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小微企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生力军,是经济增长的稳定器、就业民生的蓄水池、技术创新的生力军和产业链供应链的毛细血管。此类企业普遍规模小、人员少,在安全生产领域存在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安全管理人员不专业、安全费用投入不保证等共性问题。此外,此类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多为租赁,安全条件参差不齐;从业人员流动性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应急管理工作流于形式。近年来,小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呈现高发频发态势。然而,现有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普适性安全生产合规指导,对小微企业提升安全管理水平的针对性不强。
2026年7月30日,《小微型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要求》(GB/T 47911—2026)发布,并于2026年9月1日实施。该标准以安全风险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应急处置三道防线为主线,把大中型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中的繁复要素,压缩为小微型企业“够得着、做得起”的基本动作,为编制《小微企业安全生产“轻量化”合规指导手册》提供了重要参考。
为帮助我市小微型企业有效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补齐安全管理短板,上海市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以2026年度重点研究课题为契机,结合我市小微企业生产经营实际,编制了《小微企业安全生产“轻量化”合规指导手册》,以便小微企业在日常安全生产合规管理中参考使用。
本手册所称小微企业,按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年)》划分。
第一章 总体要求
第一节 责任落实
第一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义务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
处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义务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九条。
处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义务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处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第四条 企业应当明确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定期对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义务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
处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节 制度与培训
第五条 企业应当结合本单位安全生产实际情况,制定涵盖全员责任制及奖惩、安全生产会议、安全生产投入及费用管理、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及特种作业管理、场所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安全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危险作业、承包承租安全管理、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应急管理、事故报告和处理、安全生产档案等内容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义务条款:《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三条。
处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第六条 企业应当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按照规定足额提取、规范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义务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
处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
第七条 企业应当明确年度安全生产目标任务及其责任人,定期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
义务条款:《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处罚条款:无。
第八条 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开展有针对性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保障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能力。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义务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处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三、四、七项。
培训学时:新上岗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经过厂(矿)级、车间(工段、区、队)级、班组级三级安全培训教育。三级教育各级的具体学时,国家规定未作分摊,企业可以参照厂级、车间级、班组级各不少于8学时的做法掌握,合计不得低于24学时(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等单位为72学时)。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注:上述学时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2015年修正)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第三节 全员参与
第九条 企业应当明确从业人员参与安全生产工作的渠道和方式,鼓励从业人员提出安全生产改进建议。
义务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处罚条款:无。
有关说明:企业打击报复提出批评、检举、控告的从业人员的,从业人员可依法投诉举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组织讨论、答复从业人员提出的安全生产改进建议,组织落实采纳的安全生产改进建议,明确整改责任人、整改措施、整改时限、整改资金和整改期间的临时安全措施,并对建议提出人员进行奖励。
义务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
处罚条款:无。
第二章 安全风险管控
第一节 风险分级管控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组织从业人员以岗位为核心,逐一辨识各岗位存在的安全风险和可能导致的事故类型,确定安全风险等级,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风险分级管控实施情况,并在较大及以上级别安全风险的工作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风险告知牌和警示标志。风险辨识可采用头脑风暴、工作危害分析、安全检查表、预先危害分析等方法。
义务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二款。
处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二项。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组织从业人员结合岗位安全生产职责,制定本岗位的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明确安全风险的名称、等级、管控措施、责任人等,并通过作业场所公示、书面通知、教育培训等方式告知从业人员。
义务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处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三项。
第二节 作业现场管理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物料、设备设施、工器具等进行定置管理,确保作业环境整洁有序。
义务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处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第十四条 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符合规定要求,并保持畅通。
义务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处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
标准规范:
《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 55037—2022)
第7.1.4条:疏散出口门、疏散走道、疏散楼梯等的净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疏散出口门、室外疏散楼梯的净宽度均不应小于0.80m³,疏散走道、首层疏散外门、公共建筑中的室内疏散楼梯的净宽度均不应小于1.1m³,净宽度大于4.0m的疏散楼梯、室内疏散台阶或坡道,应设置扶手栏杆分隔为宽度均不大于2.0m的区段。
第7.1.5条:在疏散通道、疏散走道、疏散出口处,不应有任何影响人员疏散的物体,并应在疏散通道、疏散走道、疏散出口的明显位置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疏散通道、疏散走道、疏散出口的净高度均不应小于2.1m。疏散走道在防火分区分隔处应设置疏散门。
第7.1.6条:除设置在丙、丁、戊类仓库首层靠墙外侧的推拉门或卷帘门可用于疏散门外,疏散出口门应为平开门或在火灾时具有平开功能的门,且下列场所或部位的疏散出口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1)甲、乙类生产场所;2)甲、乙类物质的储存场所;3)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中的公共场所;4)其他建筑中使用人数大于60人的房间或每樘门的平均疏散人数大于30人的房间;5)疏散楼梯间及其前室的门;6)室内通向室外疏散楼梯的门。
第7.2.1条:厂房中符合下列条件的每个防火分区或一个防火分区的每个楼层,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1)甲类地上生产场所,一个防火分区或楼层的建筑面积大于100m²或同一时间的使用人数大于5人;2)乙类地上生产场所,一个防火分区或楼层的建筑面积大于150m²或同一时间的使用人数大于10人;3)丙类地上生产场所,一个防火分区或楼层的建筑面积大于250m²或同一时间的使用人数大于20人4)丁、戊类地上生产场所,一个防火分区或楼层的建筑面积大于400m²或同一时间的使用人数大于30人;5)丙类地下或半地下生产场所,一个防火分区或楼层的建筑面积大于50m²或同一时间的使用人数大于15人;6)丁、戊类地下或半地下生产场所,一个防火分区或楼层的建筑面积大于200m²或同一时间的使用人数大于15人。
第7.2.2条:高层厂房和甲、乙、丙类多层厂房的疏散楼梯应为封闭楼梯间或室外楼梯。建筑高度大于32m且任一层使用人数大于10人的厂房,疏散楼梯应为防烟楼梯间或室外楼梯。
第7.2.3条:占地面积大于300m²的地上仓库,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建筑面积大于100m²的地下或半地下仓库,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仓库内每个建筑面积大于100m²的房间的疏散出口不应少于2个。
第10.1.10条:建筑内疏散照明的地面最低水平照度应符合下列规定:1)疏散楼梯间、疏散楼梯间的前室或合用前室、避难走道及其前室、避难层、避难间、消防专用通道,不应低于10.0lx;2)疏散走道、人员密集的场所,不应低于3.0lx;3)本条上述规定场所外的其他场所,不应低于1.0lx。
第12.0.6条:在建筑使用或运营期间,应确保疏散出口、疏散通道畅通,不被占用、堵塞或封闭。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对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检验,保持正常运转,并按照规定停用、拆除和报废,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义务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处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三、四、七项。
标准规范:
《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 5083—2023)
第5.2.6条:内部介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生产设备,其基础和本体应采用不燃烧材料制造。
第5.4条:在不影响使用功能的情况下,生产设备可能被人员接触到的部位及零部件不应设计成易造成人身伤害的锐角、利棱、粗糙表面和较凸出的部位。
第5.6.2.3条:人工智能、远程遥控、自动或半自动控制系统应设计符合本质安全的安全卫生防护装置,或采取其他措施防止因控制指令紊乱造成危险。自动或半自动控制系统的生产设备应辅以能单独操纵的手动控制装置。
第5.6.6.1条:发生事故或出现生产设备故障时,不能快速通过停止装置终止危险运行,生产设备应配置急停装置。不能通过一个停止装置快速中断若干个能造成危险的单元,生产设备应配置急停装置。由于切断某个单元会导致其他危险发生,生产设备应配置急停装置。在操纵台处不能看到所控制的全貌,生产设备应配置急停装置。
第5.6.6.2条:急停装置应保证在关键控制点能及时、安全地操作,在所有模式下均应有效,不受其他功能干扰。急停装置的形状应区别于其他操作装置,并应配有中文标识,急停装置的颜色应为红色或具有鲜明的红色标记。急停装置应手动复位后,其控制系统才能再次启动。
第5.7.4.5条:供作业人员进行操作、维护和调节的工作平台、通道或工作面,距坠落基准面1.2m及以上时,其所有敞开边缘应设置防护栏杆。钢梯、钢平台和防护栏杆的设计应按GB 4053.1、GB 4053.2和GB 4053.3的规定执行。
第6.1.1条:生产设备运行时可能触及并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可动零部件应配置安全卫生防护装置。
第6.1.5条:以作业人员的操作位置所在平面为基准,凡高度在2m之内的所有传动带、转轴、传动链、联轴节、带轮、齿轮、飞轮、链轮、电锯等外露危险零部件及危险部位,均应设置安全卫生防护装置。
第6.2.1条:高速旋转零部件应配置满足强度、刚度、形态和尺寸要求的防护罩,并应在设计中规定此类零部件的检查周期和更换标准。
《锻压机械 安全技术规范》(GB 17120—2025)
第5.1.5条:锻压机械上的螺钉、螺母和销钉等紧固件,因其松动、脱落会导致危险事故的,应采取防松措施。
第5.7.1条:应按锻压机械的结构特点和操作方式,在工作危险区至少选择和配置一种合适的安全防护装置。但下列情况除外:1)锻压机械作往复运动的工作部件行程小于6mm;2)锻压机械配置有保证安全的专用送料装置;3)设置安全防护装置不能减小风险。
第5.7.2.3条:当锻压机械工作过程中需要从多个侧面进入工作危险区时,每个侧面都应提供安全防护。
第5.7.2.7条:设置的光电保护装置和双手操纵装置应分别符合有关规定。
第5.7.2.9条:设置的光电保护装置和双手操纵装置应分别符合有关规定。
第6.1.1条:摩擦离合器与制动器的动作应联锁,其联锁应协调、灵敏可靠。
第6.3.9条:在维修过程中或者其他必要干预时进入工作危险区,有滑块重力下落造成人员伤害(重力超过150N)的风险时应提供机械支撑装置(如制动楔、安全块或滑块锁)。如果支撑装置不能承受压力机的全部压力,则其应与压力机的控制系统联锁,在装置就位时不应进行闭合行程,并将压力机滑块保持在上死点。
第10.4.9.3条:如果联锁防护装置处于打开位置,任何危险运动都应停止。应确认防护装置关闭后,剪刀、电动后挡料和辅助装置才能开始运动。
《金属切削机床 安全防护通用技术规范》(GB 15760—2025)
第6.2.3.1条:有可能造成缠绕、吸入或卷入等危险的运动部件和传动装置(如链、链轮、齿轮、齿条、带轮、等)应予以封闭或设置安全防护装置或采用警告信息,除非其所处位置是安全的。防护装置的安全距离应符合《机械安全防止上下肢触及危险区的安全距离》(GB/T23821-2022)的相关规定,并确保有效。
《铸造机械 安全要求》(GB 20905—2025)
第6.1.1条:辗轮/转子混砂机、连续式混砂机和双盘冷却器的检修门应采用联锁防护和补充防护措施;人员或肢体进入或处于机器内部时,机器应无法启动。
第6.1.3条:输送长度大于3m的带式输送机应设置双侧拉绳开关。
第6.6.6条:压铸单元应设置防护围栏;防护围栏的安全门应与机器的控制系统联锁。
第6.11.1条:抛丸器罩壳的顶盖应与抛丸器运行联锁,只有顶盖安装紧固到位,抛丸器才能启动。
第6.11.5条:抛丸室供工件和/或人员进出的门应与抛丸器或其出口活动式挡板,以及供丸系统联锁,只有门都处于关闭状态,抛丸过程才能启动;抛丸室的门一旦打开,抛丸过程应立即停止,同时,抛丸器应停机或其出口活动式挡板应关闭。
《木工机床 安全技术规范》(GB 12557—2024)
第6.14条:机床的使用说明应列出维护信息;机床应配备用于维修所有专用设备和附件,以便于使用者维修;机床的调整、维护和润滑点均应在危险区域外;机床进行维护和清洁前必须切断所有能源供应;如果释放残余气压或液压会使机床部件产生运动,则应保持系统中的压力以防止这种运动,并将残留的气压或液压由一个独立的控制器自动泄压。
第4.4.2条:停止时应继续保持工件的夹紧状态,并维持停止状态下的监控和维护。
第5.5.2条:固定式防护装置在结构上应能防止接触机床的危险部位,不借助工具不能移动或打开。在使用全封闭或栅栏式防护装置时,如操作者进入其中,则应规定附加的安全措施。
第5.5.3条:活动式防护装置应采用带联锁或带联锁和防护锁定。只有当带联锁的防护装置关闭时,机床才能运行。当采用带防护锁定的联锁时,只有当所有危险运动都停止时,防护锁定装置才能打开。活动式联锁防护装置的打开不能作为机床正常停止的方法。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可能引发机械伤害、起重伤害、触电、火灾、爆炸、中毒、窒息等事故的场所和设备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风险告知牌和警示标志。
义务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处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标准规范:
《安全色和安全标志》(GB 2894—2025)
第7.1.1条:安全标志牌应采用坚固耐用的材料制作,不应使用遇水变形、变质或易燃的材料。特殊环境下使用的标志牌,还应满足该环境下的特定要求。存在触电危险的作业场所应使用绝缘材料。
第7.3.1条:安全标志牌应设在醒目位置。照明条件差的场所应采用逆向反光材料和自发光材料制作安全标志图形。
第7.3.3条:多个安全标志牌在同一部位设置时,应按警告、禁止、指令、提示类型的顺序,先左后右、先上后下排列。
第7.3.4条:悬挂式和附着式的标志牌应稳固,柱式的标志牌和支架应联接牢固。
第7.4.1条:安全标志牌应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如发现存在以下情况,应立即更换或采取相应措施:a)安全色或对比色变色、褪色;b)本体材料变形、开裂或剥落;c)安装不牢靠;d)部分缺失或损毁;e)被遮挡;f)与环境颜色相融;g)照明亮度不足。
第7.4.2条:在修整或更换安全标志牌时应有临时标志替换。
第三节 作业安全防护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与岗位安全风险相适应的个体防护装备,并督促、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
义务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五条。
处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
标准规范:
《头部防护装备的选择、使用和维护》(GB 30041—2025)
第4.2.1条:存在物体坠落、物体抛掷等移动负载对人体头部造成伤害的风险时应选择安全帽。
第5.2.9条:作业人员应熟练掌握头部防护装备的正确佩戴方法,用人单位应给予必要的培训及监督。
《头部防护 防静电工作帽》(GB 31421—2025)
第7.1.2条:防静电工作帽上应附有牢固耐久性标识,标识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型号规格、生产厂名称、执行标准号、生产日期、使用期限等。
《头部防护 安全帽》(GB 2811—2019)
第7.2条:永久标识位于产品主体内侧,并在产品整个生命周期内一直保持清晰可辨的标识,至少应包括:标准编号、制造厂名、生产日期、分类标记、强制报废期限等。
《听力防护装备的选择、使用和维护》(GB 23466—2025)
第6.3.2.1条:当职业暴露的噪声强度等效声压级大于或等于85dB(A)时,工作人员应佩戴听力防护装备进行听力保护。
第8.2条:可重复使用的听力防护装备,应定期维护和清洁,禁止使用丙酮等有机溶剂或强酸/碱性等具有腐蚀性的清洗剂进行清洁。
《眼面防护具通用技术规范》(GB 14866—2023)
第9.1条:眼面部防护产品的标识可采用喷涂、刻蚀、铸模等方式标记于产品最小视野之外的合适位置,如镜架、镜片边缘、面屏表面边缘等。在正常照明情况下,标识应清晰,易于读取。采用目视方法检测。
第9.3条:眼面部防护产品的标识由基础标识、尺寸标识、驾驶和交通信号灯识别标识和高速粒子冲击防护性能标识组成。眼面部防护产品应按照上述要求和排序进行标识。
《眼面部防护 焊接防护 第1部分:焊接防护具》(GB 3609.1—2025)
第6.1条:在焊接眼镜、眼罩和面罩不影响视线的地方,应清晰、永久标识:标准编号、高速粒子冲击防护性能等。
第6.2条:在滤光片不影响视线的地方,应清晰、永久标识:标准编号、滤光片特性编号等。
《眼面部防护 应急喷淋和洗眼设备》(GB 38144—2025)
第5.2.2.1条:应急喷淋和洗眼设备阀门应在1s的时间内完全打开,并喷出冲洗液。阀门一经打开,除使用者有意关闭的情况之外,应始终保持完全开启状态。
《呼吸防护装备的选择、使用和维护》(GB 18664—2025)
第4.2.2条:立即危害生命或健康环境(IDLH)应选择以下呼吸防护装备:a)配全面罩的正压携气式呼吸器;b)在配备适合的辅助逃生型呼吸防护装备前提下,配全面罩或送气头罩的隔绝式正压供气呼吸防护装备。
第5.1.3条:进入应配备逃生型呼吸防护装备的作业场所的人员,应接受逃生型呼吸防护装备使用方法的培训。携气式呼吸器应仅限于受过专门培训的人员使用。用人单位应向所有使用呼吸防护装备的人员提供培训,使其掌握呼吸防护装备的正确使用方法。
第6.3.5条:所有紧急情况和救援使用的呼吸防护装备应保持待用状态,并置于适宜储存、便于管理、便于取用的地方,不应随意变更存放地点。
《呼吸防护 长管呼吸器》(GB 6220—2023)
第7.1条:长管呼吸器应在醒目位置标识的信息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产品名称、标准编号、产品型号、生产年月等。
《呼吸防护 动力送风过滤式呼吸器》(GB 30864—2014)
第7.1.1条:动力送风过滤式呼吸器应标识制造商名称或注册商标、产地、产品型号、生产日期等。
《呼吸防护 自吸过滤式防毒面具》(GB 2890—2022)
第7.1.1条:面罩上应明显地标识出下列内容:标准编号、面罩型号、供货商的标注、生产日期等。
《防护服装 焊接服》(GB 8965.2—2022)
第7.1.2条:焊接服耐久性标签应有产品名称、产品款号、生产批次、生产日期、有效期、本标准编号与级别、面料及里料类型、夹层是否阻燃、图形符号、制造商名称、生产地址、规格号型、面料里料及夹层的材料组分、洗涤方法。不可洗涤的焊接服应注明“不可洗涤”,可直接接触皮肤穿着的焊接服,应注明“可直接接触皮肤”。
《防护服装 化学防护服的选择、使用和维护》(GB 24536—2025)
第4.1.1条:暴露在能够或可能危害健康的涉及化学物质的作业环境中的人员,均应选用适合的化学防护服。
第5.1.3条:应向所有使用者提供化学防护服和与之配套的其他个体防护装备使用方法培训。应按要求向使用者及辅助人员准确发放化学防护服,并进行培训。
第7.1条:化学防护服超过有效期,使用单位应给予判废,并更换新品。
《防护服装 防静电服》(GB 12014—2019)
第7.1.1条:防静电服应有耐久性标签,标签内容包含产品名称、号型规格、生产厂名称、洗涤方法、织物类型等。
《手部防护装备的选择、使用和维护》(GB 29512—2025)
第6.1条:需定期检测的手部防护装备,应定期进行性能检测。
《手部防护 机械危害防护手套》(GB 24541—2022)
第7.2条:机械危害防护手套的机械性能应采用五个性能(耐磨损、耐圆盘刀切割、耐撕裂、耐穿刺、耐直刀切割)等级编号来表示。当手套具有防冲击性,在五个性能等级编号之后添加标记代码P。
《手部防护 焊工防护手套》(GB 45188—2024)
第7.1条:焊工防护手套上的标识应以耐久以及清晰可见的方式呈现,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制造商名称、手套尺寸、面料和里料的材质组成和阻燃类型、执行标准号、生产日期、焊接防护图形符号、机械危害防护图形符号、洗涤方法等。
《足部防护装备的选择、使用和维护》(GB 28409—2025)
第5.2.1条:对于存在足趾砸伤风险的作业场所,应选用具有足趾保护性能的足部防护装备。如果该类作业场所还存在磁性或者有触电风险,选用的足部防护装备应采用非金属保护包头。
第5.2.2条:对于存在脚底刺穿风险的作业场所,应选用具有抗刺穿性能的足部防护装备。如果该类作业场所还存在磁性或者有触电风险,选用的足部防护装备应采用非金属防刺穿垫。
第5.2.3条:对于存在净电荷聚集风险的作业场所,应选用具有导电性能的足部防护装备。
第5.2.4条:对于存在静电火花引发燃烧或爆炸风险的作业场所,应选用具有防静电性能的足部防护装备。
第5.2.5条:对于存在触电风险的作业场所,应选用具有电绝缘性能的足部防护装备。
第5.2.6条:对于存在低温冻伤风险的作业场所,应选用具有防寒性能的足部防护装备。
第5.2.7条:对于存在高温灼伤风险的作业场所,应选用具有隔热性能的足部防护装备。
第5.2.8条:对于存在化学品伤害风险的作业场所,应选用具有防化学品性能的足部防护装备。如果该类作业场所还存在易燃易爆风险,选用的足部防护装备应同时具有防静电性能。
《坠落防护装备的选择、使用和维护》(GB 23468—2025)
第4.1.3条:用人单位应对其允许进入存在坠落风险地点的人员进行坠落防护装备的配备及管理。
第4.3.3.4条:坠落悬挂安全绳应具备能量吸收功能或与缓冲器一起使用。
第4.3.3.6条:作业人员需要在不同挂点间移动且在移动时连接器需从挂点装置中取出的情况下,应选择双尾安全绳或其他多重保护措施,且不应使用两条单尾安全绳代替双尾安全绳。
第4.4.2条:如工作平面高于坠落高度基准面3.0m及3.0m以上,进行坠落防护时,应在存在坠落危险的部位下方水平拴挂SI级安全网,应在存在坠落危险的部位外侧垂直拴挂CI级安全网。
第4.4.3条:如工作平面高于坠落高度基准面3.0m及3.0m以上,进行坠落防护时,应在存在坠落危险的部位下方水平拴挂SI级安全网,应在存在坠落危险的部位外侧垂直拴挂CI级安全网。
第5.2.1条:坠落防护装备的管理、使用、维护人员应具备相关知识。用人单位应对坠落防护装备的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在培训结束时应对培训效果进行考核。培训和考核记录应存档。
第5.3.5条:使用前应检查自锁器的安装方向、自锁器与导轨的适配性,避免错误安装。应快速下拉自锁器,检查能否正常锁止。
第5.3.6条:使用前应快速下拉速差自控器,检查能否正常锁止。速差自控器不应在与垂直方向夹角超过30°的倾斜状态下使用,具有水平安装性能或制造商对使用倾斜角度有额外规定的除外。
第5.4.17条:安全平网下方的安全区域内不应堆放物品,安全平网上方有人工作时,人员、车辆、机械不应进入此区域。
《坠落防护 安全绳》(GB 24543—2009)
第8.1条:安全绳上的永久标识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产品名称、本标准号、制造厂名、生产日期、有效期、总长度、产品作业类别、产品合格标志等。
《坠落防护 安全带》(GB 6095—2021)
第7.3条:安全带标识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产品名称、执行标准、分类标记、制造商名称、合格品标记、生产日期、不同类型零部件组合使用时的伸展长度等。
《个体防护装备安全管理规范》(AQ 6111—2023)
第5.1.2条:国家规定进行定期强制检验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委托具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验和记录,在个体防护装备明显位置粘贴检验标识,明确检验有效期。
第6.4.2条:作业人员应经过上岗前个体防护装备使用培训,正确掌握个体防护装备安全使用要求和管理规定,未通过培训及考核者不应上岗作业。
《个体防护装备配备规范 第1部分:总则》(GB 39800.1—2020)
第5.3条:使用说明书中规定的其他判废或更换条件。防护装备经检验或检查被判定不合格。防护装备功能已经失效。防护装备超过有效期。
第5.4.1条:用人单位应制定培训计划和考核办法,并建立和保留培训和考核记录。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前应当检查本岗位的设备设施、安全防护装置和作业环境等,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义务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九条,《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四项。
处罚条款:无。
标准规范:
《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 5083—2023)
第5.2.6条:内部介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生产设备,其基础和本体应采用不燃烧材料制造。
第5.4条:在不影响使用功能的情况下,生产设备可能被人员接触到的部位及零部件不应设计成易造成人身伤害的锐角、利棱、粗糙表面和较凸出的部位。
第5.6.2.3条:人工智能、远程遥控、自动或半自动控制系统应设计符合本质安全的安全卫生防护装置,或采取其他措施防止因控制指令紊乱造成危险。自动或半自动控制系统的生产设备应辅以能单独操纵的手动控制装置。
第5.6.6.1条:发生事故或出现生产设备故障时,不能快速通过停止装置终止危险运行,生产设备应配置急停装置。不能通过一个停止装置快速中断若干个能造成危险的单元,生产设备应配置急停装置。由于切断某个单元会导致其他危险发生,生产设备应配置急停装置。在操纵台处不能看到所控制的全貌,生产设备应配置急停装置。
第5.6.6.2条:急停装置应保证在关键控制点能及时、安全地操作,在所有模式下均应有效,不受其他功能干扰。急停装置的形状应区别于其他操作装置,并应配有中文标识,急停装置的颜色应为红色或具有鲜明的红色标记。急停装置应手动复位后,其控制系统才能再次启动。
第5.7.4.5条:供作业人员进行操作、维护和调节的工作平台、通道或工作面,距坠落基准面1.2m及以上时,其所有敞开边缘应设置防护栏杆。钢梯、钢平台和防护栏杆的设计应按GB 4053.1、GB 4053.2和GB 4053.3的规定执行。
第6.1.1条:生产设备运行时可能触及并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可动零部件应配置安全卫生防护装置。
第6.1.5条:以作业人员的操作位置所在平面为基准,凡高度在2m之内的所有传动带、转轴、传动链、联轴节、带轮、齿轮、飞轮、链轮、电锯等外露危险零部件及危险部位,均应设置安全卫生防护装置。
第6.2.1条:高速旋转零部件应配置满足强度、刚度、形态和尺寸要求的防护罩,并应在设计中规定此类零部件的检查周期和更换标准。
《锻压机械 安全技术规范》(GB 17120—2025)
第5.1.5条:锻压机械上的螺钉、螺母和销钉等紧固件,因其松动、脱落会导致危险事故的,应采取防松措施。
第5.7.1条:应按锻压机械的结构特点和操作方式,在工作危险区至少选择和配置一种合适的安全防护装置。但下列情况除外:1)锻压机械作往复运动的工作部件行程小于6mm;2)锻压机械配置有保证安全的专用送料装置;3)设置安全防护装置不能减小风险。
第5.7.2.3条:当锻压机械工作过程中需要从多个侧面进入工作危险区时,每个侧面都应提供安全防护。
第5.7.2.7条:设置的光电保护装置和双手操纵装置应分别符合有关规定。
第5.7.2.9条:设置的光电保护装置和双手操纵装置应分别符合有关规定。
第6.1.1条:摩擦离合器与制动器的动作应联锁,其联锁应协调、灵敏可靠。
第6.3.9条:在维修过程中或者其他必要干预时进入工作危险区,有滑块重力下落造成人员伤害(重力超过150N)的风险时应提供机械支撑装置(如制动楔、安全块或滑块锁)。如果支撑装置不能承受压力机的全部压力,则其应与压力机的控制系统联锁,在装置就位时不应进行闭合行程,并将压力机滑块保持在上死点。
第10.4.9.3条:如果联锁防护装置处于打开位置,任何危险运动都应停止。应确认防护装置关闭后,剪刀、电动后挡料和辅助装置才能开始运动。
《金属切削机床 安全防护通用技术规范》(GB 15760—2025)
第6.2.3.1条:有可能造成缠绕、吸入或卷入等危险的运动部件和传动装置(如链、链轮、齿轮、齿条、带轮、等)应予以封闭或设置安全防护装置或采用警告信息,除非其所处位置是安全的。防护装置的安全距离应符合《机械安全防止上下肢触及危险区的安全距离》(GB/T 23821-2022)的相关规定,并确保有效。
《铸造机械 安全要求》(GB 20905—2025)
第5.2.1条:对于易造成缠绕、卷入等危险的运动部件(如滚筒筛筛体、激振器偏心块等)和传动装置(如链、链轮、传动带、带轮等),应予以封闭或设置防护罩。
第5.2.2条:对于有移动、升降、翻转、回转或摆动动作的机器,其动作危险区域应设置防护围栏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并应在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同时,应在其运动部件的端部或突出部位喷涂表示危险位置的安全标记,标记的安全标志应符合GB 2894的规定。
第5.3.4条:急停装置复位前,机器应无法启动。
第6.2.2条:无箱造型线的造型机操作侧和换模区域应设置带安全开关的安全门或光幕,并与主机联锁。
第6.6.6条:压铸单元应设置防护围栏;防护围栏的安全门应与机器的控制系统联锁。
第6.11.5条:抛丸室供工件和/或人员进出的门应与抛丸器或其出口活动式挡板,以及供丸系统联锁,只有门都处于关闭状态,抛丸过程才能启动;抛丸室的门一旦打开,抛丸过程应立即停止,同时,抛丸器应停机或其出口活动式挡板应关闭。
第6.12.3条:数控切割/打磨中心切割、打磨加工区域应设置联锁防护装置。
《木工机床 安全技术规范》(GB 12557—2024)
第4.9条:只有当所有安全功能和防护装置就位时,引起停机的故障解除后才能通过手动复位控制解除停止指令。
第4.10条:解除防护锁定及与机床零部件运动联锁等场合应进行停止检测。仅在运行停止的情况下,才应持续监控停止状态。若不能保持停止状态,应启动紧急停止。
第4.4.3条:带有多个机床致动机构的机床均应安装急停器件。急停器件应超越任何控制器件,且复位后不应使机床的任何部分重新运动。对于生产线,应在每台机床和中心控制台上至少各安装一个急停装置。急停装置不仅能停止该台机床,也能停止上、下游的所有设备。
第5.3条:保持刀夹和刀具可靠地固定在机床上,且在整个加工过程中不应松动。在需要将主轴固定、手动换刀的场合,应提供主轴保持/固定的装置,例如双扳手或插入主轴的整体式锁定棒。
第5.5.1条:防护装置的功能应可靠,当操作者按操作规程操作时,应确保操作者的安全;防护装置应可靠固定,并有足够的强度、刚度和稳定性。
第5.5.3条:活动式防护装置应采用带联锁或带联锁和防护锁定。只有当带联锁的防护装置关闭时,机床才能运行。当采用带防护锁定的联锁时,只有当所有危险运动都停止时,防护锁定装置才能打开。活动式联锁防护装置的打开不能作为机床正常停止的方法。
第十九条 企业进行有限空间作业、高处作业,以及吊装、动火、临时用电等危险作业,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作业审批手续,并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作业现场应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装备。
义务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一条,《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处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五条,《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标准规范:
《危险化学品企业特殊作业安全规范》(GB 30871—2022)
第4.1条:作业前,危险化学品企业应组织作业单位对作业现场和作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辨识,开展作业危害分析,制定相应的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第4.2条:对设备、管线内介质有安全要求的特殊作业,应采用倒空、隔绝、清洗、置换等方式进行处理。对具有能量的设备设施、环境应采取可靠的能量隔离措施。对放射源采取相应安全处置措施。
第4.3条:进入作业现场的人员应正确佩戴满足GB39800.1要求的个体防护装备。
第4.4条:会同作业单位组织作业人员到作业现场,了解和熟悉现场环境,进一步核实安全措施的可靠性,熟悉应急救援器材的位置及分布。作业现场和作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及采取的具体安全措施与应急措施。涉及断路、动土作业时,应对作业现场的地下隐蔽工程进行交底。
第4.6条:作业前,危险化学品企业应组织办理作业审批手续,并由相关责任人签字审批。同一作业涉及两种或两种以上特殊作业时,应同时执行各自作业要求,办理相应的作业审批手续。作业时,审批手续应齐全、安全措施应全部落实、作业环境应符合安全要求。
第4.7条:同一作业区域应减少、控制多工种、多层次交叉作业,最大限度避免交叉作业;交叉作业应由危险化学品企业指定专人统一协调管理,作业前要组织开展交叉作业风险辨识,采取可靠的保护措施,并保持作业之间信息畅通,确保作业安全。
第4.9条:特殊作业涉及的特种作业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持证上岗。界定为GBZ/T 260中规定的职业禁忌证者不应参与相应作业。
第4.13条:作业现场照明系统配置要求:a)作业现场应设置满足作业要求的照明装备;b)受限空间内使用的照明电压不应超过36V,并满足安全用电要求;在潮湿容器、狭小容器内作业电压不应超过12V;在盛装过易燃易爆气体、液体等介质的容器内作业应使用防爆灯具;在可燃性粉尘爆炸环境作业时应采用符合相应防爆等级要求的灯具;c)作业现场可能危及安全的坑、井、沟、孔洞等周围,夜间应设警示红灯;d)动力和照明线路应分路设置。
第4.14条:作业完毕,应及时恢复作业时拆移的盖板、箅子板、扶手、栏杆、防护罩等安全设施的使用功能,恢复临时封闭的沟渠或地井,并清理作业现场,恢复原状。
第4.16条:作业内容变更、作业范围扩大、作业地点转移或超过安全作业票有效期限时,应重新办理安全作业票。
第4.17条:工艺条件、作业条件、作业方式或作业环境改变时,应重新进行作业危害分析,核对风险管控措施,重新办理安全作业票。
第5.2.1条:作业前应清除动火现场及周围的易燃物品,或采取其他有效安全防火措施,并配备消防器材,满足作业现场应急需求。动火作业应有专人监护。
第5.2.2条:凡在盛有或盛装过助燃或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设备、管道等生产、储存设施及本文件规定的火灾爆炸危险场所中生产设备上的动火作业,应将上述设备设施与生产系统彻底断开或隔离,不应以水封或仅关闭阀门代替盲板作为隔断措施。
第5.2.4条:动火点周围或其下方如有可燃物、电缆桥架、孔洞、窖井、地沟、水封设施、污水井等,应检查分析并采取清理或封盖等措施;对于动火点周围15m范围内有可能泄漏易燃、可燃物料的设备设施,应采取隔离措施;对于受热分解可产生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场所,应进行风险分析并采取清理或封盖等防护措施。
第5.2.6条:在作业过程中可能释放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设备上或设备内部动火时,动火前应进行风险分析,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必要时应连续检测气体浓度,发现气体浓度超限报警时,应立即停止作业;在较长的物料管线上动火,动火前应在彻底隔绝区域内分段采样分析。
第5.2.7条:在生产、使用、储存氧气的设备上进行动火作业时,设备内氧含量不应超过23.5%(体积分数)。
第5.2.9条:动火期间,距动火点30m内不应排放可燃气体;距动火点15m内不应排放可燃液体;在动火点10m范围内、动火点上方及下方不应同时进行可燃溶剂清洗或喷漆作业;在动火点10m范围内不应进行可燃性粉尘清扫作业。
第5.2.12条:使用电焊机作业时,电焊机与动火点的间距不应超过10m,不能满足要求时应将电焊机作为动火点进行管理。
第5.2.13条:使用气焊、气割动火作业时,乙炔瓶应直立放置,不应卧放使用;氧气瓶与乙炔瓶的间距不应小于5m,二者与动火点间距不应小于10m,并应采取防晒和防倾倒措施;乙炔瓶应安装防回火装置。
第5.2.14条:作业完毕后应清理现场,确认无残留火种后方可离开。
第5.2.16条:涉及可燃性粉尘环境的动火作业应满足GB15577要求。
第6.8条:监护人应对进人受限空间的人员及其携带的工器具种类、数量进行登记,作业完毕后再次进行清点,防止遗漏在受限空间内。监护人应在受限空间外进行全程监护,不应在无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探人或进人受限空间。在风险较大的受限空间作业时,应增设监护人员,并随时与受限空间内作业人员保持联络。
第6.10条:受限空间安全作业票有效期不应超过24h。
第8.2.1条:高处作业人员应正确佩戴符合GB 6095要求的安全带及符合GB 24543要求的安全绳,30m以上高处作业应配备通信联络工具。
第8.2.2条:高处作业应设专人监护,作业人员不应在作业处休息。
第8.2.7条:作业使用的工具、材料、零件等应装人工具袋,上下时手中不应持物,不应投掷工具、材料及其他物品;易滑动、易滚动的工具、材料堆放在脚手架上时,应采取防坠落措施。
第10.3条:在开关上接引、拆除临时用电线路时,其上级开关应断电、加锁,并挂安全警示标牌,接、拆线路作业时,应有监护人在场。
第10.4条:临时用电应设置保护开关,使用前应检查电气装置和保护设施的可靠性。所有的临时用电均应设置接地保护。
第10.5条:临时用电设备和线路应按供电电压等级和容量正确配置、使用,所用的电器元件应符合国家相关产品标准及作业现场环境要求,临时用电电源施工、安装应符合GB 50194的有关要求,并有良好的接地。
《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2025)
第4.2.2条:应明确在每个区域内单独的焊接及切割操作规则,并确保每个有关人员对所涉及的危害有清醒的认识并且了解相应的预防措施。
第5.1.2条:应用不可燃或耐火屏(或屏罩)加以隔离保护。
第5.2条:操作人员应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包括但不限于眼睛及面部防护、身体保护等。
第6.1条:所有焊接、切割、钎焊及有关操作应在足够的通风条件下(包括自然通风或机械通风)进行。
第7.3.1条:焊接或切割作业只应在无火灾隐患的条件下实施。有条件时,应将工件移至指定的安全区进行焊接或切割作业。
第7.4.2条:气瓶不应置于受阳光暴晒、热源辐射及可能受到电击的地方。气瓶应距离实际焊接或切割作业点足够远(一般为5m以上),以免接触火花、热渣或火焰,否则应提供耐火屏障。靠近易燃物之处:建筑结构或材料中的易燃物距作业点10m半径范围内。在进行焊接及切割操作的地方应配置足够的灭火设备;焊接或切割的作业点及可能引发火灾的地点,应设置火灾警戒人员。
第8.1.1条:有限空间内的通风还应防止可燃混合气的聚集及大气中富氧。
第8.2.2条:用于焊接、切割或相关工艺局部抽气通风的管道应由不可燃材料制成。这些管道应根据需要进行定期检查以保证其功能稳定,其内表面不应有可燃残留物。
第11.3条:不应使用泄漏、烧坏、磨损、老化或有其他缺陷的软管。
第11.4条:减压器在气瓶上应安装合理、牢固;螺纹连接时,应拧足5个螺扣以上;专门的夹具压紧时,装卡应平整牢固。
第11.5.3条:为了便于识别气瓶内的气体成分,气瓶应按GB/T 7144规定标上明显标志。其标识应清晰、不易去除。标识模糊不清的气瓶不应使用。
第11.5.4条:气瓶应储存在不会遭受物理损坏或使气瓶内储存物的温度超过40℃的地方。
第11.5.5条:气瓶不应置于受阳光暴晒、热源辐射及可能受到电击的地方。气瓶应距离实际焊接或切割作业点足够远(一般为5m以上),以免接触火花、热渣或火焰,否则应提供耐火屏障。当气瓶冻住时,不应在阀门或阀门保护帽下面用撬杠撬动气瓶松动,应使用40℃以下的温水解冻。当气瓶冻住时,应使用40℃以下的温水解冻。气瓶在使用时应稳固竖立或装在专用车(架)或固定装置上。气瓶在使用后不应放空,应留有余压。
第12.3条:在有接地(或接零)装置的焊件上进行弧焊操作,或焊接与大地密切连接的焊件(例如管道、房屋的金属支架等)时,特别注意焊机和工件的不应双重接地。不应使用氧气、乙炔等易燃易爆气体管道作为接地装置。
第13.3.2.2条:电阻焊作业,在单点或多点焊机操作过程中,当操作者的手需要经过操作区域而可能受到伤害时,应有效地采用措施进行保护。
第13.4.7条:电阻焊机的接地要求应符合GB 15578的有关规定。
注:GB 30871—2022适用于危险化学品企业;工贸企业的动火、有限空间、高处等作业,适用GB 9448—2025、GB 46768—2025、GB 3608—2025等标准。
第四节 作业行为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生产经营过程、条件及管理等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重新组织风险评估,完善风险管控措施并跟踪落实情况,及时修订相应操作规程及应急预案。
义务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六条。
处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三项。
标准规范:
《危险化学品企业特殊作业安全规范》(GB 30871—2022)
第4.16条:作业内容变更、作业范围扩大、作业地点转移或超过安全作业票有效期限时,应重新办理安全作业票。
第4.17条:工艺条件、作业条件、作业方式或作业环境改变时,应重新进行作业危害分析,核对风险管控措施,重新办理安全作业票。
注:上述标准适用于危险化学品企业特殊作业的变更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作业行为的日常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等行为。
义务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
处罚条款:《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八条。
第五节 发包出租与承包承租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其他单位或者将场所、设备出租给其他单位时,应当查验承包、承租单位资质,并以发包、出租合同或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等形式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企业应向承包、承租单位告知项目、场所、设备等存在的安全风险、应当采取的防范措施等有关安全事项,安排专人协调管理,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发现的安全问题。
义务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二条。
处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六条。
第二十三条 企业作为承包、承租单位时,应当与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的发包方或者出租方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了解项目、场所、设备存在的安全风险,查验项目、场所、设备的安全生产条件。
义务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款。
处罚条款:《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四项。
第三章 隐患排查治理
第一节 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结合岗位风险管控清单,制定岗位隐患排查清单,明确隐患排查的范围、内容、方式、频次和责任人等。
义务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处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五项。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奖励机制,鼓励从业人员发现和报告事故隐患,并给予物质奖励或者精神奖励。
义务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九条。
处罚条款:无。
有关说明:企业建立并有效运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内部报告奖励机制的,对自查发现并记录在案的一般事故隐患、对自查发现并按照规定报告的重大事故隐患,尚未造成危害后果且正在整改的,依法不予处罚。
第二节 隐患排查与治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岗位隐患排查清单,对照风险管控措施,逐一开展各类风险点的隐患排查。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工程技术、安全管理、个体防护等措施进行治理;不能立即治理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治理。
义务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处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掌握本单位所涉及相关行业领域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定期组织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及时治理排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并按照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义务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
处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二条。
第三节 隐患记录与通报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强化警示教育。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向从业人员通报。
义务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处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五项。
第四章 应急准备与处置
第一节 预案与物资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结合本单位生产规模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编制有针对性、可操作的应急预案,明确报告、处置、救援和避险等事故初期应急处置要求。风险类型单一、危险性小的企业,可以只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义务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三款。
处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六项。
标准规范: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GB/T 29639—2020)
第4.1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编制程序包括成立应急预案编制工作组、资料收集、风险评估、应急资源调查、应急预案编制、桌面推演、应急预案评审和批准实施8个步骤。
第4.4条: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风险评估,撰写评估报告,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辨识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确定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类别;分析各种事故类别发生的可能性、危害后果和影响范围;评估确定相应事故类别的风险等级。
第5.1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结合本单位组织管理体系、生产规模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科学合理确立本单位的应急预案体系,并注意与其他类别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5.4条:现场处置方案是生产经营单位根据不同生产安全事故类型,针对具体场所、装置或者设施所制定的应急处置措施。现场处置方案重点规范事故风险描述、应急工作职责、应急处置措施和注意事项,应体现自救互救、信息报告和先期处置的特点。事故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只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第8.1条:简述事故风险评估的结果(可用列表的形式列在附件中)。
第8.2条:明确应急组织分工和职责。
第8.3条:应急处置包括但不限于:应急处置程序,根据可能发生的事故及现场情况,明确事故报警、各项应急措施启动、应急救护人员的引导、事故扩大及同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衔接程序;现场应急处置措施,针对可能发生的事故从人员救护、工艺操作、事故控制、消防、现场恢复等方面制定明确的应急处置措施;明确报警负责人以及报警电话及上级管理部门、相关应急救援单位联络方式和联系人员,事故报告基本要求和内容。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应急设施、配备应急物资,明确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可靠。
义务条款:《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处罚条款:《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标准规范: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GB/T 29639—2020)
第6.5.3条:明确本单位的应急物资和装备的类型、数量、性能、存放位置、运输及使用条件、更新及补充时限、管理责任人及其联系方式,并建立台账。
第9.4条:列出应急预案涉及的主要物资和装备名称、型号、性能、数量、存放地点、运输和使用条件、管理责任人和联系电话等。
第二节 演练与处置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开展应急演练,使从业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处置流程,掌握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义务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处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六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第三十二条 事故发生后,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如实报告事故情况,通知和疏散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在确保人身安全的情况下开展应急处置。
义务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
处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第五章 评估改进
第一节 总结自评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每年组织对年度安全生产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总结,检查安全风险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应急准备与处置等落实情况,分析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义务条款:《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处罚条款:无。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开展同行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活动,落实整改和防范措施,防止同类事故再次发生。
义务条款:《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五条第八项、第十六条第三项。
处罚条款:《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节 持续改进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总结自评结果,组织制定下一年度安全生产目标任务。
义务条款:《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处罚条款:无。