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合规指引
(有色)V2.0
上海市应急管理局
2025年10月
目 录
1、氧化铝…………………………………………………………………………………………………… 1
2、电解铝……………………………………………………………………………………………………14
3、铝加工(深井铸造)……………………………………………………………………………………23
4、危险作业…………………………………………………………………………………………………28
5、厂内运输…………………………………………………………………………………………………34
6、电气设备…………………………………………………………………………………………………36
7、特种设备…………………………………………………………………………………………………39
8、公用辅助设施设备………………………………………………………………………………………49
9、建筑与消防………………………………………………………………………………………………53
氧化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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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 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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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料磨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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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石灰炉 |
清理炉或处理结瘤,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应定期检查石灰炉炉体及卷扬、下料漏斗、布料器等,设备出现裂纹、破损、炉体焊缝开裂、明显变形、机械失灵、衬砖损坏等应报修或报废。 |
《氧化铝安全生产规范》(GB 30186 -2013)第4.1.1.1条 |
灼烫 高处坠落 中毒和窒息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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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停风清理炉或处理结瘤,必须两人同时进行。作业前应对作业现场进行一氧化碳气体、氧含量监测,一氧化碳含量在30mg/m3以下,氧含量大于19.5%,方可进行作业。 |
《氧化铝安全生产规范》(GB 30186 -2013)第4.1.1.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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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修炉、窑应停电挂牌。 |
《氧化铝安全生产规范》(GB 30186 -2013)第3.11.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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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 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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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石灰炉 |
清理炉或处理结瘤,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进行炉壁结疤清理时,应自上而下进行。 |
《氧化铝安全生产规范》(GB 30186 -2013)第3.11.7条 |
灼烫 高处坠落 中毒和窒息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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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理洗涤塔、二氧化碳管道,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清理洗涤塔、二氧化碳管道等应制定可靠措施及事故应急预案,由专人负责,隔绝炉气,二氧化碳管道设明显断开点。 |
《氧化铝安全生产规范》(GB 30186 -2013)第4.1.1.4条 |
中毒和窒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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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风后,开压缩机抽气半小时、并对作业现场进行一氧化碳气体、氧含量监测,一氧化碳含量在30mg/m3以下,氧含量大于19.5%,方可工作。进入洗涤塔、二氧化碳平管,应两人以上在现场,有人监护,进入一次时间不超过10分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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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 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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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料浆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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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磨机 |
磨机及附属设施零部件不齐全、有松动和缺陷,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磨机及附属设施应定期检查,设备零部件应齐全,紧固可靠,无缺陷。 |
《氧化铝安全生产规范》(GB 30186 -2013)第4.2.3.1条 |
物体打击 机械伤害 高处坠落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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磨机装球时应确认磨内无人,人员距料斗落点2米以外。 |
《氧化铝安全生产规范》(GB 30186 -2013)第4.2.3.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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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固磨门或磨体螺栓,应使用专用紧固扳手,磨机上端作业时应采取防坠落措施。 |
《氧化铝安全生产规范》(GB 30186 -2013)第4.2.3.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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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布袋收尘器 |
进入收尘器内检修或清理更换布袋,违反操作规程,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进入收尘器内检修或清理更换布袋前,应先停风机和反吹风机,后卸风管。 |
《氧化铝安全生产规范》(GB 30186 -2013)第4.2.2.2条 |
中毒和窒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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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 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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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布袋收尘器 |
进入收尘器内检修或清理更换布袋,违反操作规程,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对收尘器内一氧化碳气体、氧含量进行监测,一氧化碳含量在30mg/m3以下,氧含量大于19.5%,方可清理或更换收尘布袋。 |
《氧化铝安全生产规范》(GB 30186 -2013)第4.2.2.2条 |
中毒和窒息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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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熟料烧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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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熟料窑 |
窑体出现裂纹破损、焊缝开裂、明显弯曲变形、衬砖损坏,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熟料窑应定期检查,窑体出现裂纹破损、焊缝开裂、明显弯曲变形、衬砖损坏等应检修处置。 |
《氧化铝安全生产规范》(GB 30186 -2013)第4.3.1.1条 |
灼烫 机械伤害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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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窑清理耐火砖及附着物应执行停电挂牌制度,单人不应入窑作业。 |
《氧化铝安全生产规范》(GB 30186 -2013)第4.3.1.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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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 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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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熟料窑 |
窑体出现裂纹破损、焊缝开裂、明显弯曲变形、衬砖损坏,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新换砖点火烘窑时,应打开窑尾立烟道门,防止煤粉在电收尘系统积存燃烧、爆炸。 |
《氧化铝安全生产规范》(GB 30186 -2013)第4.3.1.6条 |
灼烫 机械伤害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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喷煤时窑头站人或通过,引发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喷煤时窑头不应站人或通过,以防回火伤人。 |
《氧化铝安全生产规范》(GB 30186 -2013)第4.3.1.2条 |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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窑内温度高或有明火,试送煤系统设备应提前开启排风机转窑,以防止放炮。 |
《氧化铝安全生产规范》(GB 30186 -2013)第4.3.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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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风机故障停止运转,应立即停止向窑内喷煤。 |
《氧化铝安全生产规范》(GB 30186 -2013)第4.3.1.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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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电收尘器 |
超载、超温运行,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电收尘不应超载、超温运行。运行中不应转动升压开关或空载运行,防止过电压伤人、损坏设备。 |
《氧化铝安全生产规范》(GB 30186 -2013)第4.3.2.1条 |
触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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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 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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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电收尘器 |
超载、超温运行,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高压运行中,不应打开保护网门和整流室门。 |
《氧化铝安全生产规范》(GB 30186 -2013)第4.3.2.2条 |
触电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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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压静电收尘接触高压部分应先行放电。 |
《氧化铝安全生产规范》(GB 30186 -2013)第4.3.2.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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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脱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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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脱硅机 |
机体出现焊缝开裂、腐蚀、凸凹变形,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脱硅机及附属设施应定期检查、检测,机体出现焊缝开裂、腐蚀、凸凹变形、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等,应报修或报废。 |
《氧化铝安全生产规范》(GB 30186 -2013)第4.5.1.1条 |
淹溺 中毒和窒息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出现密封泄漏或管道破裂,应立即切断料源、气源等,待机内压力降至零确定无泄露后方可处理。 |
《氧化铝安全生产规范》(GB 30186 -2013)第4.5.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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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 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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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脱硅机 |
机体出现焊缝开裂、腐蚀、凸凹变形,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检修脱硅机应对机内进行断料加盲板,并停电挂牌、通风,待机内氧含量大于19.5%后,方可检修。 |
《氧化铝安全生产规范》(GB 30186 -2013)第4.5.1.5条 |
淹溺 中毒和窒息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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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溶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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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溶出器 |
溶出器超压运行、堵塞,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对溶出系统压力、温度及液位等参数进行检测监控, 应有相应联锁系统,不应超压运行、带压检修。 |
《氧化铝安全生产规范》(GB 30186 -2013)第4.4.2.1、4.4.2.4和4.4.2.5条 |
灼烫 容器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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溶出器及安全设施应定期检查,带压管道不应外力击打。溶出器堵塞不应高压冲击,应泄压后清理。 |
《氧化铝安全生产规范》(GB 30186 -2013)第4.4.2.2、4.4.2.4和4.4.2.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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溶出器停用,清扫管内余料应缓慢,应降低稀释槽液位,防止物料溢出伤人。 |
《氧化铝安全生产规范》(GB 30186 -2013)第4.4.2.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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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 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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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溶出器 |
酸储罐泄漏,引发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酸洗作业应按酸加入水的原则进行。 |
《氧化铝安全生产规范》(GB 30186 -2013)第4.4.2.7条 |
灼烫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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酸储罐应设防泄漏围堰,周围应有明显的警示标示,半径15米内应设紧急冲洗、喷淋装置。 |
《氧化铝安全生产规范》(GB 30186 -2013)第4.4.2.8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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溶出器、酸槽等动火作业前,应用水冲洗干净,卸开管道通风放气。 |
《氧化铝安全生产规范》(GB 30186 -2013)第4.4.2.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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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熔盐炉 |
熔盐接触酸碱有机物,装卸过程存在撞击摩擦,引发火灾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应定期检查熔盐炉及相关设施,设备零部件应齐全,紧固可靠,无缺陷。 |
《氧化铝安全生产规范》(GB 30186 -2013)第4.4.3.1条 |
灼烫 火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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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 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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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熔盐炉 |
熔盐接触酸碱有机物,装卸过程存在撞击摩擦,引发火灾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熔盐应分开放置,不应接触酸、碱等有机物。避免受热、受潮、阳光暴晒,应置于阴凉、干燥、通风处。发生火灾应先用砂土灭火。 |
《氧化铝安全生产规范》(GB 30186 -2013)第4.4.3.2条 |
灼烫 火灾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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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卸熔盐不应摩擦撞击。混盐应避免混入异物。所用工具应采用硬质实木,如有掉屑应及时更换。 |
《氧化铝安全生产规范》(GB 30186 -2013)第4.4.3.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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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沉降、分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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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沉降槽、分解槽 |
防坠落措施不全,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槽体出现焊缝开裂、腐蚀、破损、明显变形、机械失灵应报修或报废。 |
《氧化铝安全生产规范》(GB 30186 -2013)第4.2.4.1条 |
淹溺 高处坠落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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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 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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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沉降槽、分解槽 |
防坠落措施不全,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碳分槽、种分槽开启人孔,检查出料阀、拆卸三通,应确认槽内无料方可作业。 |
《氧化铝安全生产规范》(GB 30186 -2013)第4.6.1.3条 |
淹溺 高处坠落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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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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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蒸发器 |
蒸发器酸洗后未经置换、通风,即开始动火作业,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蒸发器及附属设施应定期检查、检测,机体出现焊缝开裂、腐蚀、凸凹变形、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等,应报修或报废。 |
《氧化铝安全生产规范》(GB 30186 -2013)第4.9.1.1条 |
灼烫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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蒸发器酸洗后未经置换、通风,不应动火作业。 |
《氧化铝安全生产规范》(GB 30186 -2013)第4.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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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焙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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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 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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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焙烧炉 |
炉体出现焊缝开裂、明显变形,监控装置和衬砖损坏,引发火灾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焙烧炉及相关设施应定期检查,炉体焊缝开裂、明显变形、监控装置和衬砖损坏、超过规定使用周期,应报修或报废。 |
《氧化铝安全生产规范》(GB 30186 -2013)第4.7.1.1条 |
灼烫 火灾 中毒和窒息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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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煤粉磨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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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煤粉磨 |
磨机及附属设施零部件不齐全,有松动和缺陷,引发火灾爆炸的情况。 |
磨机及附属设施应定期检查,设备零部件应齐全,紧固可靠无缺陷。 |
《氧化铝安全生产规范》(GB 30186 -2013)第4.8.1.2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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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 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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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煤粉磨 |
磨机及附属设施零部件不齐全,有松动和缺陷,引发火灾爆炸的情况。 |
煤粉容器、管道应设卸压孔。 |
《氧化铝安全生产规范》(GB 30186 -2013)第4.8.1.5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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磨机检修时,应关闭熟料窑热风管道。 |
《氧化铝安全生产规范》(GB 30186 -2013)第4.8.1.7条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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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定期清理现场粉尘,防止自燃。磨机进料管、粗粉分离器、磨出口管道不应积存原煤和煤粉。制粉系统和输煤管道停用时应吹扫除粉。 |
《氧化铝安全生产规范》(GB 30186 -2013)第4.8.1.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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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 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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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煤粉磨 |
携带易燃品进入制粉岗位,引发火灾爆炸的情况。 |
不应携带汽油、煤油、酒精、橡胶水等易燃品进入岗位和操作室。棉纱和带油污的杂物应放入指定的带盖容器内,防止混入生产流程。 |
《氧化铝安全生产规范》(GB 30186 -2013)第4.8.1.3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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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煤粉仓 |
煤粉仓内未设置二氧化碳灭火系统、充氮系统以及在线监控和报警系统,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煤粉仓检修应将煤粉全部排空,自然通风2小时以上,监测仓内一氧化碳、氧含量,一氧化碳含量30 mg/m3以下,氧含量大于19.5%,扎好安全绳,二人以上同时入仓,并另设专人仓外监护。 |
《氧化铝安全生产规范》(GB 30186 -2013)第4.8.2.2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中毒和窒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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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煤粉储仓等容器内设置二氧化碳灭火和充氮系统,并保证该系统处于随时可用状态。应设置在线监控装置、报警系统,并确保安全运行有效。 |
《氧化铝安全生产规范》(GB 30186 -2013)第4.8.2.1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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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解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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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 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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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电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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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电解槽管理 |
漏炉引发火灾爆炸的情况。 |
不应将潮湿物品投入电解槽内,与高温熔体接触的工器具使用前应预热。 |
《铝电解安全生产规范》(GB 29741-2025)第6.1.4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
测量作业 |
缺少劳动防护用品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电解岗位作业人员应穿戴绝缘、耐高温、防穿刺的防护鞋。 |
《铝电解安全生产规范》(GB 29741-2025)第6.1.1条 |
灼烫 触电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 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
3 |
换极作业 |
操作人员站位不当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在残极吊出、新极未装好之前,作业人员不应站在槽沿板上,除阳极更换作业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应在此槽间通行。 |
《铝电解安全生产规范》(GB 29741-2025)第6.3.3.3条 |
灼烫 触电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新极安装时作业人员不应正对阳极站位,添加阳极保温料时,不应使用潮湿的物料,不应站在阳极、钢爪、壳面上作业。 |
《铝电解安全生产规范》(GB 29741-2025)第6.3.3.7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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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具潮湿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新极安装时应进行预热。 |
《铝电解安全生产规范》(GB 29741-2025)第6.3.3.7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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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换极、出铝、铸锭、组装等接触高温熔体的作业人员,应按照GB39800.1、GB 39800.3的规定穿戴个体劳动防护用品。 |
《铝电解安全生产规范》(GB 29741-2025)第6.1.1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 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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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抬母线作业 |
提升机失控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应确认电解槽槽号、状态,电解槽处于效应等待期间不应进行抬母线作业。 |
《铝电解安全生产规范》(GB 29741-2025)第6.3.4.3条 |
起重伤害 其他爆炸 触电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应检查供风系统、槽上部提升机构、母线提升框架等功能正常。 |
《铝电解安全生产规范》(GB 29741-2025)第6.3.4.3条 |
||||||
|
吊运母线提升框架时,应用固定吊点动按钮调整水平,直到提升母线作业前,不应再操作该按钮。 |
《铝电解安全生产规范》(GB 29741-2025)第6.3.4.7条 |
||||||
|
吊运母线提升框架在电解槽上方行走时,应使吊钩位于上限位。 |
《铝电解安全生产规范》(GB 29741-2025)第6.3.4.4条 |
||||||
|
母线转接作业中,应有专人监护槽电压变化,电压上升超过300mV或阳极导杆位移时,应立即停止作业。 |
《铝电解安全生产规范》(GB 29741-2025)第6.3.4.8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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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 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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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熄灭阳极效应 |
电解质或铝液溅出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向电解槽插入或拔出效应棒时,不应将身体正对电解槽。 |
《铝电解安全生产规范》(GB 29741-2025)第6.3.5.3条 |
灼烫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手持效应棒应插入至阳极底掌下,观察槽控机显示电压变化,确认电压正常后,再拔出效应棒,若效应未熄灭,应手动进行一次效应加工后再插入一根效应棒熄灭。 |
《铝电解安全生产规范》(GB 29741-2025)第6.3.5.2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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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出铝作业 |
出铝包未烘干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新使用或间断使用的真空抬包应预热后方可使用;修补过的真空抬包应经烘烤后方可投入使用。 |
《铝电解安全生产规范》(GB 29741-2025)第6.3.7.2条 |
|||
|
不应使用受潮冷包,预热后的真空抬包不应用潮湿工具、物件进行清灰。 |
《铝电解安全生产规范》(GB 29741-2025)第6.3.7.2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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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 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
6 |
出铝作业 |
真空包铝液超量吸铝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真空抬包铝液盛装量不应超过额定重量的90%。 |
《铝电解安全生产规范》(GB 29741-2025)第6.3.7.7条 |
灼烫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槽电压异常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出铝过程中发生阳极效应时,应立即停止出铝,并将吸铝管抽出,待阳极效应熄灭、电压稳定后方可继续出铝。 |
《铝电解安全生产规范》(GB 29741-2025)第6.3.7.11条 |
触电 |
||||
|
移动真空抬包时,吸铝管口应距地面0.3m以上,吸铝管应与吊运方向同向。 |
《铝电解安全生产规范》(GB 29741-2025)第6.3.7.13条 |
||||||
|
抬包吊架损坏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真空抬包使用前,应检查吊具、横梁、锁定卡、吊环等零部件完好,运转设备正常,包内无杂物。每年至少对真空抬包耳轴、吊臂、横梁、吊环进行一次无损检测。 |
《铝电解安全生产规范》(GB 29741-2025)第6.3.7.1条 |
起重伤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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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 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
6 |
出铝作业 |
抬包倾翻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人工清理时应待真空抬包冷却后方可进行清理。 |
《铝电解安全生产规范》(GB 29741-2025)第6.3.8.1条 |
灼烫 火灾 其他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3.8.2 人工清理真空抬包作业前,应将真空抬包横梁放置在吸铝管一端并采用支架固定。 6.3.8.4 使用风镐清理真空抬包时,风镐连接处应安装防脱落装置,并设专人监护。 |
《铝电解安全生产规范》(GB 29741-2025)第6.3.8.2条、6.3.8.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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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熔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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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入铝作业 |
吊运过程翻包引发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在吊运过程中,真空抬包包底距离地面或障碍物的垂直距离应不小于0.5m,人员应保持3m以上水平距离,不应在人员相对集中的操作平台等位置起落包体。吊臂的锁定卡应卡到位,防止翻包。 |
《铝电解安全生产规范》(GB 29741-2025)第6.3.7.3条 |
灼烫 其他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 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
2 |
混合炉操作 |
炉眼堵塞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炉眼应使用机械锁紧装置,使用前将炉眼堵好,不应有松动现象。 |
《铝电解安全生产规范》(GB 29741-2025)第6.6.2.2条 |
灼烫 火灾 其他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通过控制柜按钮开关打开或关闭炉门时,炉前不应站人。 |
《铝电解安全生产规范》(GB 29741-2025)第6.6.2.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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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炉内加入固体物料时,应保持物料干燥并采用机械装置投料。 |
《铝电解安全生产规范》(GB 29741-2025)第6.6.2.6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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熔炼时应检查熔炉炉眼位移情况和溜槽漏铝情况。 |
《铝电解安全生产规范》(GB 29741-2025)第6.6.2.7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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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班次铸锭结束后应清理出铝口。 |
《铝电解安全生产规范》(GB 29741-2025)第6.6.2.8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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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料作业人员应佩戴防高温眼面部防护具。 |
《铝电解安全生产规范》(GB 29741-2025)第6.6.2.6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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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开炉眼时,应佩戴职业眼面部防护具。 |
《铝电解安全生产规范》(GB 29741-2025)第6.6.2.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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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 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
2 |
混合炉操作 |
电炉引发火灾爆炸的情况。 |
混合炉为电炉时,应先检查电气系统,进入炉膛前,应先切断电源。 |
《铝电解安全生产规范》(GB 29741-2025)第6.6.2.10条 |
灼烫 火灾 其他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天燃气炉引发火灾爆炸的情况。 |
混合炉为天然气炉时,设置自动点火、火焰检测装置,并采取突然熄火或点火失败的安全防护措施。 |
《铝电解安全生产规范》(GB 29741-2025)第6.6.2.11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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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炉为天然气炉时,每个烧嘴的燃气管道设置压力监测报警装置,具备高、低压报警功能并联锁控制紧急自动切断阀。 |
《铝电解安全生产规范》(GB 29741-2025)第6.6.2.11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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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炉为天然气炉时,点火前对燃气、管道、燃烧器、阀门、控制系统及安全装置进行安全检查,确认正常后方可操作。 |
《铝电解安全生产规范》(GB 29741-2025)第6.6.2.11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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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炉为天然气炉时,停炉后,立即检查炉内所有烧嘴,确认火焰全部熄灭。 |
《铝电解安全生产规范》(GB 29741-2025)第6.6.2.1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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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 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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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净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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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更换收尘器布袋作业 |
有害烟气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更换滤袋作业时,应在进、出风阀关闭及通风情况下进行。 |
《铝电解安全生产规范》(GB 29741-2025)第6.7.2条 |
中毒和窒息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铝加工(深井铸造)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 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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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熔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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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熔炼炉 |
存放铝锭的地面存在潮湿,熔炼炉作业场所存在非生产性积水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熔炼设备上方不应设置存在滴、漏水隐患设施,如通风装置、天窗、水管等。 |
《变形铝及铝合金铸锭安全生产规范》(GB 30078 -2013)第4.1.5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灼烫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 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
1 |
熔炼炉 |
存放铝锭的地面存在潮湿,熔炼炉作业场所存在非生产性积水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应保持熔炼炉作业现场地面干燥。 |
《变形铝及铝合金铸锭安全生产规范》(GB 30078 -2013)第5.1.1.2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灼烫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应确保加入熔炼炉熔体中的原、辅材料干燥。 |
《变形铝及铝合金铸锭安全生产规范》(GB 30078 -2013)第5.1.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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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熔炼炉高温铝水出口和流槽接口位置未配置液位传感器、报警装置,液位传感器未与流槽紧急排放口的自动切断阀实现联锁,引发火灾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熔体液面与炉门下沿高度差不小于150mm。 |
《变形铝及铝合金铸锭安全生产规范》(GB 30078 -2013)第5.1.1.9条 |
火灾 灼烫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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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温、静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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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 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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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保温炉、静置炉 |
存放铝锭的地面存在潮湿,保温炉作业场所存在非生产性积水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保温设备上方不应设置存在滴、漏水隐患设施,如通风装置、天窗、水管等。 |
《变形铝及铝合金铸锭安全生产规范》(GB 30078 -2013)第4.1.5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灼烫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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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温炉(静置炉)应保持现场地面干燥。 |
《变形铝及铝合金铸锭安全生产规范》(GB 30078 -2013)第5.5.1条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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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温铝水出口未设置机械式锁紧装置;倾动保温炉控制系统未与铸造系统联锁,未实现自动控流,引发火灾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倾动式保温炉倾倒铝液时,应确保流眼与流槽搭接处严实,应控制流眼流量,防止冒槽。 |
《变形铝及铝合金铸锭安全生产规范》(GB 30078 -2013)第5.5.7条 |
火灾 灼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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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铸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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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 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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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铸造机 |
高温铝水出口未设置机械式锁紧装置;倾动熔炼炉控制系统未与铸造系统联锁,未实现自动控流,引发火灾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铸造中,放干流眼钎子应打牢,并经常对其监察、确认、防止跑流子事故。 |
《变形铝及铝合金铸锭安全生产规范》(GB 30078 -2013)第5.7.8条 |
火灾 灼烫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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铸造井内高温铝水出口和流槽接口位置未配置液位传感器、报警装置,液位传感器未与流槽紧急排放口的自动切断阀实现联锁,引发火灾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铸造前,应保证铸造井内安全水位,防止铝液溢出。 |
《变形铝及铝合金铸锭安全生产规范》(GB 30078 -2013)第5.7.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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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 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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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铸造机 |
存放铝锭的地面存在潮湿,铸造作业场所存在非生产性积水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引发火灾爆炸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铸造设备上方不应设置存在滴、漏水隐患设施,如通风装置、天窗、水管等。 |
《变形铝及铝合金铸锭安全生产规范》(GB 30078 -2013)第4.1.5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灼烫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钢丝卷扬系统引锭盘托架钢丝绳未定期检查和更换,卷扬系统未设置应急电源;液压铸造系统未设置手动泄压系统,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铸造中,遇冒槽、停车等突发情况时,应用手动方式间断地控制铸造平台下降;发生悬挂、漏铝或凝死铸造喇叭漏斗、流盘、流嘴等情况时,应立即堵死供流点,然后进行处理。 |
《变形铝及铝合金铸锭安全生产规范》(GB 30078 -2013)第5.7.7条 |
起重伤害 机械伤害 灼烫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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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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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 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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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焊接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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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焊接(切割)作业区域 |
未设置防护屏板,飞溅火花引燃易燃物质发生火灾的情况。 |
应用不可燃或耐火屏(或屏罩)加以隔离保护。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 2025)第5.1.2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焊接或切割作业只应在无火灾隐患的条件下实施。 有条件时,应将工件移至指定的安全区进行焊接或切割作业。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 2025)第7.3.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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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焊接、切割或相关工艺局部抽气通风的管道应由不可燃材料制成。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 2025)第8.2.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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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 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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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氧-可燃气体焊接与切割 |
气瓶受热导致瓶体爆炸和可燃气体泄漏引起火灾的情况。 |
气瓶不应置于受阳光暴晒、热源辐射及可能受到电击的地方。气瓶应距离实际焊接或切割作业点足够远(一般为5m以上),以免接触火花、热渣或火焰,否则应提供耐火屏障。靠近易燃物之处:建筑结构或材料中的易燃物距作业点10m半径范围内。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 2025)第11.5.5和7.4.2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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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 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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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氧-可燃气体焊接与切割 |
气瓶受热导致瓶体爆炸和可燃气体泄漏引起火灾的情况。 |
减压器在气瓶上应安装合理、牢固;螺纹连接时,应拧足5个螺扣以上;专门的夹具压紧时,装卡应平整牢固。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 2025)第11.4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不应使用泄漏、烧坏、磨损、老化或有其他缺陷的软管。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 2025)第1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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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电焊设备 |
接地不当导致人员触电和可燃气体爆炸的情况。 |
不应使用氧气、乙炔等易燃易爆气体管道作为接地装置。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 2025)第12.3条 |
触电 其他爆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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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有接地(或接零)装置的焊件上进行弧焊操作,或焊接与大地密切连接的焊件时,特别注意焊机和工件的不应双重接地。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 2025)第12.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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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 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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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爆破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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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清理炉结爆破 |
违规进行清理炉结(爆破)作业,引发爆炸的情况。 |
爆破设计、施工、评估、监理应由专业人员和专业单位承担。 |
《爆破安全规程》(GB 6722-2014)第5.1.2条 |
火药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爆破作业危险区边界应设置安全警戒。 |
《爆破安全规程》(GB 6722-2014)第6.1.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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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遇到阴雨天、闪电、打雷及六级以上大风或有妨碍警戒视线等恶劣气候条件下,严禁爆破作业。 |
《爆破安全规程》(GB 6722-2014)第6.1.3条 |
|||||||
|
爆破作业应统一指挥、专人负责,并设置现场安全管理人员。 |
《爆破安全规程》(GB 6722-2014)第6.2.1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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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 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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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清理炉结爆破 |
违规进行清理炉结(爆破)作业,引发爆炸的情况。 |
严格执行爆破作业信号联系及警戒岗哨规定;放炮前,鸣哨警示并将爆破区域内的人员、设备清理干净后,方可点炮。 |
《爆破安全规程》(GB 6722-2014)第6.7条 |
火药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严格控制每次放炮的数量,要注意数好每次炮声与实际的数量是否相符;发现哑炮,应等待15分钟后,指定一人排除。 |
《爆破安全规程》(GB 6722-2014)第6.8.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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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破结束后应对爆破材料检查整理,销毁用剩炸药。 |
《爆破安全规程》(GB 6722-2014)第6.9.1.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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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煤气区域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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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煤气等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区域 |
煤气点火程序不正确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送煤气时不着火或者着火后又熄灭应立即关闭煤气阀门,查清原因,排净炉内混合气体后再按规定程序重新点火。 |
《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 6222-2005)第10.1.5条 |
中毒和窒息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 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
|
1 |
煤气等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区域 |
进入煤气区域未携带便携式报警器,引发火灾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进入煤气设施内工作时,应检测一氧化碳及氧气含量。 经检测合格后,允许进入煤气设施内工作时,应携带一氧化碳及氧气监测装置,并采取防护措施,设专职监护人。 一氧化碳含量不超过30mg/m3时,可较长时间工作;不超过50mg/m3时,入内连续工作时间不应超过1小时;不超过100mg/m3时,入内连续工作时间不应超过0.5小时;不超过200mg/m3时,入内连续工作时间不应超过15-20分钟。 |
《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 6222-2005)第10.2.2条 |
火灾 中毒和窒息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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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内运输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 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
1 |
带式输送机 |
易挤夹部位未设置防护装置,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输送机头部、尾部、拉紧部位和输送带改向部位,应设置防护装置。 |
《带式输送机安全规范》(GB 14784-2013)第4.1.1条 |
机械伤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滚筒未设置防护装置,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滚筒应采用防护罩(板)或者防夹楔。 |
《带式输送机安全规范》(GB 14784-2013)第4.1.2条 |
|||||
|
托辊未设置防护装置,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托辊应采用防护板。 |
《带式输送机安全规范》(GB 14784-2013)第4.1.3条 |
|||||
|
拉紧装置未设置防护装置,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拉紧装置应设防护网(罩),并在张紧行程的极限位置设置限制器。 |
《带式输送机安全规范》(GB 14784-2013)第4.1.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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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驱动装置未设置防护装置,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高速轴联轴器、低速轴联轴器、制动轮、制动盘、液力偶合器应加装防护罩。 |
《带式输送机安全规范》(GB 14784-2013)第4.1.5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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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 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
1 |
带式输送机 |
输送机未设置安全保护装置,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倾斜向上运料的输送机,满载停车后逆转力矩大于零时,应装设逆止器; 倾斜向下运料的输送机,满载运行时驱动力矩为负值时,应装设防超速安全装置。 |
《带式输送机安全规范》(GB 14784-2013)第4.1.11条 |
机械伤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输送机应装设防止输送带跑偏的保护和报警装置。 |
|||||||
|
运送大块、坚硬物料的钢绳芯输送机,应装设防止输送带纵向撕裂的保护装置。 |
|||||||
|
沿输送机人行通道的全长应设置急停拉绳开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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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皮带运转方向错误,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带式逆止器工作包角不应小于70°,滚柱逆止器安装方向必须与滚柱逆止器一致,安装后减速器应运转灵活。 |
《连续输送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270-2010)第3.0.10条 |
机械伤害 物体打击 |
电气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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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 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
一、变配电系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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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变配电室环境条件 |
雨、雪及小动物进入室内破坏绝缘层或绝缘不良,导致触电事故或火灾的情况。 |
配电室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
《2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 50053-2013)第6.1.1条 |
触电 火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配电室门应为防火门。 |
《2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 50053-2013)第6.1.2和6.1.3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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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油浸式变压器 |
部件绝缘损坏而发生触电,紧急情况时变压器油无应急存放点而导致火灾的情况。 |
应设置将油排到安全场所的设施,危险环境中应设置能容纳全部变压器油的储油池。 |
《2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 50053-2013)第6.1.7条 |
触电 火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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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 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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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电气线路和动力配电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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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低压临时线路 |
线路绝缘不良导致触电,产生的电弧火花而引发火灾的情况。 |
沿地面敷设时应有保护措施。 |
《电业安全工作规程 第1部分:热力和机械》 (GB 26164.1 -2010)第3.5.5条 |
触电 火灾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沿墙架空敷设的高度在室内应大于2.5m,室外应大于4.5m,跨越道路时应大于6m,严禁将导线缠绕在护栏、管道及脚手架上。 |
《电业安全工作规程 第1部分:热力和机械》 (GB 26164.1 -2010)第3.5.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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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高压配电个体防护 |
绝缘手套,绝缘鞋、验电笔、绝缘胶垫等绝缘安全工器具未定期检测,引发人身伤害的情况。 |
绝缘手套,绝缘鞋、验电笔、绝缘胶垫等绝缘安全工器具是应根据规范定期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张贴合格标签使用。 |
《电力安全工作规程发电厂和变电站电气部分》(GB 26860 -2011)附录E |
触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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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 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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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电气装置接地 |
电气装置未按规范接地导致触电,引发火灾的情况。 |
电气装置下列金属部分必须接地:1、电气设备的金属底座、框架及外壳的传动装置;2、互感器的二次绕阻;3、配电、控制、保护用的屏(柜、箱)及操作台的金属框架和底座;4、电力电缆的金属护层、接头盒、终端头和金属保护管及二次电缆的屏蔽层;5、电缆桥架、支架和井架;6、装有架空地线或电气设备的电力线路杆塔。 |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接地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169 -2016)第3.0.4条 |
触电 火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4 |
电缆沟 |
电缆沟内穿越和敷设可燃、助燃气(液)体管道,引发火灾爆炸的情况。 |
在隧道、管廊、竖井、夹层等封闭式电缆通道中,不得布置热力管道和输送可燃气体或可燃液体管道。 |
《建筑电气与智能化通用规范》(GB 55024-2022)第6.1.4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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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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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 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
一、起重机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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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主要零部件 |
吊运铜水等熔融有色金属及渣的起重机不符合冶金起重机的相关要求,引发火灾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新建吊运熔融金属的起重机(额定起重量≥75吨),应使用冶金铸造起重机。 |
《高温熔融金属吊运安全规程》(AQ 7011-2018)第6.1.1条 |
火灾 灼烫 起重伤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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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建桥式起重机需要吊运熔融金属的,应更换为冶金铸造起重机。额定起重量75吨以下的,如不具备更换条件,应按TSG 51-2023的规定进行改造。 |
《高温熔融金属吊运安全规程》(AQ 7011-2018)第6.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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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运熔融金属的起重机的起升机构(不含电动葫芦),其每套驱动系统必须设置两套独立的工作制动器。 |
《高温熔融金属吊运安全规程》(AQ 7011-2018)第6.1.7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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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 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
1 |
主要零部件 |
横梁、耳轴销和吊钩、钢丝绳及其端头固定零件,未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未及时处理,引发火灾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起重机械应按照 GB/T6067.1 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检验。吊钩、板钩、横梁等吊具部件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离线探伤检查;吊钩、板钩等出现严重磨损、钩片开片等情况应进行更换,并对板钩、横梁的轴进行探伤检查;必要时进行金相检查,防止发生蠕变现象。 |
《高温熔融金属吊运安全规程》(AQ 7011-2018)第4.6条 |
火灾 灼烫 起重伤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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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装铜水等熔融有色金属及渣的罐(包、盆)等容器耳轴未定期进行检测,引发火灾和人身伤害的情况。 |
高温熔融金属罐和浇包应定期进行检查检验。耳轴应定期进行无损探伤检验;罐体、包体及其内衬有裂纹、内衬严重侵蚀、罐包口严重结壳、耳轴有缺陷的,应停止使用。 |
《高温熔融金属吊运安全规程》(AQ 7011-2018)第4.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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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 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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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简易升降机 |
电气联锁装置不全或失灵,致使层门未关闭而升降机启动伤人的情况。 |
每个层门应设电气联锁装置,当任何一扇门开启时货厢不能启动或继续运行。 |
《简易升降机安全规程》(GB 28755 -2012)第7.1.5.1条 |
起重伤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下行超速保护装置应采用机械的动作方式,并能使货厢可靠制动和停止。 |
《简易升降机安全规程》(GB 28755 -2012)第9.3.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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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运行阻碍保护、限位开关、极限开关、缓冲器等安全保护装置,且灵敏、可靠。 |
《简易升降机安全规程》(GB 28755 -2012)第9.4、9.5、9.6和9.7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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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锅炉与锅炉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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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锅炉安全附件及保护装置 |
安全附件及保护装置失效,导致锅炉内超压或缺水而引起爆炸的情况。 |
安全阀、压力测量装置、水位测量与示控装置、温度测量装置,以及其他保护装置的设置、技术参数、运行和检验应符合相关规定;锅炉及附件应定期检验。 |
《锅炉安全技术规程》(TSG 11 -2020)第5章 |
锅炉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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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 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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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锅炉安全附件及保护装置 |
安全附件及保护装置失效,导致锅炉内超压或缺水而引起爆炸的情况。 |
2吨/小时及以上蒸汽锅炉应设超压报警和联锁保护装置,室燃锅炉应装设跳闸时切断燃料供应的联锁装置;其他类型的锅炉应按照TSG 11-2020第5.6条的规定装设安全保护装置。 |
《锅炉安全技术规程》(TSG 11 -2020)第5.6条 |
锅炉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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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锅炉房特殊安全要求 |
锅炉房通风系统未独立设置或设备不防爆,使可燃气体或蒸气遇点火源点燃发生火灾或爆炸 |
设在其它建筑物内的燃油、燃气锅炉房的锅炉间,应设置独立的送排风系统,其通风装置应防爆,通风量必须符合GB50041第15.3.7条的要求 |
《锅炉房设计标准》(GB 50041-2020)第15.3.7条 |
其他爆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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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 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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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锅炉房特殊安全要求 |
易燃可燃液体或蒸气泄漏遇点火源点燃发生火灾或爆炸 |
室内油箱应采用闭式油箱;油箱上应装设直通室外的通气管,通气管上应设置阻火器和防雨设施,油箱上不应采用玻璃管式油位表。 |
《锅炉房设计标准》(GB 50041-2020)第6.1.9条 |
其他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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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蒸汽管道的地下敷设 |
地下敷设管道的易燃易爆气体泄漏,遇蒸汽管道的高温产生爆炸的情况。 |
热力管道严禁与输送易挥发、易爆、有毒、有腐蚀性介质的管道和输送易燃液体、可燃气体、惰性气体的管道敷设在同一地沟内。 |
《锅炉房设计标准》(GB 50041-2020)第18.3.9条 |
其他爆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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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 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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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压力容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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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固定式压力容器的安全附件 |
安全附件失效,导致容器内压力增加而引起爆炸的情况。 |
泄压装置、显示装置、自动报警装置、联锁装置应完好,并在检验周期内使用。 |
《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21 -2016)第7.2.2条 |
容器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用于易燃或毒性程度为极度、高度危害介质的液位计上应装有防泄漏的保护装置;盛装易燃和毒性介质的压力容器,安全阀或爆破片的排放口应将排放的介质引至安全地点。 |
《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21 -2016)第7.2.3.2.1和7.2.3.5.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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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力容器及其附件应注册,并在检验周期内使用。 |
《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21 -2016)第7.1.2和7.1.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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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 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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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工业气瓶的使用 |
瓶体腐蚀或混装,导致瓶内高压气体爆炸,或使用不当导致瓶内气体急剧膨胀而产生爆炸的情况。 |
为了便于识别气瓶内的气体成分,气瓶应按GB/T 7144规定标上明显标志。其标识应清晰、不易去除。标识模糊不清的气瓶不应使用。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2025)第11.5.3条 |
容器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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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 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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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工业气瓶的使用 |
瓶体腐蚀或混装,导致瓶内高压气体爆炸,或使用不当导致瓶内气体急剧膨胀而产生爆炸的情况。 |
气瓶不应置于受阳光暴晒、热源辐射及可能受到电击的地方。气瓶应距离实际焊接或切割作业点足够远(一般为5m以上),以免接触火花、热渣或火焰,否则应提供耐火屏障。当气瓶冻住时,不应在阀门或阀门保护帽下面用撬杠撬动气瓶松动,应使用40℃以下的温水解冻。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2025)第11.5.5条 |
容器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气瓶在使用后不应放空,应留有余压。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2025)第11.5.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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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瓶在使用时应稳固竖立或装在专用车(架)或固定装置上。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2025)第11.5.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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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 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
2 |
工业气瓶的使用 |
瓶体腐蚀或混装,导致瓶内高压气体爆炸,或使用不当导致瓶内气体急剧膨胀而产生爆炸的情况。 |
气瓶应储存在不会遭受物理损坏或使气瓶内储存物的温度超过40℃的地方。 |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2025)第11.5.4条 |
容器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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瓶阀与气瓶的连接螺纹与瓶口螺纹匹配,保证密封可靠。 |
《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 23 -2021)第7.2.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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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工业管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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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管道的安全防护 |
管道内流动的易燃易爆介质因静电作用或超压,导致火灾和爆炸的情况。 |
可能产生超压的管道应当设置安全泄放装置,并确保其灵敏、可靠。 |
《压力管道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工业管道》(TSG D0001-2009)第127和128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对于TSG D0001 -2009第130条和第131条规定的易燃易爆物料管道应分别设置放空阻火器和管道阻火器,并符合相关规定。 |
《压力管道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工业管道》(TSG D0001-2009)第130和13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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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 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
2 |
管道的敷设和支架 |
管道敷设位置不合适或支架不牢固,导致管道泄漏时不易发现而发生爆炸的情况。 |
架空管道穿过道路、铁路及人行道等的净空高度,以及管架边缘与其他设施的水平距离均应符合相关规定。 |
《工业金属管道设计规范》(GB 50316-2000,2008版)第8.1.5和8.1.6条 |
容器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B类流体管道不得安装在通风不良的厂房内、室内的吊顶内及建(构)筑物封闭的夹层内,不得穿过与其无关的建(构)筑物、生产装置、辅助生产及仓储设施、贮罐区等。 |
《工业金属管道设计规范》(GB 50316-2000,2008版)第8.1.23和8.1.2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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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辅助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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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 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
一、空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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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空压机及管道 |
保护装置、安全阀、压力表失灵而导致压力剧增引起爆炸,或管道内积碳在高温高压条件下引起爆炸的情况。 |
安全阀、压力表定期校验,空压机压力联锁装置完好可靠。 |
《压缩空气站设计规范》(GB 50029-2014)第6.0.7条;《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21-2016)第7.2.2条 |
其他爆炸 触电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活塞式空压机、隔膜空压机与储罐间应装设止回阀,空压机与止回阀之间应设放空管,放空管上应设消声器。 |
《压缩空气站设计规范》(GB 50029-2014)第3.0.14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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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心空压机的排气管上应装设切断阀和止回阀。空压机与止回阀间必须装设放空管,放空管上应设防喘振调节阀和消声器。 |
《压缩空气站设计规范》(GB 50029-2014)第3.0.1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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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 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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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油库及加油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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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车间供油站的布置 |
总容量超标、建筑物结构不合理而扩大油库火灾爆炸时的危害性和危害范围的情况。 |
甲B、乙类油品储罐的总容量不大于20立方米,储罐为埋地卧式储罐或丙类油品储罐的总容量不大于100立方米。 |
《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2014)第11.0.2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车间供油站应设高度不低于1.6m的站区围墙,厂房外墙兼作站区围墙时,厂房外墙地坪以上6m内,不应有门、窗、洞。 |
《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2014)第11.0.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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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B、乙类油品的泵房,应设有直接向外的出入口。 |
《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2014)第11.0.1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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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类仓库与高层高层民用建筑和设置人员密集场所的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 除乙类第5项、第6项外,乙类仓库与高层民用建筑和设置人员密集场所的其他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 |
《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 55037-2022)第3.2.2条、第3.2.3条 |
||||||
|
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 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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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油罐的安全附件 |
罐内油品泄漏、管道产生静电等引起火灾、爆炸的情况。 |
油罐的通气管管口应高出建筑物顶1.5m以上,并安装阻火器,汽油通气管口应设置呼吸阀,连接法兰应安装跨接线。 |
《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2014)第6.4.4、6.4.7、9.1.9和11.0.1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 |
防雷、防静电设施 |
雷电或静电所产生的火花引起油品燃烧或爆炸的情况。 |
钢储罐防雷接地点不得少于2处;储存甲、乙、丙A类液体的钢储罐、汽车罐车和灌桶设施,均应采取防静电措施;储存可燃液体的钢储罐,不应装设接闪杆(网),但应做防雷接地。 |
《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2014)第14.2.1、14.2.2、14.2.4和14.3.1条 |
|||
|
覆土储罐的呼吸阀、液位(量油孔)等法兰连接处,应做电气连接并接地;地上或非充砂管沟敷设的钢管始末端、分支处及直线段每200-300m处,应设防静电接地装置。 |
《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2014)第14.2.3和14.3.10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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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 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
3 |
防雷、防静电设施 |
雷电或静电所产生的火花引起油品燃烧或爆炸的情况。 |
甲、乙和丙A类液体作业场所泵房门外、储罐上罐扶梯入口和装卸作业平台入口处,应设消除人体静电装置。 |
《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2014)第14.3.14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 |
库房(区)防火防爆 |
电气设备产生的火花引燃油品导致火灾爆炸,消防设施不合理导致火灾爆炸时危害加剧的情况。 |
地上固定式顶储罐、内浮顶储罐和地上卧式储罐应设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地上油罐区必须设置防火堤和水封井。 |
《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2014)第6.5.1、6.5.6和12.1.3条 |
|||
|
库房(区)电气设施均应按防爆要求配置和安装,需在地面敷设的局部电缆应采用阻燃电缆。 |
《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2014)第14.1.5和14.1.7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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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区不得有电器线路跨越,电气线路平行敷设时的间距不得小于电杆高度的1.5倍。 |
《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2014)第4.0.1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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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与消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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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 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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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筑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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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建筑防雷 |
建筑物未设置防雷装置,引发火灾、人身伤害的情况。 |
各类防雷建筑物应设防直击雷的外部防雷装置,并应采取防闪电电涌侵入的措施。 |
《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 -2010)第4.1.1条 |
火灾 触电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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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防雷建筑物应设内部防雷装置。 |
《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 -2010)第4.1.1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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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锅炉房储油间 |
锅炉设备与储油设备未防火分隔,引发火灾保障的情况。 |
建筑内单间储油间的燃油储存量不应大于1m3油箱的通气管设置应满足防火要求,油箱的下部应设置防止油品流散的设施。储油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防火隔墙与发电机间、锅炉间分隔。 |
《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 55037- 2022)第4.1.5条(2) |
火灾 其他爆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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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 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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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粉尘涉爆场所的布局 |
建构筑物的结构与布局不符合要求,发生粉尘爆炸时,加重事故危害的情况。 |
建筑物之间防火间距符合《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 55037-2022)的规定,作业区域内不得设有休息室、会议室。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5.1和5.7条 |
其他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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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 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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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防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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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报警装置和自动灭火系统 |
发生火灾时,因报警装置和自动灭火系统不符合要求,使火灾爆炸危害扩大的情况。 |
除住宅建筑的燃气用气部位外,建筑物内可能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场所应设置可燃气体探测报警装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应灵敏、可靠。 |
《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 55037 -2022)第8.3.3条 |
火灾 其他爆炸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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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GB55037- 2022第8.1.8条所列部位,以及涂漆调漆间、喷漆房等火灾爆炸区域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 |
《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 55037 -2022)第8.1.8条; 《涂装作业安全规程涂漆工艺安全及其通风》(GB 6514 -2023)第6.2.2.2条;《涂装作业安全规程静电喷漆工艺安全》(GB 12367-2006)第4.6.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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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 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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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粉尘防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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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粉尘涉爆场所 |
除尘系统未采取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措施,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选用干式除尘器进行除尘时,采用袋式外滤除尘和(或)旋风除尘工艺;选用湿式除尘器进行除尘时,采用水洗或水幕除尘工艺。禁止选用干式静电除尘器和重力沉降室除尘。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4.2条 |
其他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三)、(四)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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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尘系统应按照粉尘爆炸特性采取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的措施,设置监控装置,选用降低爆炸危险的一种或多种防爆装置。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7.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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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式除尘器滤袋应采用阻燃及防静电滤料制作,运行工况应是连续卸灰、连续输灰。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4.5和8.4.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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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 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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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粉尘涉爆场所 |
除尘系统未采取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措施,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除尘系统不得与带有可燃气体、高温气体、烟尘或其他工业气体的风管及设备连通。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1.2条 |
其他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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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尘系统不得与带有可燃气体、高温气体、烟尘或其他工业气体的风管及设备连通。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1.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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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类别的可燃性粉尘不应合用同一除尘系统。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1.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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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管内不出现积尘。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3.3条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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湿式除尘设计用水量、水压应能满足去除粉尘的要求,循环用水水质应清洁,过滤装置不得密闭,不得存在沉积泥浆。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8.4.10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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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 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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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粉尘涉爆场所 |
粉尘爆炸危险区域电气设备的选用和安装不符合要求,在粉尘云状态时发生电气短路及燃烧,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电气设备、控制装置、监测及监控装置的选型和安装应符合GB12476的要求,电气连接应符合GB50058的要求。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3.3条 |
其他爆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三)、(四)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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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气设备的保护接地应符合GB50058的要求,除尘系统的风管不得作为电气设备的接地导体。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3.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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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气线路、电气设备、控制装置、监测及监控装置应无积尘。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9.4条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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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尘爆炸危险区动火作业,未按规定清理积尘,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作业过程在作业区不得进行动火作业及检维修作业。如需动火作业及检维修作业应在完全停止加工作业的状况下进行,动火作业应采取防火安全措施。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6.2.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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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场所/环节/部位 |
监督检查事项 |
主要防范措施 |
标准依据 |
易发生的 事故类型 |
执法依据 |
处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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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粉尘涉爆场所 |
粉尘爆炸危险区动火作业,未按规定清理积尘,导致粉尘爆炸的情况。 |
作业场所及设备、设施不得出现积尘层,应及时进行粉尘清理。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9.4条 |
其他爆炸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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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理作业时,采用不产生扬尘的清扫方式和不产生火花的清扫工具。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9.5和10.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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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时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使用的工具应不产生碰撞火花。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 -2018)第10.5和10.7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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