尘云状态时发生电气短路及燃烧,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电气设备、控制装置、监测及监控装置的选型和安装应符合GB12476的要求,电气连接应符合GB50058的要求。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3.3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三)、(四)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除尘系统、金属设备,以及金属管道、支架、构件、部件等防静电措施应符合GB12158的要求。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3.2条 |
||||||
电气设备保护接地应符合GB50058的要求,除尘系统的风管不得作为电气设备接地导体。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3.4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2
|
豆粕库、仓(平房仓)
|
粉尘爆炸危险区域电气设备的选用和安装不符合要求,在粉尘云状态时发生电气短路及燃烧,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电气线路、电气设备、控制装置、监测及监控装置应无积尘。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9.4条 |
其他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粉尘爆炸危险区动火作业,未按规定清理积尘,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作业过程在作业区不得进行动火及检维修作业。如需动火作业及检维修作业应在完全停止加工作业的状况下进行,动火作业应采取防火安全措施。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2.1条 |
|||||
作业场所及设备、设施不得出现积尘层,应及时进行粉尘清理。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9.4条 |
||||||
清理作业时,采用不产生扬尘的清扫方式和不产生火花的清扫工具。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9.5和10.5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2 |
豆粕库、仓(平房仓) |
粉尘爆炸危险区动火作业,未按规定清理积尘,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清扫、收集的粉尘应及时处置。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1.3和9.6条 |
其他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成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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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油罐区 |
摩擦、碰撞火花和静电等因素,引发爆炸的情况。 |
在爆炸危险环境,设备的外露可导电部分应可靠接地。 |
《防止静电事故通用导则》(GB12158-2006)第6.1.2条 |
其他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制糖业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一、结晶、粉碎、包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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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除尘系统
|
除尘系统未采取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措施,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选用干式除尘器时,采用袋式外滤除尘和(或)旋风除尘工艺;选用湿式除尘器时,采用水洗或水幕除尘工艺。禁止选用干式静电除尘器和重力沉降室除尘。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4.2条 |
其他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三)、(四)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除尘系统应按照粉尘爆炸特性采取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的措施,设置监控装置,选用降低爆炸危险的一种或多种防爆装置。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7.1.3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
除尘系统
|
除尘系统未采取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措施,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干式除尘器滤袋应采用阻燃及防静电滤料制作,运行工况应是连续卸灰、连续输灰。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4.5和8.4.6条 |
其他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三)、(四)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禁止采用正压吹扫的除尘系统。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1.7条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除尘系统不得与带有可燃气体、高温气体、烟尘或其他工业气体的风管及设备连通。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1.2条 |
||||||
不同类别的可燃性粉尘不应合用同一除尘系统。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1.1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
除尘系统
|
除尘系统未采取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措施,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风管内不出现积尘。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3.3条 |
其他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湿式除尘设计用水量、水压应能满足去除粉尘的要求,循环用水水质应清洁,过滤装置不得密闭,不得存在沉积泥浆。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4.10条 |
||||||
2
|
电气系统
|
粉尘爆炸危险区域电气设备的选用和安装不符合要求,在粉尘云状态时发生电气短路及燃烧,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电气设备、控制装置、监测及监控装置的选型和安装应符合GB12476的要求,电气连接应符合GB50058的要求。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 -2018)第6.3.3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三)、(四)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除尘系统、金属设备,以及金属管道、支架、构件、部件等防静电措施应符合GB12158的要求。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 -2018)第6.3.2条 |
||||||
电气设备保护接地应符合GB50058的要求,除尘系统的风管不得作为电气设备接地导体。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 -2018)第6.3.4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2 |
电气系统 |
粉尘爆炸危险区域电气设备的选用和安装不符合要求,在粉尘云状态时发生电气短路及燃烧,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电气线路、电气设备、控制装置、监测及监控装置应无积尘。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9.4条 |
其他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3
|
作业要求
|
粉尘爆炸危险区动火作业,未按规定清理积尘,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作业过程在作业区不得进行动火及检维修作业。如需动火作业及检维修作业应在完全停止加工作业的状况下进行,动火作业应采取防火安全措施。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2.1条 |
|||
作业场所及设备、设施不得出现积尘层,应及时进行粉尘清理。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9.4条 |
||||||
清理作业时,采用不产生扬尘的清扫方式和不产生火花的清扫工具。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9.5和10.5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3 |
作业要求 |
粉尘爆炸危险区动火作业,未按规定清理积尘,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清扫、收集的粉尘应及时处置。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1.3和9.6条 |
其他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肉副产品、蔬果加工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一、制冷 |
|||||||
1 |
包装间、分割间、 产品整理间 |
包装间、分割间、产品整理间等人员较多生产场所的空调系统采用氨直接蒸发制冷系统,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包装间、分割间、产品整理间等人员较多生产场所的空调系统严禁采用氨直接蒸发制冷系统。 |
《冷库设计规范》(GB 50072-2010)第6.2.7条,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5.8条 |
中毒和窒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2 |
快速冻结装置 |
快速冻结装置液氨泄漏,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快速冻结装置应设置在单独的作业间内,作业间结构完整,且作业间内作业同一时间作业人员人数不应超过9人。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5.9条 |
中毒和窒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3
|
制冷系统
|
氨制冷机房的制冷压缩机及其辅助设备与周边建构筑物间距不足,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氨制冷机房的制冷压缩机及其辅助设备布置,应符合GB50072的相关要求。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5.12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
||
室外液氨储罐(区)与周边建构筑物间距不足,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总容积大于30立方米的室外液氨储罐(区)与基地外建筑等的防火间距应当符合附录A的要求。 |
||||||
制冷系统加氨站与周边建构筑物间距不足,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制冷系统加氨站应设在机房外,并留有足够的操作空间和通畅的应急通道。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3
|
制冷系统
|
设于室外的贮氨器、冷凝器、油分离器、集油器等制冷设备及加氨站有非操作人员进入,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设于室外的贮氨器、冷凝器、油分离器、集油器等制冷设备及加氨站,应设危险作业场所等安全警示标识。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5.12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设于室外的贮氨器、冷凝器、油分离器、集油器等制冷设备及加氨站,应有防止非操作人员进入的围栏。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设于室外的氨制冷机组、贮氨器未设置遮阳设施,引发火灾、爆炸的情况。 |
设于室外的氨制冷机组、贮氨器应有通风良好的遮阳设施。 |
||||||
氨制冷机房未规范设置氨气浓度报警装置,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氨制冷机房应设置氨气浓度报警装置。氨气浓度传感器应安装在氨制冷机组、氨泵及贮氨器的上方。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3
|
制冷系统
|
空气中氨浓度超标未报警并自动开启排风设施,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当空气中氨气浓度达到150×10-6 ml/m3时,应自动发出报警信号,并应自动开启制冷机房内的防爆型事故排风机。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5.12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冷凝器未设冷凝压力超压报警,水冷冷凝器未设断水报警,蒸发式冷凝器未增设压力表、安全阀及风机故障报警,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冷凝器应设冷凝压力超压报警装置。水冷冷凝器应设断水报警装置;蒸发式冷凝器应增设压力表、安全阀及风机故障报警装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事故排风机选型不符,或者未安装人工控制按钮,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氨制冷机房应设置防爆型事故排风机,在控制室排风机控制柜上和制冷机房门外墙上应安装人工控制按钮。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5.10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3
|
制冷系统
|
氨制冷系统未采用自动控制融霜,或者热氨融霜供气管道未设置融霜压力控制及紧急切断装置,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新改扩氨制冷系统的热氨融霜应采用自动控制融霜。热氨融霜供气管道应设置融霜压力控制及紧急切断装置;紧急切断装置应采用自动控制,并在制冷装置30米以外设置人工按钮。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5.13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氨制冷系统未采用专用钢制阀门,或者球墨铸铁阀门不符合压力管道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氨制冷系统应采用专用钢制阀门。已建成投产的制冷系统若采用球墨铸铁阀门的,应符合压力管道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
||||||
氨制冷系统安全阀的泄压管出口设置高度,以及防雷、防水和防杂物措施不符合要求,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氨制冷系统安全阀的泄压管出口应高于周围50米范围内最高建筑物(冷库除外)的屋脊5米并采取防雷、防水和防杂物进入的措施。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3
|
制冷系统
|
氨管道穿过有人员办公、休息和居住的建筑物及人员密集场所,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氨管道不应穿过有人员办公、休息和居住的建筑物及人员密集场所。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5.13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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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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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冷系统未有效安装氨专用压力表,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制冷系统压力容器、加氨站集管,以及氨液体、气体分配站集管和空气分离器的回气管,均应安装氨专用压力表。安装位置距操作者直线距离不应超过3米。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7.8条 |
火灾 容器爆炸 中毒和窒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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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冷机房内有可燃物,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制冷机房内不应存放可燃物,不应使用明火、电炉等。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9.8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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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力容器未有效检验检测,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应定期检验检测,符合要求方可使用。校验检测报告应存档备查。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9.3条 |
火灾 容器爆炸 中毒和窒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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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3 |
制冷系统 |
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制冷系统未有效设置视频监控报警系统,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制冷系统应在制冷机房和安装有快速冻结装置的加工车间等场所设置视频监控报警系统。监控信号应满足异地调用的需求,并具备信息远传、连续记录、信息存储等功能,记录的电子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应小于30天。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7.3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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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4 |
安全警示标识 |
氨制冷设备场所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安装有氨制冷设备的制冷机房、设备间、库房、车间等均应在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应在进入该区域前,设置&“非专业操作人员免进&”警示牌。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7.4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4
|
安全警示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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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操作部位场所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制冷系统加氨站、集油器放油口、调节站操作阀组、紧急泄氨器、空气分离器、贮氨器、配电柜等关键操作部位应设置指导操作作用标示牌。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7.5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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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危险源区域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企业,应在液氨使用区域明显位置悬挂&“重大危险源安全警示牌&”。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7.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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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力容器液位计最高和最低液位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压力容器液位计应有保护装置。液位计最高和最低液位应有明显标记。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7.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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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冷设备和管道未标注色标表明介质类别和流向等信息,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制冷设备和管道应按照GB2893和SBJ12的要求涂刷色漆或粘贴色标,并标注设备和管道内介质类别和流向等。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9.10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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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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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防护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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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检维修作业未配备所需的有效防护器具,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制冷机房应配备日常检维修作业所需的有效的防护器具,过滤式防毒面具、橡胶手套、胶靴、化学安全防护眼镜等应满足一人一具。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企业还应至少配备两套正压式空气呼吸器、化学防护服。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7.10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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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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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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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冷机房控制室未配备应急抢救物品,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制冷机房控制室应配备适量保质期内的酸性饮料或食醋、2%硼酸溶液、生理盐水等应急抢救物品。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7.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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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冷机房门口未配备卫生防护设施,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在制冷机房门口适当位置安装洗眼器、淋洗器,并需要作防冻保护,洗眼器使用后的排水要引流,不应随意流淌。淋洗器、洗眼器等卫生防护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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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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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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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出口及安全门和安全通道未保持畅通,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安全出口及安全门和安全通道应保持畅通无阻。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7.12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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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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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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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区内未有效设置风向标,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厂区内显著位置应设风向标。风向标应置于便于人员观看的位置。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7.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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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检修维护作业 |
检修维护作业时未对保温材料、易燃品等有效隔离,引发火灾、爆炸的情况。 |
检修维护作业时,高温热源、电气焊、机械切割等产生火花的作业应与保温材料、易燃品进行有效隔离。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9.9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8 |
防雷设施 |
防雷设施未定期检测,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防雷设施应定期检测。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9.5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淀粉及淀粉制品制造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一、干燥 |
|||||||
1 |
除尘系统 |
除尘系统未采取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措施,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选用干式除尘器时,采用袋式外滤除尘和(或)旋风除尘工艺;选用湿式除尘器时,采用水洗或水幕除尘工艺。禁止选用干式静电除尘器和重力沉降室除尘。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4.2条 |
其他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三)、(四)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
除尘系统
|
除尘系统未采取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措施,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除尘系统应按照粉尘爆炸特性采取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的措施,设置监控装置,选用降低爆炸危险的一种或多种防爆装置。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7.1.3条 |
其他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三)、(四)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干式除尘器滤袋应采用阻燃及防静电滤料制作,运行工况应是连续卸灰、连续输灰。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4.5和8.4.6条 |
||||||
禁止采用正压吹扫的除尘系统。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1.7条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除尘系统不得与带有可燃气体、高温气体、烟尘或其他工业气体的风管及设备连通。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1.2条 |
||||||
不同类别的可燃性粉尘不应合用同一除尘系统。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1.1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
除尘系统
|
除尘系统未采取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措施,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风管内不出现积尘。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3.3条 |
其他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湿式除尘设计用水量、水压应能满足去除粉尘的要求,循环用水水质应清洁,过滤装置不得密闭,不得存在沉积泥浆。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4.10条 |
||||||
2
|
电气系统
|
粉尘爆炸危险区域电气设备的选用和安装不符合要求,在粉尘云状态时发生电气短路及燃烧,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电气设备、控制装置、监测及监控装置的选型和安装应符合GB12476的要求,电气连接应符合GB50058的要求。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3.3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三)、(四)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除尘系统、金属设备,以及金属管道、支架、构件、部件等防静电措施应符合GB12158的要求。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3.2条 |
||||||
电气设备保护接地应符合GB50058的要求,除尘系统的风管不得作为电气设备接地导体。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3.4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2 |
电气系统 |
粉尘爆炸危险区域电气设备的选用和安装不符合要求,在粉尘云状态时发生电气短路及燃烧,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电气线路、电气设备、控制装置、监测及监控装置应无积尘。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9.4条 |
其他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3
|
作业要求
|
粉尘爆炸危险区动火作业,未按规定清理积尘,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作业过程在作业区不得进行动火及检维修作业。如需动火作业及检维修作业应在完全停止加工作业的状况下进行,动火作业应采取防火安全措施。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2.1条 |
|||
作业场所及设备、设施不得出现积尘层,应及时进行粉尘清理。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9.4条 |
||||||
清理作业时,采用不产生扬尘的清扫方式和不产生火花的清扫工具。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9.5和10.5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3 |
作业要求 |
粉尘爆炸危险区动火作业,未按规定清理积尘,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清扫、收集的粉尘应及时处置。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1.3和9.6条 |
其他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乳制品制造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
一、奶粉生产 |
||||||||||||||
1 |
除尘系统 |
除尘系统未采取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措施,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选用干式除尘器时,采用袋式外滤除尘和(或)旋风除尘工艺;选用湿式除尘器时,采用水洗或水幕除尘工艺。禁止选用干式静电除尘器和重力沉降室除尘。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4.2条 |
其他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三)、(四)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
1
|
除尘系统
|
除尘系统未采取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措施,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除尘系统应按照粉尘爆炸特性采取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的措施,设置监控装置,选用降低爆炸危险的一种或多种防爆装置。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7.1.3条 |
其他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三)、(四)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干式除尘器滤袋应采用阻燃及防静电滤料制作,运行工况应是连续卸灰、连续输灰。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4.5和8.4.6条 |
|||||||||||||
禁止采用正压吹扫的除尘系统。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1.7条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除尘系统不得与带有可燃气体、高温气体、烟尘或其他工业气体的风管及设备连通。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1.2条 |
|||||||||||||
不同类别的可燃性粉尘不应合用同一除尘系统。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1.1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
1
|
除尘系统
|
除尘系统未采取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措施,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风管内不出现积尘。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3.3条 |
其他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湿式除尘设计用水量、水压应能满足去除粉尘的要求,循环用水水质应清洁,过滤装置不得密闭,不得存在沉积泥浆。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4.10条 |
|||||||||||||
2
|
电气系统
|
粉尘爆炸危险区域电气设备的选用和安装不符合要求,在粉尘云状态时发生电气短路及燃烧,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电气设备、控制装置、监测及监控装置的选型和安装应符合GB12476的要求,电气连接应符合GB50058的要求。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3.3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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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三)、(四)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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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尘系统、金属设备,以及金属管道、支架、构件、部件等防静电措施应符合GB12158的要求。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3.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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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气设备保护接地应符合GB50058的要求,除尘系统的风管不得作为电气设备接地导体。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3.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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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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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电气系统 |
粉尘爆炸危险区域电气设备的选用和安装不符合要求,在粉尘云状态时发生电气短路及燃烧,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电气线路、电气设备、控制装置、监测及监控装置应无积尘。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9.4条 |
其他爆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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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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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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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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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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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尘爆炸危险区动火作业,未按规定清理积尘,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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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过程在作业区不得进行动火及检维修作业。如需动火作业及检维修作业应在完全停止加工作业的状况下进行,动火作业应采取防火安全措施。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2.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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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场所及设备、设施不得出现积尘层,应及时进行粉尘清理。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9.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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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理作业时,采用不产生扬尘的清扫方式和不产生火花的清扫工具。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9.5和10.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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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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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作业要求 |
粉尘爆炸危险区动火作业,未按规定清理积尘,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清扫、收集的粉尘应及时处置。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1.3和9.6条 |
其他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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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制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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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包装间、分割间、 产品整理间 |
包装间、分割间、产品整理间等人员较多生产场所的空调系统采用氨直接蒸发制冷系统,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包装间、分割间、产品整理间等人员较多生产场所的空调系统严禁采用氨直接蒸发制冷系统。 |
《冷库设计规范》(GB 50072-2010)第6.2.7条,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5.8条 |
中毒和窒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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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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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快速冻结装置 |
快速冻结装置液氨泄漏,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快速冻结装置应设置在单独的作业间内,作业间结构完整,且作业间内作业同一时间作业人员人数不应超过9人。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5.9条 |
中毒和窒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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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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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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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冷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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氨制冷机房的制冷压缩机及其辅助设备与周边建构筑物间距不足,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氨制冷机房的制冷压缩机及其辅助设备布置,应符合GB50072的相关要求。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5.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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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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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外液氨储罐(区)与周边建构筑物间距不足,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总容积大于30立方米的室外液氨储罐(区)与基地外建筑等的防火间距应当符合附录A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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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冷系统加氨站与周边建构筑物间距不足,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制冷系统加氨站应设在机房外,并留有足够的操作空间和通畅的应急通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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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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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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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冷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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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于室外的氨制冷机组、贮氨器未设置遮阳设施,引发火灾、爆炸的情况。 |
设于室外的氨制冷机组、贮氨器应有通风良好的遮阳设施。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5.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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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 其他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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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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氨制冷机房未规范设置氨气浓度报警装置,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氨制冷机房应设置氨气浓度报警装置。氨气浓度传感器应安装在氨制冷机组、氨泵及贮氨器的上方。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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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于室外的贮氨器、冷凝器、油分离器、集油器等制冷设备及加氨站有非操作人员进入,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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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于室外的贮氨器、冷凝器、油分离器、集油器等制冷设备及加氨站,应有防止非操作人员进入的围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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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于室外的贮氨器、冷凝器、油分离器、集油器等制冷设备及加氨站,应设危险作业场所等安全警示标识。 |
《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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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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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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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冷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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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气中氨浓度超标未报警并自动开启排风设施,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当空气中氨气浓度达到150×10-6 ml/m3时,应自动发出报警信号,并应自动开启制冷机房内的防爆型事故排风机。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5.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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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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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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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凝器未设冷凝压力超压报警,水冷冷凝器未设断水报警,蒸发式冷凝器未增设压力表、安全阀及风机故障报警,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冷凝器应设冷凝压力超压报警装置。水冷冷凝器应设断水报警装置;蒸发式冷凝器应增设压力表、安全阀及风机故障报警装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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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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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排风机选型不符,或者未安装人工控制按钮,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氨制冷机房应设置防爆型事故排风机,在控制室排风机控制柜上和制冷机房门外墙上应安装人工控制按钮。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5.10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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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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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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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冷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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氨制冷系统未采用自动控制融霜,或者热氨融霜供气管道未设置融霜压力控制及紧急切断装置,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新改扩氨制冷系统的热氨融霜应采用自动控制融霜。热氨融霜供气管道应设置融霜压力控制及紧急切断装置;紧急切断装置应采用自动控制,并在制冷装置30米以外设置人工按钮。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5.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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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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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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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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氨制冷系统未采用专用钢制阀门,或者球墨铸铁阀门不符合压力管道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氨制冷系统应采用专用钢制阀门。已建成投产的制冷系统若采用球墨铸铁阀门的,应符合压力管道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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氨制冷系统安全阀的泄压管出口设置高度,以及防雷、防水和防杂物措施不符合要求,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氨制冷系统安全阀的泄压管出口应高于周围50米范围内最高建筑物(冷库除外)的屋脊5米并采取防雷、防水和防杂物进入的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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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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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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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冷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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氨管道穿过有人员办公、休息和居住的建筑物及人员密集场所,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氨管道不应穿过有人员办公、休息和居住的建筑物及人员密集场所。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5.13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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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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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冷系统未有效安装氨专用压力表,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制冷系统压力容器、加氨站集管,以及氨液体、气体分配站集管和空气分离器的回气管,均应安装氨专用压力表。安装位置距操作者直线距离不应超过3米。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7.8条 |
火灾 容器爆炸 中毒和窒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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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冷机房内有可燃物,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制冷机房内不应存放可燃物,不应使用明火、电炉等。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9.8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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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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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力容器未有效检验检测,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应定期检验检测,符合要求方可使用。校验检测报告应存档备查。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9.3条 |
火灾 容器爆炸 中毒和窒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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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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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制冷系统 |
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制冷系统未有效设置视频监控报警系统,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制冷系统应在制冷机房和安装有快速冻结装置的加工车间等场所设置视频监控报警系统。监控信号应满足异地调用的需求,并具备信息远传、连续记录、信息存储等功能,记录的电子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应小于30天。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7.3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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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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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安全警示标识 |
氨制冷设备场所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安装有氨制冷设备的制冷机房、设备间、库房、车间等均应在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应在进入该区域前,设置&“非专业操作人员免进&”警示牌。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7.4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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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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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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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警示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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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操作部位场所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制冷系统加氨站、集油器放油口、调节站操作阀组、紧急泄氨器、空气分离器、贮氨器、配电柜等关键操作部位应设置指导操作作用标示牌。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7.5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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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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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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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危险源区域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企业,应在液氨使用区域明显位置悬挂&“重大危险源安全警示牌&”。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7.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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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力容器液位计最高和最低液位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压力容器液位计应有保护装置。液位计最高和最低液位应有明显标记。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7.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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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冷设备和管道未标注色标表明介质类别和流向等信息,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制冷设备和管道应按照GB2893和SBJ12的要求涂刷色漆或粘贴色标,并标注设备和管道内介质类别和流向等。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9.10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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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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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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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防护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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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检维修作业未配备所需的有效防护器具,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制冷机房应配备日常检维修作业所需的有效的防护器具,过滤式防毒面具、橡胶手套、胶靴、化学安全防护眼镜等应满足一人一具。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企业还应至少配备两套正压式空气呼吸器、化学防护服。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7.10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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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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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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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冷机房控制室未配备应急抢救物品,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制冷机房控制室应配备适量保质期内的酸性饮料或食醋、2%硼酸溶液、生理盐水等应急抢救物品。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7.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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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冷机房门口未配备卫生防护设施,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在制冷机房门口适当位置安装洗眼器、淋洗器,并需要作防冻保护,洗眼器使用后的排水要引流,不应随意流淌。淋洗器、洗眼器等卫生防护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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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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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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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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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出口及安全门和安全通道未保持畅通,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安全出口及安全门和安全通道应保持畅通无阻。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7.12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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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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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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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区内未有效设置风向标,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厂区内显著位置应设风向标。风向标应置于便于人员观看的位置。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7.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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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检修维护作业 |
检修维护作业时未对保温材料、易燃品等有效隔离,引发火灾、爆炸的情况。 |
检修维护作业时,高温热源、电气焊、机械切割等产生火花的作业应与保温材料、易燃品进行有效隔离。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9.9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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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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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防雷设施 |
防雷设施未定期检测,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防雷设施应定期检测。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9.5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酱菜腌制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一、食醋生产 |
|||||||
1 |
除尘系统 |
除尘系统未采取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措施,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选用干式除尘器时,采用袋式外滤除尘和(或)旋风除尘工艺;选用湿式除尘器时,采用水洗或水幕除尘工艺。禁止选用干式静电除尘器和重力沉降室除尘。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4.2条 |
其他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三)、(四)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
除尘系统
|
除尘系统未采取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措施,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除尘系统应按照粉尘爆炸特性采取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的措施,设置监控装置,选用降低爆炸危险的一种或多种防爆装置。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7.1.3条 |
其他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三)、(四)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干式除尘器滤袋应采用阻燃及防静电滤料制作,运行工况应是连续卸灰、连续输灰。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4.5和8.4.6条 |
||||||
禁止采用正压吹扫的除尘系统。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1.7条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除尘系统不得与带有可燃气体、高温气体、烟尘或其他工业气体的风管及设备连通。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1.2条 |
||||||
不同类别的可燃性粉尘不应合用同一除尘系统。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1.1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
除尘系统
|
除尘系统未采取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措施,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风管内不出现积尘。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3.3条 |
其他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湿式除尘设计用水量、水压应能满足去除粉尘的要求,循环用水水质应清洁,过滤装置不得密闭,不得存在沉积泥浆。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4.10条 |
||||||
2
|
电气系统
|
粉尘爆炸危险区域电气设备的选用和安装不符合要求,在粉尘云状态时发生电气短路及燃烧,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电气设备、控制装置、监测及监控装置的选型和安装应符合GB12476的要求,电气连接应符合GB50058的要求。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3.3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三)、(四)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除尘系统、金属设备,以及金属管道、支架、构件、部件等防静电措施应符合GB12158的要求。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3.2条 |
||||||
电气设备保护接地应符合GB50058的要求,除尘系统的风管不得作为电气设备接地导体。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3.4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2 |
电气系统 |
粉尘爆炸危险区域电气设备的选用和安装不符合要求,在粉尘云状态时发生电气短路及燃烧,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电气线路、电气设备、控制装置、监测及监控装置应无积尘。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9.4条 |
其他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3
|
作业要求
|
粉尘爆炸危险区动火作业,未按规定清理积尘,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作业过程在作业区不得进行动火及检维修作业。如需动火作业及检维修作业应在完全停止加工作业的状况下进行,动火作业应采取防火安全措施。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2.1条 |
|||
作业场所及设备、设施不得出现积尘层,应及时进行粉尘清理。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9.4条 |
||||||
清理作业时,采用不产生扬尘的清扫方式和不产生火花的清扫工具。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9.5和10.5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3 |
作业要求 |
粉尘爆炸危险区动火作业,未按规定清理积尘,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清扫、收集的粉尘应及时处置。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1.3和9.6条 |
其他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食品及饲料添加剂制造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一、加氢环节(木糖醇、山梨醇等生产)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
制氢(氢气罐、 管道输送)
|
氢气罐附近违章动火、摩擦、 碰撞火花和静电等因素,引 发爆炸的情况。
|
爆炸危险场所电气设备采用防爆型,线路穿金属管防护,或用阻燃硬塑料管保护。使用防爆型通讯设备。 |
《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2014)第5.2.2条 |
其他爆炸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使用;第三十二条,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静电积聚危险的生产装置应采用控制流速、消除静电等措施,大于 0.03 欧姆的法兰应进行跨接。 |
《防止静电事故通用导则》(GB12158-2006)第6.3.1条 |
其他爆炸
|
|||||
静电危险场所的工作人员,外露穿着物(包括鞋、衣物)应具防静电或导电功能。 |
《防止静电事故通用导则》(GB12158-2006)第6.5.2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二、制冷 |
|||||||
1 |
包装间、分割间、 产品整理间 |
包装间、分割间、产品整理间等人员较多生产场所的空调系统采用氨直接蒸发制冷系统,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包装间、分割间、产品整理间等人员较多生产场所的空调系统严禁采用氨直接蒸发制冷系统。 |
《冷库设计规范》(GB 50072-2010)第6.2.7条,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5.8条 |
中毒和窒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2 |
快速冻结装置 |
快速冻结装置液氨泄漏,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快速冻结装置应设置在单独的作业间内,作业间结构完整,且作业间内作业同一时间作业人员人数不应超过9人。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5.9条 |
|||
3 |
制冷系统 |
氨制冷机房的制冷压缩机及其辅助设备与周边建构筑物间距不足,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氨制冷机房的制冷压缩机及其辅助设备布置,应符合GB50072的相关要求。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5.12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3
|
制冷系统
|
室外液氨储罐(区)与周边建构筑物间距不足,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总容积大于30立方米的室外液氨储罐(区)与基地外建筑等的防火间距应当符合附录A的要求。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5.12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制冷系统加氨站与周边建构筑物间距不足,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制冷系统加氨站应设在机房外,并留有足够的操作空间和通畅的应急通道。 |
||||||
设于室外的氨制冷机组、贮氨器未设置遮阳设施,引发火灾、爆炸的情况。 |
设于室外的氨制冷机组、贮氨器应有通风良好的遮阳设施。 |
火灾 其他爆炸 |
|||||
设于室外的贮氨器、冷凝器、油分离器、集油器等制冷设备及加氨站有非操作人员进入,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设于室外的贮氨器、冷凝器、油分离器、集油器等制冷设备及加氨站,应有防止非操作人员进入的围栏。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3
|
制冷系统
|
设于室外的贮氨器、冷凝器、油分离器、集油器等制冷设备及加氨站有非操作人员进入,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设于室外的贮氨器、冷凝器、油分离器、集油器等制冷设备及加氨站,应设危险作业场所等安全警示标识。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5.12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氨制冷机房未规范设置氨气浓度报警装置,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氨制冷机房应设置氨气浓度报警装置。氨气浓度传感器应安装在氨制冷机组、氨泵及贮氨器的上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冷凝器未设冷凝压力超压报警,水冷冷凝器未设断水报警,蒸发式冷凝器未增设压力表、安全阀及风机故障报警,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冷凝器应设冷凝压力超压报警装置。水冷冷凝器应设断水报警装置;蒸发式冷凝器应增设压力表、安全阀及风机故障报警装置。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3
|
制冷系统
|
空气中氨浓度超标未报警并自动开启排风设施,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当空气中氨气浓度达到150×10-6 ml/m3时,应自动发出报警信号,并应自动开启制冷机房内的防爆型事故排风机。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5.12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事故排风机选型不符,或者未安装人工控制按钮,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氨制冷机房应设置防爆型事故排风机,在控制室排风机控制柜上和制冷机房门外墙上应安装人工控制按钮。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5.10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氨制冷系统未采用自动控制融霜,或者热氨融霜供气管道未设置融霜压力控制及紧急切断装置,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新改扩氨制冷系统的热氨融霜应采用自动控制融霜。热氨融霜供气管道应设置融霜压力控制及紧急切断装置;紧急切断装置应采用自动控制,并在制冷装置30米以外设置人工按钮。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5.13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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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冷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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氨制冷系统未采用专用钢制阀门,或者球墨铸铁阀门不符合压力管道安全技术规范,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氨制冷系统应采用专用钢制阀门。已建成投产的制冷系统若采用球墨铸铁阀门的,应符合压力管道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5.13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氨制冷系统安全阀的泄压管出口设置高度,以及防雷、防水和防杂物措施不符合要求,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氨制冷系统安全阀的泄压管出口应高于周围50米范围内最高建筑物(冷库除外)的屋脊5米并采取防雷、防水和防杂物进入的措施。 |
||||||
氨管道穿过人员密集场所,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氨管道不应穿过有人员办公、休息和居住的建筑物及人员密集场所。 |
||||||
制冷系统未有效安装氨专用压力表,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制冷系统压力容器、加氨站集管,以及氨液体、气体分配站集管和空气分离器的回气管,均应安装氨专用压力表。安装位置距操作者直线距离不应超过3米。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7.8条 |
火灾 容器爆炸 中毒和窒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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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3
|
制冷系统
|
制冷机房内有可燃物,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制冷机房内不应存放可燃物,不应使用明火、电炉等。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9.8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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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力容器未有效检验检测,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制冷系统中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阀、压力表、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应定期检验检测,符合要求方可使用。校验检测报告应存档备查。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9.3条 |
火灾 容器爆炸 中毒和窒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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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制冷系统未有效设置视频监控报警系统,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制冷系统应在制冷机房和安装有快速冻结装置的加工车间等场所设置视频监控报警系统。监控信号应满足异地调用的需求,并具备信息远传、连续记录、信息存储等功能,记录的电子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应小于30天。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7.3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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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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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警示标识
|
氨制冷设备场所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安装有氨制冷设备的制冷机房、设备间、库房、车间等均应在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应在进入该区域前,设置&“非专业操作人员免进&”警示牌。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7.4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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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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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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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操作部位场所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制冷系统加氨站、集油器放油口、调节站操作阀组、紧急泄氨器、空气分离器、贮氨器、配电柜等关键操作部位应设置指导操作作用标示牌。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7.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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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危险源区域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企业,应在液氨使用区域明显位置悬挂&“重大危险源安全警示牌&”。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7.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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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力容器液位计最高和最低液位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压力容器液位计应有保护装置。液位计最高和最低液位应有明显标记。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7.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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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4 |
安全警示标识 |
制冷设备和管道未标注色标表明介质类别和流向等信息,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制冷设备和管道应按照GB2893和SBJ12的要求涂刷色漆或粘贴色标,并标注设备和管道内介质类别和流向等。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9.10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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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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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防护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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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检维修作业未配备所需的有效防护器具,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制冷机房应配备日常检维修作业所需的有效的防护器具,过滤式防毒面具、橡胶手套、胶靴、化学安全防护眼镜等应满足一人一具。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企业还应至少配备两套正压式空气呼吸器、化学防护服。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7.10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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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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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冷机房控制室未配备应急抢救物品,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制冷机房控制室应配备适量保质期内的酸性饮料或食醋、2%硼酸溶液、生理盐水等应急抢救物品。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7.1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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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5 |
个体防护设施 |
制冷机房门口未配备卫生防护设施,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在制冷机房门口适当位置安装洗眼器、淋洗器,并需要作防冻保护,洗眼器使用后的排水要引流,不应随意流淌。淋洗器、洗眼器等卫生防护设施。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7.11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6
|
安全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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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出口及安全门和安全通道未保持畅通,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安全出口及安全门和安全通道应保持畅通无阻。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7.12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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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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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区内未有效设置风向标,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厂区内显著位置应设风向标。风向标应置于便于人员观看的位置。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7.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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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7 |
检修维护作业 |
检修维护作业时未对保温材料、易燃品等有效隔离,引发火灾、爆炸的情况。 |
检修维护作业时,高温热源、电气焊、机械切割等产生火花的作业应与保温材料、易燃品进行有效隔离。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9.9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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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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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防雷设施 |
防雷设施未定期检测,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防雷设施应定期检测。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9.5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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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乙醇提取加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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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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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醇提取车间、乙醇蒸馏车间等酒 精储存和使用场所(如黄原胶生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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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擦、碰撞火 花、静电,违规操作等因素,引发火灾爆炸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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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规范设置乙醇浓度检测报警装置。 |
《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 55037 -2022)第8.3.3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使用;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爆炸危险场所电气设备采用防爆型,线路穿金属管防护,或用阻燃硬塑料管保护。使用防爆型通讯设备。 |
《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2014)第5.2.2条 |
||||||
静电积聚危险的生产装置应采用控制流速、消除静电等措施,大于 0.03 欧姆的法兰应进行跨接。 |
《防止静电事故通用导则》(GB12158-2006)第6.3.1条 |
||||||
静电危险场所的工作人员,外露穿着物(包括鞋、衣物)应具防静电或导电功能。 |
《防止静电事故通用导则》(GB12158-2006)第6.5.2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
乙醇提取车间、乙醇蒸馏车间等酒 精储存和使用场所(如黄原胶生产等)
|
车间、仓库布局不当,引发火灾爆炸的情况。
|
除特殊工艺要求外,下列场所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1 甲、乙类生产场所; 2甲、乙类储存场所; |
《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 55037-2022)第4.2.1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民用建筑内不应设置经营、存放或使用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物品的商店、作坊或储藏间等。民用建筑内除可设置为满足建筑使用功能的附属库房外,不应设置生产场所或其他库房,不应与工业建筑组合建造。 |
《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 55037-2022)第4.3.1条 |
||||||
厂房内不应设置宿舍。 |
《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 55037-2022)第4.2.2条 |
||||||
仓库内不应设置员工宿舍及与库房运行、管理无直接关系的其他用房。 |
《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 55037-2022)第4.2.2条、第4.2.7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
乙醇提取车间、乙醇蒸馏车间等酒 精储存和使用场所(如黄原胶生产等)
|
生产储存场所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静电、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引发火灾爆炸的情况。
|
甲乙类生产、储存场所应设置通风换气设施。甲乙类生产、储存场所中不同防火分区的通风系统应单独设置。甲乙类生产、储存场所的空气不应循环使用。 |
《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 55037 -2022)第9.1.1条、第9.3.1条、第9.3.2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使用;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排除有燃烧或爆炸危险性物质的管道,不应穿过防火墙,或爆炸危险性房间、人员聚集的房间、可燃物较多的房间的隔墙。排除有燃烧或爆炸危险性气体、蒸气或粉尘的排风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1)应采取静电导除等静电防护措施;(2)排风设备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3)排风管道应具有不易积聚静电的性能,所排除的空气应直接通向室外安全地点。 |
《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 55037 -2022)第9.1.3条、第9.3.3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
乙醇提取车间、乙醇蒸馏车间等酒 精储存和使用场所(如黄原胶生产等) |
生产储存场所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静电、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引发火灾爆炸的情况。 |
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的管道、防烟与排烟系统的管道穿过防火墙、防火隔墙、楼板、建筑变形缝处,建筑内未按防火分区独立设置的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中的竖向风管与每层水平风管交接的水平管段处,均应采取防止火灾通过管道蔓延至其他防火分隔区域的措施。 |
《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 55037 -2022)第6.3.5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使用;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酒类、果菜汁饮料制造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一、储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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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
储酒罐区、原酒 库等(酒精库)
|
摩擦、碰撞火 花、静电,违规操作等因素,引发火灾爆炸的情况。
|
除住宅建筑的燃气用气部位外,建筑物内可能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场所应设置可燃气体探测报警装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应灵敏、可靠。 |
《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55037 -2022)第8.3.3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容器爆炸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使用;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爆炸危险场所电气设备采用防爆型,线路穿金属管防护,或用阻燃硬塑料管保护。使用防爆型通讯设备。 |
《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2014)第5.2.2条 |
||||||
静电积聚危险的生产装置应采用控制流速、消除静电等措施,大于 0.03 欧姆的法兰应进行跨接。 |
《防止静电事故通用导则》(GB12158-2006)第6.3.1条 |
||||||
静电危险场所的工作人员,外露穿着物(包括鞋、衣物)应具防静电或导电功能。 |
《防止静电事故通用导则》(GB12158-2006)第6.5.2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
储酒罐区、原酒 库等(酒精库)
|
车间、仓库布局不当,引发火灾爆炸的情况。
|
除特殊工艺要求外,下列场所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1 甲、乙类生产场所; 2甲、乙类储存场所; |
《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 55037-2022)第4.2.1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容器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民用建筑内不应设置经营、存放或使用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物品的商店、作坊或储藏间等。民用建筑内除可设置为满足建筑使用功能的附属库房外,不应设置生产场所或其他库房,不应与工业建筑组合建造。 |
《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 55037-2022)第4.3.1条 |
||||||
厂房内不应设置宿舍。 |
《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 55037-2022)第4.2.2条 |
||||||
仓库内不应设置员工宿舍及与库房运行、管理无直接关系的其他用房。 |
《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 55037-2022)第4.2.2条、第4.2.7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
储酒罐区、原酒 库等(酒精库)
|
生产储存场所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静电、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引发火灾爆炸的情况。
|
甲乙类生产、储存场所应设置通风换气设施。甲乙类生产、储存场所中不同防火分区的通风系统应单独设置。甲乙类生产、储存场所的空气不应循环使用。 |
《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 55037 -2022)第9.1.1条、第9.3.1条、第9.3.2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容器爆炸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使用;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排除有燃烧或爆炸危险性物质的管道,不应穿过防火墙,或爆炸危险性房间、人员聚集的房间、可燃物较多的房间的隔墙。排除有燃烧或爆炸危险性气体、蒸气或粉尘的排风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1)应采取静电导除等静电防护措施;(2)排风设备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3)排风管道应具有不易积聚静电的性能,所排除的空气应直接通向室外安全地点。 |
《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 55037 -2022)第9.1.3条、第9.3.3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
储酒罐区、原酒 库等(酒精库) |
生产储存场所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静电、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引发火灾爆炸的情况。 |
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的管道、防烟与排烟系统的管道穿过防火墙、防火隔墙、楼板、建筑变形缝处,建筑内未按防火分区独立设置的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中的竖向风管与每层水平风管交接的水平管段处,均应采取防止火灾通过管道蔓延至其他防火分隔区域的措施。 |
《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 55037 -2022)第6.3.5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容器爆炸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使用;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粉碎、制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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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除尘系统 |
除尘系统未采取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措施,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选用干式除尘器时,采用袋式外滤除尘和(或)旋风除尘工艺;选用湿式除尘器时,采用水洗或水幕除尘工艺。禁止选用干式静电除尘器和重力沉降室除尘。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4.2条 |
其他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三)、(四)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
除尘系统
|
除尘系统未采取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措施,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除尘系统应按照粉尘爆炸特性采取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的措施,设置监控装置,选用降低爆炸危险的一种或多种防爆装置。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7.1.3条 |
其他爆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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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三)、(四)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干式除尘器滤袋应采用阻燃及防静电滤料制作,运行工况应是连续卸灰、连续输灰。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4.5和8.4.6条 |
||||||
禁止采用正压吹扫的除尘系统。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1.7条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除尘系统不得与带有可燃气体、高温气体、烟尘或其他工业气体的风管及设备连通。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1.2条 |
||||||
不同类别的可燃性粉尘不应合用同一除尘系统。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1.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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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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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尘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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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尘系统未采取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措施,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风管内不出现积尘。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3.3条 |
其他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湿式除尘设计用水量、水压应能满足去除粉尘的要求,循环用水水质应清洁,过滤装置不得密闭,不得存在沉积泥浆。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4.10条 |
||||||
2
|
电气系统
|
粉尘爆炸危险区域电气设备的选用和安装不符合要求,在粉尘云状态时发生电气短路及燃烧,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电气设备、控制装置、监测及监控装置的选型和安装应符合GB12476的要求,电气连接应符合GB50058的要求。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3.3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三)、(四)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除尘系统、金属设备,以及金属管道、支架、构件、部件等防静电措施应符合GB12158的要求。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3.2条 |
||||||
电气设备保护接地应符合GB50058的要求,除尘系统的风管不得作为电气设备接地导体。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3.4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2 |
电气系统 |
粉尘爆炸危险区域电气设备的选用和安装不符合要求,在粉尘云状态时发生电气短路及燃烧,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电气线路、电气设备、控制装置、监测及监控装置应无积尘。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9.4条 |
其他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3
|
作业要求
|
粉尘爆炸危险区动火作业,未按规定清理积尘,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作业过程在作业区不得进行动火及检维修作业。如需动火作业及检维修作业应在完全停止加工作业的状况下进行,动火作业应采取防火安全措施。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2.1条 |
|||
作业场所及设备、设施不得出现积尘层,应及时进行粉尘清理。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9.4条 |
||||||
清理作业时,采用不产生扬尘的清扫方式和不产生火花的清扫工具。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9.5和10.5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3 |
作业要求 |
粉尘爆炸危险区动火作业,未按规定清理积尘,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清扫、收集的粉尘应及时处置。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1.3和9.6条 |
其他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勾兑 |
|||||||
1
|
勾兑车间
|
摩擦、碰撞火 花、静电,违规操作等因素,引发火灾爆炸的情况。
|
应规范设置乙醇浓度检测报警装置。 |
《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55037 -2022)第8.3.3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容器爆炸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使用;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爆炸危险场所电气设备采用防爆型,线路穿金属管防护,或用阻燃硬塑料管保护。使用防爆型通讯设备。 |
《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2014)第5.2.2条 |
||||||
静电积聚危险的生产装置应采用控制流速、消除静电等措施,大于 0.03 欧姆的法兰应进行跨接。 |
《防止静电事故通用导则》(GB12158-2006)第6.3.1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
勾兑车间
|
摩擦、碰撞火 花、静电,违规操作等因素,引发火灾爆炸的情况。 |
静电危险场所的工作人员,外露穿着物(包括鞋、衣物)应具防静电或导电功能。 |
《防止静电事故通用导则》(GB12158-2006)第6.5.2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容器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车间、仓库布局不当,引发火灾爆炸的情况。
|
厂房内不应设置宿舍。 |
《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 55037-2022)第4.2.2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仓库内不应设置员工宿舍及与库房运行、管理无直接关系的其他用房。 |
《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 55037-2022)第4.2.2条、第4.2.7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
勾兑车间
|
生产储存场所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静电、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引发火灾爆炸的情况。
|
甲乙类生产、储存场所应设置通风换气设施。甲乙类生产、储存场所中不同防火分区的通风系统应单独设置。甲乙类生产、储存场所的空气不应循环使用。 |
《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 55037 -2022)第9.1.1条、第9.3.1条、第9.3.2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容器爆炸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使用;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排除有燃烧或爆炸危险性物质的管道,不应穿过防火墙,或爆炸危险性房间、人员聚集的房间、可燃物较多的房间的隔墙。排除有燃烧或爆炸危险性气体、蒸气或粉尘的排风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1)应采取静电导除等静电防护措施;(2)排风设备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3)排风管道应具有不易积聚静电的性能,所排除的空气应直接通向室外安全地点。 |
《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 55037 -2022)第9.1.3条、第9.3.3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
勾兑车间 |
生产储存场所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静电、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引发火灾爆炸的情况。 |
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的管道、防烟与排烟系统的管道穿过防火墙、防火隔墙、楼板、建筑变形缝处,建筑内未按防火分区独立设置的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中的竖向风管与每层水平风管交接的水平管段处,均应采取防止火灾通过管道蔓延至其他防火分隔区域的措施。 |
《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 55037 -2022)第6.3.5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容器爆炸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使用;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四、发酵 |
|||||||
1 |
二氧化碳储罐、分装 |
二氧化碳储罐超压,引发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充装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碳的钢瓶及安全附件符合特种设备相关安全管理要求。 |
《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 23-2021)第9条 |
容器爆炸 灼烫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
二氧化碳储罐、分装 |
二氧化碳储罐超压,引发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储存瓶装气体实瓶时,存放空间温度超过60℃的,应当采用喷淋等冷却措施。 |
《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 23-2021)第8.6.9条 |
容器爆炸 灼烫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五、制冷 |
|||||||
1 |
包装间、分割间、 产品整理间 |
包装间、分割间、产品整理间等人员较多生产场所空调系统采用氨直接蒸发制冷系统,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包装间、分割间、产品整理间等人员较多生产场所的空调系统严禁采用氨直接蒸发制冷系统。 |
《冷库设计规范》(GB 50072-2010)第6.2.7条,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5.8条 |
中毒和窒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2 |
制冷系统 |
制冷压缩机及其辅助设备与周边建构筑物间距不足,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氨制冷机房的制冷压缩机及其辅助设备布置,应符合GB50072的相关要求。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5.12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2
|
制冷系统
|
室外液氨储罐(区)与周边建构筑物间距不足,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总容积大于30立方米的室外液氨储罐(区)与基地外建筑等的防火间距应当符合附录A的要求。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5.12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制冷系统加氨站与周边建构筑物间距不足,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制冷系统加氨站应设在机房外,并留有足够的操作空间和通畅的应急通道。 |
||||||
设于室外的氨制冷机组、贮氨器未设置遮阳设施,引发火灾、爆炸的情况。 |
设于室外的氨制冷机组、贮氨器应有通风良好的遮阳设施。 |
火灾 其他爆炸 |
|||||
设于室外的贮氨器、冷凝器、油分离器、集油器等制冷设备及加氨站有非操作人员进入,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设于室外的贮氨器、冷凝器、油分离器、集油器等制冷设备及加氨站,应有防止非操作人员进入的围栏。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2
|
制冷系统
|
设于室外的贮氨器、冷凝器、油分离器、集油器等制冷设备及加氨站有非操作人员进入,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设于室外的贮氨器、冷凝器、油分离器、集油器等制冷设备及加氨站,应设危险作业场所等安全警示标识。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5.12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氨制冷机房未规范设置氨气浓度报警装置,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氨制冷机房应设置氨气浓度报警装置。氨气浓度传感器应安装在氨制冷机组、氨泵及贮氨器的上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冷凝器未设冷凝压力超压报警,水冷冷凝器未设断水报警,蒸发式冷凝器未增设压力表、安全阀及风机故障报警,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冷凝器应设冷凝压力超压报警装置。水冷冷凝器应设断水报警装置;蒸发式冷凝器应增设压力表、安全阀及风机故障报警装置。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2
|
制冷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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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气中氨浓度超标未报警并自动开启排风设施,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当空气中氨气浓度达到150×10-6 ml/m3时,应自动发出报警信号,并应自动开启制冷机房内的防爆型事故排风机。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5.12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事故排风机选型不符,或者未安装人工控制按钮,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氨制冷机房应设置防爆型事故排风机,在控制室排风机控制柜上和制冷机房门外墙上应安装人工控制按钮。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5.10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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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氨制冷系统未采用自动控制融霜,或者热氨融霜供气管道未设置融霜压力控制及紧急切断装置,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新改扩氨制冷系统的热氨融霜应采用自动控制融霜。热氨融霜供气管道应设置融霜压力控制及紧急切断装置;紧急切断装置应采用自动控制,并在制冷装置30米以外设置人工按钮。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5.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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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2
|
制冷系统
|
氨制冷系统未采用专用钢制阀门,或者球墨铸铁阀门不符合压力管道安全技术规范,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氨制冷系统应采用专用钢制阀门。已建成投产的制冷系统若采用球墨铸铁阀门的,应符合压力管道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5.13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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氨制冷系统安全阀的泄压管出口设置高度,以及防雷、防水和防杂物措施不符合要求,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氨制冷系统安全阀的泄压管出口应高于周围50米范围内最高建筑物(冷库除外)的屋脊5米并采取防雷、防水和防杂物进入的措施。 |
||||||
氨管道穿过人员密集场所,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氨管道不应穿过有人员办公、休息和居住的建筑物及人员密集场所。 |
||||||
制冷系统未有效安装氨专用压力表,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制冷系统压力容器、加氨站集管,以及氨液体、气体分配站集管和空气分离器的回气管,均应安装氨专用压力表。安装位置距操作者直线距离不应超过3米。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7.8条 |
火灾 容器爆炸 中毒和窒息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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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冷系统
|
制冷机房内有可燃物,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制冷机房内不应存放可燃物,不应使用明火、电炉等。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9.8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压力容器未有效检验检测,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制冷系统中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阀、压力表、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应定期检验检测,符合要求方可使用。校验检测报告应存档备查。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9.3条 |
火灾 容器爆炸 中毒和窒息
|
||||
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制冷系统未有效设置视频监控报警系统,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制冷系统应在制冷机房和安装有快速冻结装置的加工车间等场所设置视频监控报警系统。监控信号应满足异地调用的需求,并具备信息远传、连续记录、信息存储等功能,记录的电子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应小于30天。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7.3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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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警示标识
|
氨制冷设备场所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安装有氨制冷设备的制冷机房、设备间、库房、车间等均应在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应在进入该区域前,设置&“非专业操作人员免进&”警示牌。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7.4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关键操作部位场所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制冷系统加氨站、集油器放油口、调节站操作阀组、紧急泄氨器、空气分离器、贮氨器、配电柜等关键操作部位应设置指导操作作用标示牌。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7.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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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危险源区域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企业,应在液氨使用区域明显位置悬挂&“重大危险源安全警示牌&”。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7.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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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力容器液位计最高和最低液位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压力容器液位计应有保护装置。液位计最高和最低液位应有明显标记。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7.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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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3 |
安全警示标识 |
制冷设备和管道未标注色标表明介质类别和流向等信息,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制冷设备和管道应按照GB2893和SBJ12的要求涂刷色漆或粘贴色标,并标注设备和管道内介质类别和流向等。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9.10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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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防护设施
|
日常检维修作业未配备所需的有效防护器具,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制冷机房应配备日常检维修作业所需的有效的防护器具,过滤式防毒面具、橡胶手套、胶靴、化学安全防护眼镜等应满足一人一具。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企业还应至少配备两套正压式空气呼吸器、化学防护服。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7.10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制冷机房控制室未配备应急抢救物品,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制冷机房控制室应配备适量保质期内的酸性饮料或食醋、2%硼酸溶液、生理盐水等应急抢救物品。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7.1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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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4 |
个体防护设施 |
制冷机房门口未配备卫生防护设施,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在制冷机房门口适当位置安装洗眼器、淋洗器,并需要作防冻保护,洗眼器使用后的排水要引流,不应随意流淌。淋洗器、洗眼器等卫生防护设施。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7.11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5
|
安全通道
|
安全出口及安全门和安全通道未保持畅通,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安全出口及安全门和安全通道应保持畅通无阻。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7.12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厂区内未有效设置风向标,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厂区内显著位置应设风向标。风向标应置于便于人员观看的位置。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7.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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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6 |
检修维护作业 |
检修维护作业时未对保温材料、易燃品等有效隔离,引发火灾、爆炸的情况。 |
检修维护作业时,高温热源、电气焊、机械切割等产生火花的作业应与保温材料、易燃品进行有效隔离。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9.9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7 |
防雷设施 |
防雷设施未定期检测,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防雷设施应定期检测。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9.5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
皮革鞣制加工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一、原料储存(冷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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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包装间、分割间、 产品整理间 |
包装间、分割间、产品整理间等人员较多生产场所的空调系统采用氨直接蒸发制冷系统,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包装间、分割间、产品整理间等人员较多生产场所的空调系统严禁采用氨直接蒸发制冷系统。 |
《冷库设计规范》(GB 50072-2010)第6.2.7条,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5.8条 |
中毒和窒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2
|
制冷系统
|
氨制冷机房的制冷压缩机及其辅助设备与周边建构筑物间距不足,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氨制冷机房的制冷压缩机及其辅助设备布置,应符合GB50072的相关要求。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5.12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
||
室外液氨储罐(区)与周边建构筑物间距不足,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总容积大于30立方米的室外液氨储罐(区)与基地外建筑等的防火间距应当符合附录A的要求。 |
||||||
制冷系统加氨站与周边建构筑物间距不足,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制冷系统加氨站应设在机房外,并留有足够的操作空间和通畅的应急通道。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2
|
制冷系统
|
设于室外的氨制冷机组、贮氨器未设置遮阳设施,引发火灾、爆炸的情况。 |
设于室外的氨制冷机组、贮氨器应有通风良好的遮阳设施。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5.12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设于室外的贮氨器、冷凝器、油分离器、集油器等制冷设备及加氨站有非操作人员进入,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设于室外的贮氨器、冷凝器、油分离器、集油器等制冷设备及加氨站,应有防止非操作人员进入的围栏。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
|||||
设于室外的贮氨器、冷凝器、油分离器、集油器等制冷设备及加氨站有非操作人员进入,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设于室外的贮氨器、冷凝器、油分离器、集油器等制冷设备及加氨站,应设危险作业场所等安全警示标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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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冷系统
|
氨制冷机房未规范设置氨气浓度报警装置,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氨制冷机房应设置氨气浓度报警装置。氨气浓度传感器应安装在氨制冷机组、氨泵及贮氨器的上方。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5.12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冷凝器未设冷凝压力超压报警,水冷冷凝器未设断水报警,蒸发式冷凝器未增设压力表、安全阀及风机故障报警,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冷凝器应设冷凝压力超压报警装置。水冷冷凝器应设断水报警装置;蒸发式冷凝器应增设压力表、安全阀及风机故障报警装置。 |
||||||
空气中氨浓度超标未报警并自动开启排风设施,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当空气中氨气浓度达到150×10-6 ml/m3时,应自动发出报警信号,并应自动开启制冷机房内的防爆型事故排风机。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2
|
制冷系统
|
事故排风机选型不符,或者未安装人工控制按钮,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氨制冷机房应设置防爆型事故排风机,在控制室排风机控制柜上和制冷机房门外墙上应安装人工控制按钮。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5.10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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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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氨制冷系统未采用自动控制融霜,或者热氨融霜供气管道未设置融霜压力控制及紧急切断装置,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新改扩氨制冷系统的热氨融霜应采用自动控制融霜。热氨融霜供气管道应设置融霜压力控制及紧急切断装置;紧急切断装置应采用自动控制,并在制冷装置30米以外设置人工按钮。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5.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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氨制冷系统未采用专用钢制阀门,或者球墨铸铁阀门不符合压力管道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氨制冷系统应采用专用钢制阀门。已建成投产的制冷系统若采用球墨铸铁阀门的,应符合压力管道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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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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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冷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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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阀的泄压管出口设置高度,以及防雷、防水和防杂物措施不符合要求,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氨制冷系统安全阀的泄压管出口应高于周围50米范围内最高建筑物(冷库除外)的屋脊5米并采取防雷、防水和防杂物进入的措施。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5.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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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 容器爆炸 中毒和窒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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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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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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氨管道穿过人员密集场所,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氨管道不应穿过有人员办公、休息和居住的建筑物及人员密集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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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冷机房内有可燃物,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制冷机房内不应存放可燃物,不应使用明火、电炉等。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9.8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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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冷系统未有效安装氨专用压力表,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制冷系统压力容器、加氨站集管,以及氨液体、气体分配站集管和空气分离器的回气管,均应安装氨专用压力表。安装位置距操作者直线距离不应超过3米。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7.8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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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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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冷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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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力容器未有效检验检测,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制冷系统中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阀、压力表、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应定期检验检测,符合要求方可使用。校验检测报告应存档备查。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9.3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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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制冷系统未有效设置视频监控报警系统,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在制冷机房和安装有快速冻结装置的加工车间等场所设置视频监控报警系统,满足异地调用需求,具备信息远传、连续记录、信息存储功能,记录的电子数据保存不小于30天。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7.3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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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安全警示标识 |
氨制冷设备场所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制冷机房、设备间、库房、车间等均应在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应在进入该区域前,设置&“非专业操作人员免进&”警示牌。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7.4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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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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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警示标识
|
关键操作部位场所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制冷系统加氨站、集油器放油口、调节站操作阀组、紧急泄氨器、空气分离器、贮氨器、配电柜等关键操作部位应设置指导操作作用标示牌。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7.5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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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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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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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危险源区域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企业,应在液氨使用区域明显位置悬挂&“重大危险源安全警示牌&”。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7.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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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力容器液位计最高和最低液位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压力容器液位计应有保护装置。液位计最高和最低液位应有明显标记。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7.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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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冷设备和管道未标注色标表明介质类别和流向等信息,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制冷设备和管道应按照GB2893和SBJ12的要求涂刷色漆或粘贴色标,并标注设备和管道内介质类别和流向等。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9.10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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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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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防护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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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检维修作业未配备所需的有效防护器具,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制冷机房应配备日常检维修作业所需的有效的防护器具,过滤式防毒面具、橡胶手套、胶靴、化学安全防护眼镜等应满足一人一具。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企业还应至少配备两套正压式空气呼吸器、化学防护服。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7.10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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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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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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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冷机房控制室未配备应急抢救物品,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制冷机房控制室应配备适量保质期内的酸性饮料或食醋、2%硼酸溶液、生理盐水等应急抢救物品。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7.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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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冷机房门口未配备卫生防护设施,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在制冷机房门口适当位置安装洗眼器、淋洗器,并需要作防冻保护,洗眼器使用后的排水要引流,不应随意流淌。淋洗器、洗眼器等卫生防护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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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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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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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出口及安全门和安全通道未保持畅通,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安全出口及安全门和安全通道应保持畅通无阻。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7.12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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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厂区内未有效设置风向标,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厂区内显著位置应设风向标。风向标应置于便于人员观看的位置。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7.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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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检修维护作业 |
检修维护作业时未对保温材料、易燃品等有效隔离,引发火灾、爆炸的情况。 |
检修维护作业时,高温热源、电气焊、机械切割等产生火花的作业应与保温材料、易燃品进行有效隔离。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9.9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7 |
防雷设施 |
防雷设施未定期检测,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防雷设施应定期检测。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 (AQ 7015- 2018)第9.5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染色、涂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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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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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饰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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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溶剂挥发,引发火灾爆炸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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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饰车间或场所应设全面通风系统。 |
《制革职业安全卫生规程》(AQ 4215 -2011)第8.1.9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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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使用;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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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住宅建筑的燃气用气部位外,建筑物内可能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场所应设置可燃气体探测报警装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应灵敏、可靠。 |
《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55037 -2022)第8.3.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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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三、拉伸磨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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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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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尘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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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尘系统未采取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措施,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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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用干式除尘器时,采用袋式外滤除尘和(或)旋风除尘工艺;选用湿式除尘器时,采用水洗或水幕除尘工艺。禁止选用干式静电除尘器和重力沉降室除尘。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4.2条 |
其他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三)、(四)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除尘系统应按照粉尘爆炸特性采取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的措施,设置监控装置,选用降低爆炸危险的一种或多种防爆装置。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7.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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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
除尘系统
|
除尘系统未采取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措施,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干式除尘器滤袋应采用阻燃及防静电滤料制作,运行工况应是连续卸灰、连续输灰。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4.5和8.4.6条 |
其他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三)、(四)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禁止采用正压吹扫的除尘系统。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1.7条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除尘系统不得与带有可燃气体、高温气体、烟尘或其他工业气体的风管及设备连通。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1.2条 |
||||||
不同类别的可燃性粉尘不应合用同一除尘系统。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1.1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
除尘系统
|
除尘系统未采取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措施,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风管内不出现积尘。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3.3条 |
其他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湿式除尘设计用水量、水压应能满足去除粉尘的要求,循环用水水质应清洁,过滤装置不得密闭,不得存在沉积泥浆。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4.10条 |
||||||
2
|
电气系统
|
粉尘爆炸危险区域电气设备的选用和安装不符合要求,在粉尘云状态时发生电气短路及燃烧,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电气设备、控制装置、监测及监控装置的选型和安装应符合GB12476的要求,电气连接应符合GB50058的要求。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3.3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三)、(四)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除尘系统、金属设备,以及金属管道、支架、构件、部件等防静电措施应符合GB12158的要求。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3.2条 |
||||||
电气设备保护接地应符合GB50058的要求,除尘系统的风管不得作为电气设备接地导体。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3.4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2 |
电气系统 |
粉尘爆炸危险区域电气设备的选用和安装不符合要求,在粉尘云状态时发生电气短路及燃烧,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电气线路、电气设备、控制装置、监测及监控装置应无积尘。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9.4条 |
其他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3
|
作业要求
|
粉尘爆炸危险区动火作业,未按规定清理积尘,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作业过程在作业区不得进行动火及检维修作业。如需动火作业及检维修作业应在完全停止加工作业的状况下进行,动火作业应采取防火安全措施。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2.1条 |
|||
作业场所及设备、设施不得出现积尘层,应及时进行粉尘清理。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9.4条 |
||||||
清理作业时,采用不产生扬尘的清扫方式和不产生火花的清扫工具。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9.5和10.5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3 |
作业要求 |
粉尘爆炸危险区动火作业,未按规定清理积尘,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清扫、收集的粉尘应及时处置。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1.3和9.6条 |
其他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人造板制造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一、纤维干燥 |
|||||||
1 |
纤维干燥管道 |
杂物碰撞、静电产生火花,引发爆炸的情况。 |
在干燥管道上设置火花探测和熄灭装置。 |
《木材加工系统粉尘防爆安全规范》(AQ 4228 -2012)第6.7.1条 |
其他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三)、(四)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二、备料、回收 |
|||||||
1 |
备料段 |
杂物碰撞、静电产生火花,引发爆炸的情况。 |
在备料段设置杂物分选和金属探测、剔除装置。 |
《木材加工系统粉尘防爆安全规范》(AQ 4228 -2012)第6.1.1条 |
其他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三)、(四)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2 |
废料回收管道 |
杂物碰撞、静电产生火花,引发爆炸的情况。 |
在废料回收管道上设置火花探测和灭灭装置。 |
《木材加工系统粉尘防爆安全规范》(AQ 4228 -2012)第6.2.2.5条 |
|||
三、除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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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除尘系统 |
除尘系统未采取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措施,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选用干式除尘器时,采用袋式外滤除尘和(或)旋风除尘工艺;选用湿式除尘器时,采用水洗或水幕除尘工艺。禁止选用干式静电除尘器和重力沉降室除尘。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4.2条 |
其他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三)、(四)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
除尘系统
|
除尘系统未采取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措施,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除尘系统应按照粉尘爆炸特性采取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的措施,设置监控装置,选用降低爆炸危险的一种或多种防爆装置。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7.1.3条 |
其他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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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三)、(四)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干式除尘器滤袋应采用阻燃及防静电滤料制作,运行工况应是连续卸灰、连续输灰。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4.5和8.4.6条 |
||||||
禁止采用正压吹扫的除尘系统。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1.7条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除尘系统不得与带有可燃气体、高温气体、烟尘或其他工业气体的风管及设备连通。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1.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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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类别的可燃性粉尘不应合用同一除尘系统。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1.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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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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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尘系统
|
除尘系统未采取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措施,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风管内不出现积尘。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3.3条 |
其他爆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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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湿式除尘设计用水量、水压应能满足去除粉尘的要求,循环用水水质应清洁,过滤装置不得密闭,不得存在沉积泥浆。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4.10条 |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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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气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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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尘爆炸危险区域电气设备的选用和安装不符合要求,在粉尘云状态时发生电气短路及燃烧,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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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气设备、控制装置、监测及监控装置的选型和安装应符合GB12476的要求,电气连接应符合GB50058的要求。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3.3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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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三)、(四)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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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尘系统、金属设备,以及金属管道、支架、构件、部件等防静电措施应符合GB12158的要求。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3.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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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气设备保护接地应符合GB50058的要求,除尘系统的风管不得作为电气设备接地导体。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3.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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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2 |
电气系统 |
粉尘爆炸危险区域电气设备的选用和安装不符合要求,在粉尘云状态时发生电气短路及燃烧,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电气线路、电气设备、控制装置、监测及监控装置应无积尘。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9.4条 |
其他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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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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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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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尘爆炸危险区动火作业,未按规定清理积尘,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作业过程在作业区不得进行动火及检维修作业。如需动火作业及检维修作业应在完全停止加工作业的状况下进行,动火作业应采取防火安全措施。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2.1条 |
其他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作业场所及设备、设施不得出现积尘层,应及时进行粉尘清理。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9.4条 |
||||||
清理作业时,采用不产生扬尘的清扫方式和不产生火花的清扫工具。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9.5和10.5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3 |
作业要求 |
粉尘爆炸危险区动火作业,未按规定清理积尘,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清扫、收集的粉尘应及时处置。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1.3和9.6条 |
其他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家具和地板制造
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一、储存 |
|||||||
1 |
化学品仓库 |
涂料(油性油漆、稀料等)等挥发,遇点火源,引发火灾爆炸的情况。 |
涂料(油漆、稀释剂等)应储存在阴凉通风的仓库内, 防止泄漏或受热。 其中属于危险化学品的物料,应按其危险特性进行分类、分区、分库贮存,严禁超存、混存、露天堆放。易燃、易爆的场所和仓库,严禁烟火。 |
《木器涂装职业安全健康要求》(AQ 5217 -2015)第8.1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
化学品仓库
|
涂料(油性油漆、稀料等)等挥发,遇点火源,引发火灾爆炸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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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库应消防设施齐全,通道畅通。库内有隔热、降温、通风等措施。电气设施应采用相应等级的防爆型电气。 |
《木器涂装职业安全健康要求》(AQ 5217 -2015)第8.2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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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使用;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危险化学品涂料产品仓库与其他建筑物之间应符合防火间距。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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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二、板材加工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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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花探测和灭火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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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物碰撞、静电产生火花,引发爆炸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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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干燥管道上设置火花探测和熄灭装置。 |
《木材加工系统粉尘防爆安全规范》(AQ 4228 -2012)第6.7.1条 |
其他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三)、(四)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在备料段设置杂物分选和金属探测、剔除装置。 |
《木材加工系统粉尘防爆安全规范》(AQ 4228 -2012)第6.1.1条 |
||||||
在废料回收管道上设置火花探测和灭灭装置。 |
《木材加工系统粉尘防爆安全规范》(AQ 4228 -2012)第6.2.2.5条 |
||||||
2 |
除尘系统 |
除尘系统未采取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措施,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选用干式除尘器时,采用袋式外滤除尘和(或)旋风除尘工艺;选用湿式除尘器时,采用水洗或水幕除尘工艺。禁止选用干式静电除尘器和重力沉降室除尘。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4.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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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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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尘系统
|
除尘系统未采取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措施,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除尘系统应按照粉尘爆炸特性采取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的措施,设置监控装置,选用降低爆炸危险的一种或多种防爆装置。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7.1.3条 |
其他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三)、(四)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干式除尘器滤袋应采用阻燃及防静电滤料制作,运行工况应是连续卸灰、连续输灰。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4.5和8.4.6条 |
||||||
禁止采用正压吹扫的除尘系统。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1.7条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除尘系统不得与带有可燃气体、高温气体、烟尘或其他工业气体的风管及设备连通。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1.2条 |
||||||
不同类别的可燃性粉尘不应合用同一除尘系统。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1.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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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2
|
除尘系统
|
除尘系统未采取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措施,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风管内不出现积尘。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3.3条 |
其他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湿式除尘设计用水量、水压应能满足去除粉尘的要求,循环用水水质应清洁,过滤装置不得密闭,不得存在沉积泥浆。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4.10条 |
||||||
3
|
电气系统
|
粉尘爆炸危险区域电气设备的选用和安装不符合要求,在粉尘云状态时发生电气短路及燃烧,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电气设备、控制装置、监测及监控装置的选型和安装应符合GB12476的要求,电气连接应符合GB50058的要求。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3.3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三)、(四)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除尘系统、金属设备,以及金属管道、支架、构件、部件等防静电措施应符合GB12158的要求。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3.2条 |
||||||
电气设备保护接地应符合GB50058的要求,除尘系统的风管不得作为电气设备接地导体。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3.4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3 |
电气系统 |
粉尘爆炸危险区域电气设备的选用和安装不符合要求,在粉尘云状态时发生电气短路及燃烧,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电气线路、电气设备、控制装置、监测及监控装置应无积尘。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9.4条 |
其他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4
|
作业要求
|
粉尘爆炸危险区动火作业,未按规定清理积尘,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作业过程在作业区不得进行动火及检维修作业。如需动火作业及检维修作业应在完全停止加工作业的状况下进行,动火作业应采取防火安全措施。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2.1条 |
|||
作业场所及设备、设施不得出现积尘层,应及时进行粉尘清理。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9.4条 |
||||||
清理作业时,采用不产生扬尘的清扫方式和不产生火花的清扫工具。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9.5和10.5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4 |
作业要求 |
粉尘爆炸危险区动火作业,未按规定清理积尘,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清扫、收集的粉尘应及时处置。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1.3和9.6条 |
其他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喷漆、涂装 |
|||||||
1
|
喷漆、涂装室
|
家具喷漆因正压通风,引发火灾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调漆间、喷漆房的照明灯具和电器设施应防爆。 |
《木器涂装职业安全健康要求》(AQ 5217 -2015)第6.1条 |
火灾 中毒和窒息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使用;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喷漆和涂胶作业应在完全封闭或半封闭、具有良好机械通风的场所内进行。 |
《木器涂装职业安全健康要求》(AQ 5217 -2015)第6.5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
喷漆、涂装室
|
家具喷漆因正压通风,引发火灾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除住宅建筑的燃气用气部位外,建筑物内可能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场所应设置可燃气体探测报警装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应灵敏、可靠。 |
《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55037 -2022)第8.3.3条 |
火灾 中毒和窒息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使用;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涂装车间的所有金属设备必须可靠接地,防止静电积累和静电放电。 |
《木器涂装职业安全健康要求》(AQ 5217 -2015)第6.10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
喷漆、涂装室
|
家具喷漆因正压通风,引发火灾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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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装车间涂料存量不应超过当班的用量。 |
《木器涂装职业安全健康要求》(AQ 5217 -2015)第6.9条 |
火灾 中毒和窒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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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涂装车间。 |
《木器涂装职业安全健康要求》(AQ 5217 -2015)第6.11条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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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在喷涂区使用铁质工具。 |
《木器涂装职业安全健康要求》(AQ 5217 -2015)第6.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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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业人员应穿戴防静电工作服、手套,不应穿化纤衣服、带钉和导电性能低的胶类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造纸和纸制品业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一、储存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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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片料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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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仓或维修作业中,易发生物料坍塌,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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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作业点应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 |
《粮食仓库安全操作规程》(LS 1206 -2005)第3.3.10条 |
坍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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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作业前应按要求配带劳动防护用品。 |
《粮食仓库安全操作规程》( LS 1206 -2005)第3.3.9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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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片料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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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仓或维修作业中,易发生物料坍塌,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应在粮仓上部出口设系留装置,自上而下进入,不得从下部进入作业。 |
《粮食仓库安全操作规程》( LS 1206 -2005)第5.2.1.3条 |
坍塌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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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应执行审批程序,配备监护人。 |
《粮食仓库安全操作规程》( LS 1206 -2005)第3.3.8和5.2.1.3条 |
||||||
二、制浆 |
|||||||
1 |
漂白(液氯) |
液氯储罐、管道泄漏,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液氯储罐区应低于周围地面0.3m-0.5m,或在贮存区周边设0.3m-0.5m的事故围堰,防止液氯泄漏,液氯气化面积 扩大。 |
《氯气安全规程》(GB 11984 -2008)第7.2.4条 |
中毒和窒息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使用;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
漂白(液氯)
|
液氯储罐、管道泄漏,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气瓶不应露天暴晒,应贮存在专用库房内。 |
《氯气安全规程》(GB 11984 -2008)第7.1.1条 |
中毒和窒息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气瓶应做到实、空罐分别存放。 |
《氯气安全规程》(GB 11984 -2008)第7.1.2条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液氯贮罐、计量槽、气化器中液氯充装压力小于 1.1 MPa。 |
《氯气安全规程》(GB 11984 -2008)第4.3条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
漂白(液氯)
|
液氯储罐、管道泄漏,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气瓶应使用阻燃材料搭设遮阳棚。 |
《氯气安全规程》(GB 11984 -2008)第6.1.14条 |
中毒和窒息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使用;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库房必须设置液氯泄漏应急处置安全池。 |
《造纸工业企业安全技术规程》(QB 3699 -1999)第11.6.11条 |
||||||
库房和使用部位必须安装液氯泄漏报警检测仪。 |
《氯气安全规程》(GB 11984 -2008)第3.10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
漂白(液氯)
|
液氯储罐、管道泄漏,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氯气逆止罐必须按要求定期排放产生的三氯化氮,防止集聚。 |
《氯气安全规程》(GB 11984 -2008)第4.6条 |
中毒和窒息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禁止使用水蒸气或明火直接加热钢瓶汽化液氯。 |
《氯气安全规程》(GB 11984 -2008)第6.1.5条 |
||||||
钢瓶中液氯至少要剩余2-5kg, 钢瓶内禁止产生负压或物料倒灌。 |
《氯气安全规程》(GB 11984 -2008)第6.1.4条 |
||||||
操作人员作业时必须携带防毒面具等必要的防护用品。 |
《造纸工业企业安全技术规程》(QB 3699 -1999)第11.6.8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橡胶和塑料制品业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一、混合 |
|||||||
1
|
金属杂质剔除装置
|
杂物碰撞、静电产生火花,引发爆炸的情况。
|
粉碎、粉碎系统应设置金属杂质剔除装置。 |
《塑料制品加工企业职业安全卫生设计规定》(QB 1532 -1992)第5.1.12.4条 |
其他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三)、(四)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混合、掺合系统应设置金属杂质剔除装置。 |
《塑料制品加工企业职业安全卫生设计规定》(QB 1532 -1992)第5.1.12.7条 |
||||||
2 |
除尘系统 |
除尘系统未采取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措施,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选用干式除尘器时,采用袋式外滤除尘和(或)旋风除尘工艺;选用湿式除尘器时,采用水洗或水幕除尘工艺。禁止选用干式静电除尘器和重力沉降室除尘。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4.2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2
|
除尘系统
|
除尘系统未采取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措施,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除尘系统应按照粉尘爆炸特性采取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的措施,设置监控装置,选用降低爆炸危险的一种或多种防爆装置。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7.1.3条 |
其他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三)、(四)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干式除尘器滤袋应采用阻燃及防静电滤料制作,运行工况应是连续卸灰、连续输灰。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4.5和8.4.6条 |
||||||
禁止采用正压吹扫的除尘系统。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1.7条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除尘系统不得与带有可燃气体、高温气体、烟尘或其他工业气体的风管及设备连通。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1.2条 |
||||||
不同类别的可燃性粉尘不应合用同一除尘系统。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1.1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2
|
除尘系统
|
除尘系统未采取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措施,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风管内不出现积尘。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3.3条 |
其他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湿式除尘设计用水量、水压应能满足去除粉尘的要求,循环用水水质应清洁,过滤装置不得密闭,不得存在沉积泥浆。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4.10条 |
||||||
3
|
电气系统
|
粉尘爆炸危险区域电气设备的选用和安装不符合要求,在粉尘云状态时发生电气短路及燃烧,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电气设备、控制装置、监测及监控装置的选型和安装应符合GB12476的要求,电气连接应符合GB50058的要求。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3.3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三)、(四)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除尘系统、金属设备,以及金属管道、支架、构件、部件等防静电措施应符合GB12158的要求。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3.2条 |
||||||
电气设备保护接地应符合GB50058的要求,除尘系统的风管不得作为电气设备接地导体。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3.4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3 |
电气系统 |
粉尘爆炸危险区域电气设备的选用和安装不符合要求,在粉尘云状态时发生电气短路及燃烧,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电气线路、电气设备、控制装置、监测及监控装置应无积尘。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9.4条 |
其他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4
|
作业要求
|
粉尘爆炸危险区动火作业,未按规定清理积尘,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作业过程在作业区不得进行动火及检维修作业。如需动火作业及检维修作业应在完全停止加工作业的状况下进行,动火作业应采取防火安全措施。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2.1条 |
|||
作业场所及设备、设施不得出现积尘层,应及时进行粉尘清理。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9.4条 |
||||||
清理作业时,采用不产生扬尘的清扫方式和不产生火花的清扫工具。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9.5和10.5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4 |
作业要求 |
粉尘爆炸危险区动火作业,未按规定清理积尘,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清扫、收集的粉尘应及时处置。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1.3和9.6条 |
其他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玻璃制品制造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一、煤气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
煤气发生炉
|
发生炉煤气未采取换向防爆措施,引发人身伤害、火灾爆炸的情况。 |
发生炉煤气的熔窑烟道必须采取煤气换向防爆措施。 |
《平板玻璃工厂设计规范》(GB 50435-2016)第7.2.6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煤气聚集区域未设置监测报警装置,引发人身伤害、火灾爆炸的情况。 |
煤气危险区的关键部位应设置一氧化碳监测装置,对一氧化碳浓度进行定期检测,最高允许浓度为24ppm。 |
《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 6222-2005)第4.10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
||||
未设置煤气低压警报器和快速切断阀,引发人身伤害、火灾爆炸的情况。
|
煤气管道应安装低压警报装置。 |
《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 6222-2005) 第7.1.2条 |
|||||
生产中应采用煤气压降报警和指示信号(音响及色灯),煤气管道压力自动调节和煤气紧急自动切断装置。 |
《烧结球团安全规程》(AQ 2025 -2010)第5.2.2条 |
||||||
生产中应设置空气、煤气比例调节装置和煤气低压自动切断装置。 |
《烧结球团安全规程》(AQ 2025 -2010)第7.3.2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
煤气发生炉
|
煤气聚集区域仪表和阀门密封不良,引发火灾爆炸的情况。
|
煤气区域电气设备、线路、照明、开关等电气装置应防爆。 |
《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2014)第5.2.2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煤气输送管道应静电接地。 |
《发生炉煤气站设计规范》(GB 50195 -2013)第17.0.5条 |
||||||
三、天然气 |
|||||||
1 |
天然气窑炉和天然气管道 |
未设置燃气低压警报器和快速切断阀,或易燃易爆气体聚集区域未设置监测报警装置,引发火灾爆炸的情况。 |
燃气窑炉和燃气管道的仪表控制室和操作工位应设固定式泄漏报警装置、低压警报器和快速切断阀,室内应设灭火装置。 |
《耐火材料生产安全规程》(AQ 2023 -2008)第7.6.1条 《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55037 -2022)第8.3.3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
天然气窑炉和天然气管道 |
天然气控制室、预混装置室、气罐间等室内仪表和阀门密封不良,引发火灾爆炸的情况。 |
天然气控制室、预混装置室、气罐间等电气设备、线路、照明、开关等电气装置应防爆。 |
《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2014)第5.2.2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金属制日用品制造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
除尘系统
|
除尘系统未采取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措施,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选用干式除尘器时,采用袋式外滤除尘和(或)旋风除尘工艺;选用湿式除尘器时,采用水洗或水幕除尘工艺。禁止选用干式静电除尘器和重力沉降室除尘。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4.2条 |
其他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三)、(四)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除尘系统应按照粉尘爆炸特性采取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的措施,设置监控装置,选用降低爆炸危险的一种或多种防爆装置。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7.1.3条 |
||||||
干式除尘器滤袋应采用阻燃及防静电滤料制作,运行工况应是连续卸灰、连续输灰。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4.5和8.4.6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
除尘系统
|
除尘系统未采取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措施,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禁止采用正压吹扫的除尘系统。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1.7条 |
其他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除尘系统不得与带有可燃气体、高温气体、烟尘或其他工业气体的风管及设备连通。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1.2条 |
||||||
不同类别的可燃性粉尘不应合用同一除尘系统。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1.1条 |
||||||
风管内不出现积尘。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3.3条 |
||||||
湿式除尘设计用水量、水压应能满足去除粉尘的要求,循环用水水质应清洁,过滤装置不得密闭,不得存在沉积泥浆。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4.10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2
|
电气系统
|
粉尘爆炸危险区域电气设备的选用和安装不符合要求,在粉尘云状态时发生电气短路及燃烧,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电气设备、控制装置、监测及监控装置的选型和安装应符合GB12476的要求,电气连接应符合GB50058的要求。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3.3条 |
其他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三)、(四)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除尘系统、金属设备,以及金属管道、支架、构件、部件等防静电措施应符合GB12158的要求。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3.2条 |
||||||
电气设备保护接地应符合GB50058的要求,除尘系统的风管不得作为电气设备接地导体。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3.4条 |
||||||
电气线路、电气设备、控制装置、监测及监控装置应无积尘。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9.4条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3
|
作业要求
|
粉尘爆炸危险区动火作业,未按规定清理积尘,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作业过程在作业区不得进行动火及检维修作业。如需动火作业及检维修作业应在完全停止加工作业的状况下进行,动火作业应采取防火安全措施。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2.1条 |
其他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作业场所及设备、设施不得出现积尘层,应及时进行粉尘清理。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9.4条 |
||||||
清理作业时,采用不产生扬尘的清扫方式和不产生火花的清扫工具。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9.5和10.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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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扫、收集的粉尘应及时处置。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1.3和9.6条 |
电池制造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一、充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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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充电区
|
充放电过程产生氢气,引发火灾爆炸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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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池化成区域安装防爆电器设备。 |
《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 -2014)第5.2.2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禁止穿化纤等易摩擦放电的服装进入充电区。 |
《防止静电事故通用导则》(GB 12158 -2006)第6.5.2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印刷业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一、物料储存 |
|||||||
1
|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
|
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生产、使用的危险和有害的液态、气态和粉状物料,应设专门的化学品库房。 |
《印刷企业防尘防毒技术规范》(WS 713-2012)第6.1.2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灼烫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在化学品库房内分装危险化学品,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严禁在化学品库房内分装危险化学品。 |
《印刷企业防尘防毒技术规范》(WS 713-2012)第6.1.2条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
|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不符合有关规定,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作业场所贮存挥发性物质(油墨、稀料)的容器应满足GB 15603-2022的要求,在通风区域内密闭保存和隔离,且不超过一天的用量。 |
《印刷企业防尘防毒技术规范》(WS 713-2012)第6.1.3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灼烫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未设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引发火灾爆炸的情况。 |
除住宅建筑的燃气用气部位外,建筑物内可能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场所应设置可燃气体探测报警装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应灵敏、可靠。 |
《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55037 -2022)第8.3.3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二、工艺设备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
易燃易爆物质 |
未设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引发火灾爆炸的情况。 |
除住宅建筑的燃气用气部位外,建筑物内可能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场所应设置可燃气体探测报警装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应灵敏、可靠。 |
《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 55037 -2022)第8.3.3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危险作业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
一、焊接作业 |
||||||||
1
|
焊接(切割)作业区域
|
未设置防护屏板,飞溅火花引燃易燃物质发生火灾的情况。 |
在允许操作的地方和焊接场所,应设置不可燃屏板或屏罩隔开,以形成焊接隔离间。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 -1999)第4.1.3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及时消除作业周边及下方易燃易爆物质。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 -1999)第6.3条 |
|||||||
定期清扫焊接通风除尘管道中的积碳等杂物。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 -1999)第7.2.2条 |
|||||||
2 |
氧-可燃气体焊接与切割 |
气瓶受热导致瓶体爆炸和可燃气体泄漏引起火灾的情况。 |
气瓶与作业点应大于5米,作业点与易燃物不小于10米。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 -1999)第10.5.4和6.4.2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
2
|
氧-可燃气体焊接与切割
|
气瓶受热导致瓶体爆炸和可燃气体泄漏引起火灾的情况。 |
减压器在气瓶上应安装牢固,采用螺纹连接时应拧足五个螺扣以上,采用专门的夹具压紧时应平整牢固。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 -1999)第10.4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软管材质应符合要求,且无泄漏、磨损、老化。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 -1999)第10.3条 |
|||||||
3
|
电焊设备
|
接地不当导致人员触电和可燃气体爆炸的情况。 |
禁止使用氧气、乙炔等易燃易爆气体管道、气瓶等作为接地装置。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 -1999)第11.3条 |
触电 其他爆炸
|
|||
焊机在有接地(或接零)装置的焊件上进行操作,应避免焊机和工件的双重接地。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 -1999)第1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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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
二、涂装作业 |
||||||||
1
|
涂漆作业区域(含临时作业场所)
|
电气设备不符合防爆要求,火花引燃易爆 |
应准确划分危险区域,并严格控制作业区域内有机溶剂的浓度。 |
《涂装作业安全规程涂漆工艺安全及其通风净化》(GB 6514-2008)第5.1.3.2和5.1.4.1.2条 |
其他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爆炸危险1区、2区严格按照电气整体防爆要求设置,并安装报警装置,该装置应与自动灭火系统联锁。 |
《涂装作业安全规程涂漆工艺安全及其通风净化》(GB 6514-2008)第5.1.3.1条 |
|||||||
临时喷漆场所周围电气设备应符合防爆要求,与明火和其他电气设备的安全间距不得小于 6m,并设置警戒线和安全标志牌,周边不得存放可燃易燃物。 |
《涂装作业安全规程涂漆工艺安全及其通风净化》(GB 6514-2008)第5.1.3.2和5.1.3.1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
2
|
涂漆作业区域通风
|
通风不良导致中毒和窒息,风量不够导致易燃物品积聚而引起火灾和爆炸的情况。 |
通风装置的过滤棉应及时更换,风管定期清理,防止污染物沉积,保障涂装室内微负压。 |
《涂装作业安全规程涂漆工艺安全及其通风净化》(GB 6514-2008)第6.6.6、6.6.14和6.6.15条 |
火灾 中毒和窒息 其他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粉末静电喷涂通风管道应保持一定的风速,同时应有良好接地,防止粉尘积聚后遇火花爆炸。 |
《涂装作业安全规程粉末静电喷涂工艺安全》(GB 15607 -2008)第6.5条 |
|||||||
3
|
化学前处理
|
使用有毒或低闪点物品清除旧漆,遇高温物体或火花导致爆炸和火灾的情况。 |
涂漆前处理作业不应使用苯,大面积除油和清除旧漆作业不应使用有毒和低闪点物质,也不得使用天那水。 |
《涂装作业安全规程涂漆前处理工艺安全及其通风净化》(GB 7692 -2012)第5.1.16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
使用有机溶剂除油、除旧漆时,作业点周围15m内不应存放易燃易爆物质。 |
《涂装作业安全规程涂漆前处理工艺安全及其通风净化》(GB 7692 -2012)第5.1.25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
4
|
涂料调配
|
通风不良导致中毒和窒息,电气不防爆所产生的电火花导致可燃气体爆炸的情况。 |
调漆室应采用不燃烧、不发火的地面,其通风换气次数应为15次/h-25次/h。 |
《涂装作业安全规程涂漆工艺安全及其通风净化》(GB 6514-2008)第5.1.4.2.2条 |
中毒和窒息 其他爆炸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室内所有电气设备应为防爆型,并应安装可燃气体检测报警装置,大型调漆间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 |
《涂装作业安全规程涂漆工艺安全及其通风净化》(GB 6514-2008)第5.1.4.2.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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溶剂型涂料量较少时(一般少于 20kg),可在涂漆区现场配制,但应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
《涂装作业安全规程涂漆工艺安全及其通风净化》(GB 6514-2008)第5.1.4.2.3条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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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
5
|
喷涂
|
静电产生的火花引燃可燃气体导致火灾和爆炸的情况。 |
喷漆设备、供漆容器及输漆管路均应有可靠的导除静电装置,进入喷漆室的人员应接受消除静电处置。 |
《涂装作业安全规程喷漆室安全技术规定》(GB 14444 -2006)第12.1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喷漆室的可燃气体浓度检测和报警装置应与自动停止供料、切断电源装置、自动灭火装置等联锁。 |
《涂装作业安全规程静电喷漆工艺》(GB 12367-2006)第4.6.2条 |
|||||||
与静电喷漆室相关连的通风管道应安装自动防火调节阀。 |
《涂装作业安全规程静电喷漆工艺》(GB 12367-2006)第4.6.3条 |
|||||||
6 |
喷烘两用喷漆室 |
可燃沉积物受高温物体或火花影响而导致火灾和爆炸的情况。 |
喷烘两用喷漆室内表面应经常清理,以减少可燃物的沉积。 |
《涂装作业安全规程喷漆室安全技术规定》(GB 14444 -2006)第9.2条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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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
6
|
喷烘两用喷漆室
|
可燃沉积物受高温物体或火花影响而导致火灾和爆炸的情况。 |
烘干设备运行前应移走室内所有易燃可燃物品。 |
《涂装作业安全规程喷漆室安全技术规定》(GB 14444 -2006)第9.5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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喷漆设备、烘干设备和通风系统、电加热系统应与检测和报警装置联锁,加热系统应与温度控制装置联锁;烘干设备处于运行或带电状态时,喷漆设备应自锁或整体移出。 |
《涂装作业安全规程喷漆室安全技术规定》(GB 14444 -2006)第9.4条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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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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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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浸涂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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槽体周边可燃气体聚积遇高温物体或火花而引起火灾和爆炸,无应急装置,紧急情况时加剧火灾和爆炸危害的情况。 |
浸涂槽容积超过2立方米时应设置底部排放装置和转移槽,底部排放管应能在5分钟之内排空槽液。 |
《涂装作业安全规程浸涂工艺安全》(GB17750-2012)第5.1.4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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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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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积小于0.6立方米或液体表面积小于1平方米敞口小型槽应设盖板或专用灭火装置,容积大于0.6立方米或液体表面积大于1平方米大型浸涂槽应设泡沫和气体灭火系统。 |
《涂装作业安全规程浸涂工艺安全》(GB17750-2012)第9.2和9.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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浸涂区应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 |
《涂装作业安全规程浸涂工艺安全》(GB17750-2012)第9.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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浸漆槽应设置抽排风装置。 |
《涂装作业安全规程浸涂工艺安全》(GB17750-2012)第7.1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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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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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末静电喷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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静电火花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喷粉区内所有导体都应可靠接地,挂具与工件的接触区域应采用尖刺或刀刃状。 |
《涂装作业安全规程粉末静电喷涂工艺安全》(GB15607 -2008)第4.10条 |
其他爆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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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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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喷粉室室体及通风管道内壁应光滑,不积聚粉尘。 |
《涂装作业安全规程粉末静电喷涂工艺安全》(GB15607 -2008)第5.1.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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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封闭的喷粉室应设置泄压装置,应安装火灾报警装置,该装置与切断电源及自动灭火器、工件输送的控制装置联锁。 |
《涂装作业安全规程粉末静电喷涂工艺安全》(GB15607 -2008)第5.1.3和5.1.6条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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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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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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烘干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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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气火花引起可燃气体导致火灾或爆炸。 |
烘干室应设置接地,外壳的各部件之间应保持良好的电气连接。 |
《涂装作业安全规程涂层烘干室安全技术规定》(GB14443 -2007)第4.1.3.2和4.1.3.3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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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设置在爆炸危险区内的电气设备和元件,应满足整体防爆的要求。 |
《涂装作业安全规程涂层烘干室安全技术规定》(GB14443 -2007)第4.1.3.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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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设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且应定期试验。 |
《涂装作业安全规程涂层烘干室安全技术规定》(GB14443 -2007)第4.4.1.2条 |
|||||||
排放总管应定期清理,清除积存的可燃物。 |
《涂装作业安全规程涂层烘干室安全技术规定》(GB14443 -2007)第4.3.1.1条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厂内运输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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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式输送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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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挤夹部位未设置防护装置,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输送机头部、尾部、拉紧部位和输送带改向部位,应设置防护装置。 |
《带式输送机安全规范》(GB 14784 -2013)第4.1.1条 |
机械伤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滚筒未设置防护装置,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滚筒应采用防护罩(板)或者防夹楔。 |
《带式输送机安全规范》(GB 14784 -2013)第4.1.2条 |
|||||
托辊未设置防护装置,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托辊应采用防护板。 |
《带式输送机安全规范》(GB 14784 -2013)第4.1.3条 |
|||||
拉紧装置未设置防护装置,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拉紧装置应设防护网(罩),并在张紧行程的极限位置设置限制器。 |
《带式输送机安全规范》(GB 14784 -2013)第4.1.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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驱动装置未设置防护装置,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高速轴联轴器、低速轴联轴器、制动轮、制动盘、液力偶合器应加装防护罩。 |
《带式输送机安全规范》(GB 14784 -2013)第4.1.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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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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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式输送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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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送机未设置安全保护装置,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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倾斜向上运料的输送机,满载停车后逆转力矩大于零时,应装设逆止器; 倾斜向下运料的输送机,满载运行时驱动力矩为负值时,应装设防超速安全装置。 |
《带式输送机安全规范》(GB 14784 -2013)第4.1.11条
|
机械伤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输送机应装设防止输送带跑偏的保护和报警装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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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送大块、坚硬物料的钢绳芯输送机,应装设防止输送带纵向撕裂的保护装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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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输送机人行通道的全长应设置急停拉绳开关。 |
|||||||
运输皮带运转方向错误,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带式逆止器工作包角不应小于70°,滚柱逆止器安装方向必须与滚柱逆止器一致,安装后减速器应运转灵活。 |
《连续输送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270-2010)第3.0.10条 |
机械伤害 物体打击 |
电气设备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一、变配电系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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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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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配电室环境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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雨、雪及小动物进入室内破坏绝缘层或绝缘不良,导致触电事故或火灾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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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电室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
《2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 50053-2013)第6.1.1条 |
触电 火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配电室门应为防火门。 |
《2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 50053-2013)第6.1.2和6.1.3条 |
||||||
2 |
油浸式变压器 |
部件绝缘损坏而发生触电,紧急情况时变压器油无应急存放点而导致火灾的情况。 |
应设置将油排到安全场所的设施,危险环境中应设置能容纳全部变压器油的储油池。 |
《2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 50053-2013)第6.1.7条 |
触电 火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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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二、电气线路和动力配电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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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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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压临时线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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线路绝缘不良导致触电,产生的电弧火花而引发火灾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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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地面敷设时应有保护措施。 |
《电业安全工作规程 第1部分:热力和机械》(GB 26164.1-2010)第3.5.5条 |
触电 火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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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沿墙架空敷设的高度在室内应大于2.5m,室外应大于4.5m,跨越道路时应大于6m,严禁将导线缠绕在护栏、管道及脚手架上。 |
《电业安全工作规程 第1部分:热力和机械》(GB 26164.1-2010)第3.5.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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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高压配电个体防护 |
绝缘手套,绝缘鞋、验电笔、绝缘胶垫等绝缘安全工器具未定期检测,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绝缘手套,绝缘鞋、验电笔、绝缘胶垫等绝缘安全工器具是应根据规范定期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张贴合格标签使用。 |
《电力安全工作规程发电厂和变电站电气部分》(GB 26860-2011)附录E |
触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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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3 |
电气装置接地 |
电气装置未按规范接地导致触电,引发火灾的情况。 |
电气装置下列金属部分必须接地:1、电气设备的金属底座、框架及外壳的传动装置;2、互感器的二次绕阻;3、配电、控制、保护用的屏(柜、箱)及操作台的金属框架和底座;4、电力电缆的金属护层、接头盒、终端头和金属保护管及二次电缆的屏蔽层;5、电缆桥架、支架和井架;6、装有架空地线或电气设备的电力线路杆塔。 |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接地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169 -2016)第3.0.4条 |
触电 火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4 |
电缆沟 |
电缆沟内穿越和敷设可燃、助燃气(液)体管道,引发火灾爆炸的情况。 |
在隧道、管廊、竖井、夹层等封闭式电缆通道中,不得布置热力管道和输送可燃气体或可燃液体管道。 |
《建筑电气与智能化通用规范》(GB 55024-2022)第6.1.4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特种设备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一、起重机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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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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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零部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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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运铜水等熔融有色金属及渣的起重机不符合冶金起重机的相关要求,引发火灾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新建吊运熔融金属的起重机(额定起重量≥75吨),应使用冶金铸造起重机。 |
《高温熔融金属吊运安全规程》(AQ 7011-2018)第6.1.1条 |
火灾 灼烫 起重伤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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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建桥式起重机需要吊运熔融金属的,应更换为冶金铸造起重机。额定起重量75吨以下的,如不具备更换条件,应按TSG 51的规定进行改造。 |
《高温熔融金属吊运安全规程》(AQ 7011-2018)第6.1.3条 |
||||||
吊运熔融金属的起重机的起升机构(不含电动葫芦),其每套驱动系统必须设置两套独立的工作制动器。 |
《高温熔融金属吊运安全规程》(AQ 7011-2018)第6.1.7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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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
主要零部件
|
横梁、耳轴销和吊钩、钢丝绳及其端头固定零件,未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未及时处理,引发火灾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起重机械应按照 GB/T6067.1 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检验。吊钩、板钩、横梁等吊具部件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离线探伤检查;吊钩、板钩等出现严重磨损、钩片开片等情况应进行更换,并对板钩、横梁的轴进行探伤检查;必要时进行金相检查,防止发生蠕变现象。 |
《高温熔融金属吊运安全规程》(AQ 7011-2018)第4.6条 |
火灾 灼烫 起重伤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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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装铜水等熔融有色金属及渣的罐(包、盆)等容器耳轴未定期进行检测,引发火灾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高温熔融金属罐和浇包应定期进行检查检验。耳轴应定期进行无损探伤检验;罐体、包体及其内衬有裂纹、内衬严重侵蚀、罐包口严重结壳、耳轴有缺陷的,应停止使用。 |
《高温熔融金属吊运安全规程》(AQ 7011-2018)第4.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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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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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升降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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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气联锁装置不全或失灵,致使层门未关闭而升降机启动伤人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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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个层门应设电气联锁装置,当任何一扇门开启时货厢不能启动或继续运行。 |
《简易升降机安全规程》(GB28755 -2012)第7.1.5.1条 |
起重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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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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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行超速保护装置应采用机械的动作方式,并能使货厢可靠制动和停止。 |
《简易升降机安全规程》(GB28755 -2012)第9.3.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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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运行阻碍保护、限位开关、极限开关、缓冲器等安全保护装置,且灵敏、可靠。 |
《简易升降机安全规程》(GB28755 -2012)第9.4、9.5、9.6和9.7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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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锅炉与锅炉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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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锅炉安全附件及保护装置 |
安全附件及保护装置失效,导致锅炉内超压或缺水而引起爆炸的情况。 |
安全阀、压力测量装置、水位测量与示控装置、温度测量装置,以及其他保护装置的设置、技术参数、运行和检验应符合相关规定;锅炉及附件应定期检验。 |
《锅炉安全技术规程》(TSG 11 -2020)第5章 |
锅炉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
锅炉安全附件及保护装置 |
安全附件及保护装置失效,导致锅炉内超压或缺水而引起爆炸的情况。 |
2吨/小时及以上蒸汽锅炉应设超压报警和联锁保护装置,室燃锅炉应装设跳闸时切断燃料供应的联锁装置;其他类型的锅炉应按照TSG 11-2020第5.6条的规定装设安全保护装置。 |
《锅炉安全技术规程》(TSG 11 -2020)第5.6条 |
锅炉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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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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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房特殊安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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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房通风系统未独立设置或设备不防爆,使可燃气体或蒸气遇点火源点燃发生火灾或爆炸 |
设在其它建筑物内的燃油、燃气锅炉房的锅炉间,应设置独立的送排风系统,其通风装置应防爆,通风量必须符合GB50041第15.3.7条的要求 |
《锅炉房设计标准》(GB 50041 -2020)第15.3.7条 |
其他爆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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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燃可燃液体或蒸气泄漏遇点火源点燃发生火灾或爆炸 |
室内油箱应采用闭式油箱;油箱上应装设直通室外的通气管,通气管上应设置阻火器和防雨设施,油箱上不应采用玻璃管式油位表。 |
《锅炉房设计标准》(GB 50041 -2020)第6.1.9条 |
其他爆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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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3 |
蒸汽管道的地下敷设 |
地下敷设管道的易燃易爆气体泄漏,遇蒸汽管道的高温产生爆炸的情况。 |
热力管道严禁与输送易挥发、易爆、有毒、有腐蚀性介质的管道和输送易燃液体、可燃气体、惰性气体的管道敷设在同一地沟内。 |
《锅炉房设计标准》(GB 50041 -2020)第18.3.9条 |
其他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三、压力容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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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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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式压力容器的安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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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附件失效,导致容器内压力增加而引起爆炸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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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易燃或毒性程度为极度、高度危害介质的液位计上应装有防泄漏的保护装置;盛装易燃和毒性介质的压力容器,安全阀或爆破片的排放口应将排放的介质引至安全地点。 |
《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21-2016)第7.2.3.2.1和7.2.3.5.1条 |
容器爆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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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泄压装置、显示装置、自动报警装置、联锁装置应完好,并在检验周期内使用。 |
《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21-2016)第7.2.2条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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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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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力容器及其附件应注册,并在检验周期内使用。 |
《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21-2016)第7.1.2和7.1.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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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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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气瓶的使用
|
瓶体腐蚀或混装,导致瓶内高压气体爆炸,或使用不当导致瓶内气体急剧膨胀而产生爆炸的情况。
|
瓶体漆色、字样应符合《气瓶颜色标志》(GB7144)的相关规定。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9448-1999)第10.5.2条 |
容器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气瓶不得靠近热源和明火,应保证气瓶瓶体干燥;不得用超过40℃的热源对气瓶加热。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1999)第10.5.4条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气瓶内气体应留有余压。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1999)第10.5.4条 |
||||||
气体气瓶不允许卧放使用。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1999)第10.5.4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2
|
工业气瓶的使用
|
瓶体腐蚀或混装,导致瓶内高压气体爆炸,或使用不当导致瓶内气体急剧膨胀而产生爆炸的情况。
|
气瓶瓶口不容许沾有油污。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1999)第10.5.3条 |
容器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瓶阀与气瓶的连接螺纹与瓶口螺纹匹配,保证密封可靠。 |
《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 23-2021)第7.2.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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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工业管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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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管道的安全防护
|
管道内流动的易燃易爆介质因静电作用或超压,导致火灾和爆炸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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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产生超压的管道应当设置安全泄放装置,并确保其灵敏、可靠。 |
《压力管道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工业管道》(TSG D0001 -2009)第127和128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于TSG D0001 -2009第130条和第131条规定的易燃易爆物料管道应分别设置放空阻火器和管道阻火器,并符合相关规定。 |
《压力管道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工业管道》(TSG D0001 -2009)第130和13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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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2
|
管道的敷设和支架
|
管道敷设位置不合适或支架不牢固,导致管道泄漏时不易发现而发生爆炸的情况。
|
架空管道穿过道路、铁路及人行道等的净空高度,以及管架边缘与其他设施的水平距离均应符合相关规定。 |
《工业金属管道设计规范》(GB 50316 -2000,2008版)第8.1.5和8.1.6条 |
容器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B类流体管道不得安装在通风不良的厂房内、室内的吊顶内及建(构)筑物封闭的夹层内,不得穿过与其无关的建(构)筑物、生产装置、辅助生产及仓储设施、贮罐区等。 |
《工业金属管道设计规范》(GB 50316 -2000,2008版)第8.1.23和8.1.25条 |
公用辅助设施设备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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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空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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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空压机及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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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装置、安全阀、压力表失灵而导致压力剧增引起爆炸,或管道内积碳在高温高压条件下引起爆炸的情况。
|
安全阀、压力表定期校验,空压机压力联锁装置完好可靠。 |
《压缩空气站设计规范》(GB50029 -2014)第6.0.7条; 《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21-2016)第7.2.2条 |
其他爆炸 触电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活塞式空压机、隔膜空压机与储罐间应装设止回阀,空压机与止回阀之间应设放空管,放空管上应设消声器。 |
《压缩空气站设计规范》(GB50029 -2014)第3.0.14条 |
||||||||||
离心空压机的排气管上应装设切断阀和止回阀。空压机与止回阀间必须装设放空管,放空管上应设防喘振调节阀和消声器。 |
《压缩空气站设计规范》(GB50029 -2014)第3.0.15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
二、油库及加油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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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车间供油站的布置
|
总容量超标、建筑物结构不合理而扩大油库火灾爆炸时的危害性和危害范围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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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B、乙类油品储罐的总容量不大于20立方米,储罐为埋地卧式储罐或丙类油品储罐的总容量不大于100立方米。 |
《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 -2014)第11.0.2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车间供油站应设高度不低于1.6m的站区围墙,厂房外墙兼作站区围墙时,厂房外墙地坪以上6m内,不应有门、窗、洞。 |
《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 -2014)第11.0.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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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B、乙类油品的泵房,应设有直接向外的出入口。 |
《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 -2014)第11.0.1条 |
||||||||||
甲类仓库与高层高层民用建筑和设置人员密集场所的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 除乙类第5项、第6项外,乙类仓库与高层民用建筑和设置人员密集场所的其他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 |
《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55037 -2022)第3.2.2条、第3.2.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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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
2 |
油罐的安全附件 |
罐内油品泄漏、管道产生静电等引起火灾、爆炸的情况。 |
油罐的通气管管口应高出建筑物顶1.5m以上,并安装阻火器,汽油通气管口应设置呼吸阀,连接法兰应安装跨接线。 |
《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 -2014)第6.4.4、6.4.7、9.1.9和11.0.1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
|
防雷、防静电设施
|
雷电或静电所产生的火花引起油品燃烧或爆炸的情况。
|
钢储罐防雷接地点不得少于2处;储存甲、乙、丙A类液体的钢储罐、汽车罐车和灌桶设施,均应采取防静电措施;储存可燃液体的钢储罐,不应装设接闪杆(网),但应做防雷接地。 |
《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 -2014)第14.2.1、14.2.2、14.2.4和14.3.1条 |
|||||||
覆土储罐的呼吸阀、液位(量油孔)等法兰连接处,应做电气连接并接地;地上或非充砂管沟敷设的钢管始末端、分支处及直线段每200-300m处,应设防静电接地装置。 |
《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 -2014)第14.2.3和14.3.10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
3 |
防雷、防静电设施 |
雷电或静电所产生的火花引起油品燃烧或爆炸的情况。 |
甲、乙和丙A类液体作业场所泵房门外、储罐上罐扶梯入口和装卸作业平台入口处,应设消除人体静电装置。 |
《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 -2014)第14.3.14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
|
库房(区)防火防爆
|
电气设备产生的火花引燃油品导致火灾爆炸,消防设施不合理导致火灾爆炸时危害加剧的情况。
|
地上固定式顶储罐、内浮顶储罐和地上卧式储罐应设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地上油罐区必须设置防火堤和水封井。 |
《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 -2014)第6.5.1、6.5.6和12.1.3条 |
|||||||
库房(区)电气设施均应按防爆要求配置和安装,需在地面敷设的局部电缆应采用阻燃电缆。 |
《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 -2014)第14.1.5和14.1.7条 |
||||||||||
库区不得有电器线路跨越,电气线路平行敷设时的间距不得小于电杆高度的1.5倍。 |
《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 -2014)第4.0.11条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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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燃气调压(转供)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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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燃气炉和燃气管道
|
未设置燃气低压警报器和快速切断阀,或易燃易爆气体聚集区域未设置监测报警装置,引发火灾爆炸的情况。 |
燃气窑炉和燃气管道的仪表控制室和操作工位应设固定式泄漏报警装置、低压警报器和快速切断阀,室内应设灭火装置。 |
《耐火材料生产安全规程》(AQ 2023 -2008)第7.6.1条 《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55037 -2022)第8.3.3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天然气控制室、预混装置室、气罐间等室内仪表和阀门密封不良,引发火灾爆炸的情况。 |
天然气控制室、预混装置室、气罐间等电气设备、线路、照明、开关等电气装置应防爆。 |
《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2014)第5.2.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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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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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煤气发生炉 |
|||||||||||
1
|
煤气发生炉
|
煤气聚集区域未设置监测报警装置,引发人身伤害、火灾爆炸的情况。 |
煤气危险区的关键部位应设置一氧化碳监测装置,对一氧化碳浓度进行定期检测,最高允许浓度为24ppm。 |
《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 6222 -2005)第4.10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未设置煤气低压警报器和快速切断阀,引发人身伤害、火灾爆炸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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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气管道应安装低压警报装置。 |
《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 6222 -2005) 第7.1.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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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中应采用煤气压降报警和指示信号(音响及色灯),煤气管道压力自动调节和煤气紧急自动切断装置。 |
《烧结球团安全规程》(AQ 2025 -2010)第5.2.2条 |
||||||||||
生产中应设置空气、煤气比例调节装置和煤气低压自动切断装置。 |
《烧结球团安全规程》(AQ 2025 -2010)第7.3.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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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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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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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气发生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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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气聚集区域仪表和阀门密封不良,引发火灾爆炸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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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气区域电气设备、线路、照明、开关等电气装置应防爆。 |
《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2014)第5.2.2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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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气输送管道应静电接地。 |
《发生炉煤气站设计规范》(GB 50195 -2013)第17.0.5条 |
建筑与消防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一、建筑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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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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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防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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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未设置防雷装置,引发火灾、人身伤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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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防雷建筑物应设防直击雷的外部防雷装置,并应采取防闪电电涌侵入的措施。 |
《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2010)第4.1.1条 |
火灾 触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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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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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防雷建筑物应设内部防雷装置。 |
《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2010)第4.1.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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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锅炉房储油间 |
锅炉设备与储油设备未防火分隔,引发火灾保障的情况。 |
建筑内单间储油间的燃油储存量不应大于1m3油箱的通气管设置应满足防火要求,油箱的下部应设置防止油品流散的设施。储油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防火隔墙与发电机间、锅炉间分隔。 |
《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 55037- 2022)第4.1.5条(2) |
火灾 其他爆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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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3 |
粉尘涉爆场所的布局 |
建构筑物的结构与布局不符合要求,发生粉尘爆炸时,加重事故危害的情况。 |
建筑物之间防火间距符合《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 55037-2022)的规定,作业区域内不得设有休息室、会议室。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5.1和5.7条 |
其他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二、防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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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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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警装置和自动灭火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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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火灾时,因报警装置和自动灭火系统不符合要求,使火灾爆炸危害扩大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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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住宅建筑的燃气用气部位外,建筑物内可能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场所应设置可燃气体探测报警装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应灵敏、可靠。 |
《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55037 -2022)第8.3.3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符合GB55037- 2022第8.1.8条所列部位,以及涂漆调漆间、喷漆房等火灾爆炸区域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 |
《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55037 -2022)第8.1.8条 《涂装作业安全规程涂漆工艺安全及其通风净化》(GB 6514-2008)第5.1.4.2.2条; 《涂装作业安全规程静电喷漆工艺》(GB 12367 -2006)第4.6.2条 |
政策解读(长图版)链接:《危化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合规指引》解读(长图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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